独家销售代理条款能否当然排除委托人自主销售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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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独家销售代理条款能否当然排除委托人自主销售权【裁判要旨】在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就委托人是否享有自主销售权利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确立的意思表示解释原则与解释方法为出发点进行判断。独家销售代理条款系当事人就代理事宜的单独约定,若无其他特别补充约定,则该条款仅排除委托人另行委托其他代理人于约定范围内进行代理销售的权利,委托人依然享有自主销售的权利。若要限制委托人的自主销售权,双方应当就此进行明确约定。【案情】原告:吉林省金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被告:都某(上海)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某公司)2020年4月,都某公司与金某某公司签订代理补

2、充协议,约定都某公司授权金某某公司在一汽大众销售零部件。同年7月,都某公司向一汽大众出具授权函,载明都某公司授权金某某公司全权代表都某公司参与一汽大众的焊钳等设备及其配件相关业务。同年9月,都某公司与金某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载明,金某某公司为都某公司在一汽大众指定的唯一焊钳备件业务的代理商。同日,都某公司向一汽大众出具说明载明,都某公司授权金某某公司为其在一汽大众焊钳备件业务的唯一代理商。2021年初,金某某公司发现都某公司于2020年12月开始自行向一汽大众销售焊钳备件,遂以都某公司违反了战略合作框架等协议文本中关于“唯一代理商”的约定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解除案涉战略合作框架;二、

3、都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都某公司则认为该独家销售代理条款并未排除其自主销售的权利,因此都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审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唯一代理商”按照文义应理解为在受托范围内的排他,也即排除金某某公司以外的其他人成为受托方代理都某公司向一汽大众销售焊钳备件,在无明确约定委托人不得自行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况下,受托范围内的排他并不当然排除委托人自行处理委托事务,故金某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都某公司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金某某公司的诉请。一审宣判后,金某某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焦点在于案涉战略合

4、作框架中所指“唯一代理商”的排他性是否包括排除委托人都某公司自行处理委托事务的权利。从文义分析,协议文本的表述是“乙方为甲方在一汽大众指定的唯一焊钳备件业务的代理商该句中“唯一”一词指向的是“代理商这一宾语,即意味着双方约定涉案业务只能有金某某公司这一家代理商而不能有其他代理商介入。而“代理商”,指的是接受当事人委托,代表其进行某种活动的商事主体,可见”代理商”的范围仅包括受托人当然不包括当事人本人。因此,战略合作框架中的这种约定并未排除都某公司自行供货的权利。此外,代理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扩大委托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与能力,除非双方明确约定委托人不得自行处理委托事务,否则如果委托人授权代理人后反而

5、丧失了自主进行民商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则与代理制度的原有意旨南辕北辙。综上,都某公司并未因战略合作框架中关于代理商的唯一性约定而丧失对涉案货物的销售权利,其自主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系当事人就独家销售代理条款是否排除委托人的自主销售权利产生的争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上述法条在意思表示解释原则层面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二元论解释,在解释方法上明确了对于争议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首先遵循文义解释,明确合同条款中词句之意义

6、,在此基础上,运用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与诚信解释进行论证。循此脉络,对于本案亦可从上述意思表示解释原则与解释方法出发,对如何解释独家销售代理条款进行分析。一、我国意思表示解释原则意思表示解释指通过解释确定意思表示的内容,由于我国民法典在立法上并未区分合同解释与意思表示解释之差异,所以对于争议条款的合同解释应等同于意思表示解释。而一条合同条款中并不仅有一个意思表示,体现的是合同主体的共同意志。本案中,都某公司认为独家销售代理条款系就代理人的排他约定,不排除其自身作为委托人的自主销售权。金某某公司则认为该条款系赋予其排他销售的权利,除其自身之外的任何人均不得销售。可见,当事人就合同条款的解

7、释产生争议时,其本质是当事人就该合同条款所进行的意思表示解释结论产生了争议,而基于不同的意思表示解释原则立场所产生的解释结论不尽相同。因此,首先应当理清我国意思表示解释所采用的解释原则。就意思表示解释原则的理论而言,主观主义一元论坚持把探寻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意思放在首位,以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意为解释结论,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词句。”客观主义一元论则是从理性人的视角来思考如何理解该意思表示,仅需考虑表示在交易上通常的含义。本案中,若依主观主义解释原则,则该条款应以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来解释,若依客观主义解释原则,则应当

8、从条款本身出发以客观视角来解释。而上述主观主义解释原则与客观主义解释原则共同构成了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范内核。具体考察该条法规可知,“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一句所体现的即客观主义,系以词句在客观上的表示价值作为认定意思表示内容的根据。而“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一句则同时兼具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要素,允许在特定情形下以表意人的内心意思来解释合同条款。因此,针对独家销售代理条款的解释,首先需要遵循客观主义解释原则,从词句的客观含义出发进行解释,在存在特定情形时,以当事人所认为的含义进行解释。解释原则指导解释方法,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确立的意思表示解释方

9、法为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上述解释方法依不同的顺位与作用,对准确理解本案独家销售代理条款均有裨益。二、立论:基于对争议条款的文义解释意思表示必须借助语言表述,而语言文字即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的外在表现与直接载体,因此在诸多解释方法中,文义解释作为合同解释的基础和起点,在适用上天然具有优先性,意思表示的解释必先由词句入手。文义解释即对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按照语法结构和语言规则、通常理解等语义学和语用学的方法进行解读。因此,对词句的文义解释既要从句的结构出发,遵循语法规则,又要从词的含义出发,遵循语义学规则。本案中,都某公司向金某某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都某公司授

10、权金某某公司为其在一汽大众焊钳备件业务的唯一代理商。”按语法规则,“授权”在此处为双及物动词,从而使得该句成为双宾语结构,“都某公司”为主语,授权为谓语,“金某某公司”为兼语,即兼具“授权”的宾语和“为”的主语成分,“在一汽大众焊钳备件业务的”与“唯一”均为修饰间接宾语“代理商”的定语。从语义学规则出发可知,“唯一”作为日常生活用词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应解释为“只有一个工“代理商”在此处应属商事代理范畴,作为法律词汇应解释为“作为独立的经营人受托为另一企业主媒介交易或以其名义成立交易的人工因此,就字面意思理解,“唯一”一词的指向应限定为代理商,排除的是其他代理商的代理销售行为,而非都某公司的自主销

11、售权。三、证论:基于对争议条款的目的解释和整体解释按一般解释方法论,如果文义解释已经足够清晰,似无需再运用其他解释方法进行解释,然民法学界实际就合同解释中不同解释方法的适用以及顺位问题存在诸多观点,而商事实践亦有其复杂性,单纯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未必能应对所有纠纷。每种解释方法各自存在局限,故对争议条款的解释可采多种解释方法相互论证,以确保结论的准确性。就本案合同而言,单纯的文义解释是否会让法官对争议条款的理解局限于语言学层面,从而望文生义,以致偏离商业实践,不无疑问。此时,运用其他解释方法进行补充论证既有助于法官理清条款背后的争议实质与商事原理,也有助于增强判决书的说服力。按目的解释,独家销售

12、代理制度产生的背景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商品经济分工进一步细化,产销分离的业务模式得到普及。当生产力发展水平进入新的平台时必然会要求出现新的商事合同形式,而独家销售代理制度的内在商事逻辑是生产者通过代理商对外从事销售活动。因此,该制度设置的初衷,是要创设一项为委托人提升销售能力与议价能力的工具性制度,在对其中的具体条款进行解释时,不应倾向于得出与该初衷相违背的结论。“如果一种分析毁灭了其意图解释的东西,这种分析就毫无用处。申言之,既然独家销售代理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扩大委托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与能力,而如果委托人引入了代理方后反而丧失了自主进行民商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将与原有意旨南辕北辙。上

13、述制度目的与本案合同的典型交易目的相呼应,典型交易目的系确定合同目的时的首要目的,即给予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本案中,都某公司与金某某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都某公司引入代理商,从而在节约都某公司销售成本的同时,赋予金某某公司在特定区域内的排他代理销售权,由金某某公司赚取出售产品的差价或销售提成等代理报酬。如果此时都某公司又在合同业务范围内引入其他代理商,将形成代理商竞争,从而减损金某某公司的合同利益,因此就目的解释而言,独家销售代理条款所要约束的是都某公司寻找其他代理商的权利。上述观点在独家销售代理合同具体设置的各条款中亦能体现。按整体解释,独家销售代理合同具有独家代理和独家销售两层法律关系,就

14、代理关系而言,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独家销售代理合同中通常会限制任意解除权,并且就代理的具体区域、代理期限等作出明确约定,往往还会设置惩罚性违约赔偿条款。本案中战略合作框架及其补充合同约定都某公司授权金某某公司销售零部件的同时,另就代理期限、销售指标、惩罚性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按整体解释,上述合同文本紧紧围绕当事人间的代理事宜展开了诸多全面的约定,却对委托人自主销售权的限制问题未置一词。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假设双方明确排除委托人的自主销售权,则若出现代理商的销售服务无法达到下游客户要求的情形,此时委托人又无法自行销售,便会出现合同履行障碍。因此如果双方有排除委托人自主销售权之意时,一般会在合

15、同其他部分就此情况进行约定,比如:赋予委托人紧急自主销售权、约定替代方案、保证金条款等。然而纵观双方合同文本,却未对此问题予以关注,可见从合同整体判断,双方并无限制都某公司自主销售权之意,该结论亦可佐证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之观点。四、驳论:基于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对质疑的回应独家销售代理合同中通常对代理商作出销售业绩要求。既然如此,当委托人在合同所约定的区域内自主销售自身产品时,势必会对代理人的销售业绩产生影响。则是否可以认为,当事人在订立独家销售代理条款时,事实上在该条款中就排除委托人自行销售的权利事宜已经达成了合意,只是在文字表述上不够严谨,属于“误载不害真意”之情形,值得商榷。首先,该观点明

16、显超出了争议条款的语义边界。将“代理商,类推至委托人自身,这已经超出了狭义的“解释”范畴,而是“类推适用”,已属合同之“续造”。若一项语义在日常语言中不被许可,则依据通说的观点也不再是解释,可以考虑的仅仅是一项类推广在合同文义本身并无明显歧义或含糊不清的情况下,此种与文义解释相冲突的合同续造缺乏适用空间,亦有悖制度初衷与合同目的。其次,从习惯解释出发,商事代理实践中并未形成约定独家销售代理条款即隐含排除委托人自行销售权利之意的惯例。相反,实践中就排除委托人自主销售权这一事宜需要当事人作出明示,并就相关事项另行约定。最后,从诚信解释出发,金某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重承诺,守契约。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

17、,其与都某公司订立合同时对于合同条款本身含义应当具有恰当的认知,并且预见未来可能产生的相关争议,而独家销售代理条款就字面含义理解并不存在歧义。如果因自身缺乏审慎考量,致使合同履行中发生商业风险,亦应由其自身承担。五、结语司法实践中,经常会碰到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的情况,受制于预见能力的制约、语言文字的多样性以及当事人立场对立等诸多因素,当事人对具体条款和用语往往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不同理解和认识,本案当事人即因对独家销售代理条款的理解不同引发诉讼。因此,合同解释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重要体现,对争议条款作出恰当的解释对于实现公平正义、维护司法公信力而言至关重要。在审判思维上,由于商事合同所设置的合同条款系当事人反复磋商的结果,直接体现了当事人的共同意志,条款自身即具有严谨性。这就要求法官在进行合同解释应充分尊重文义,除非按文义解释得出荒谬之结论,否则不应轻易打破合同外观。同时,法官还应探索商事合同背后的商事逻辑,从商事制度目的等角度出发,运用其他解释方法作为文义解释的补充以强化解释结论的合理性与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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