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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投资人能参与哪些项目模式?优势有哪些?当前,以社会投资人模式参与项目建设模式,基本上包括“ABO”、“EOD”、“F+EPC、“EPC+F”、“社会投资人+EPC”、“社会投资人“,这几种模式其本质上是截然不同的。1)“EPC+F”模式:是由政府或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选择投资建设人,并由投资建设人负责项目设计、采购、施工建设以及筹资,待项目竣工后,再由项目业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垫资的一种模式。“EPC+F”模式,客观上绕开规范的PPP操作流程,未做财政承受力论证,极易引致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其模式主要的承债主体是EPC总承包单位。因此,“EPC+F”实质即垫资施工、延期支付、双方约定延期支付时的
2、惩罚措施。当前很多EPC招标项目,其本质都是“垫资”或者“延期支付”的方式,核心是由中标EPC总包担保“垫资”建设,承债主体成为了EPC总包单位,这种模式严重违反了政府投资条例的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很多“EPC+F”模式都是采用项目贷的方式来落地,但是对于项目贷是由融资条件的,不满足条件是无法实现项目贷的,我们在市场上看到很多项目,施工单位和业主单位,以90%、10%比例共同出资成立项目公司,实现项目总投20%30%,项目资本金,这样的项目需要仔细的论证项目贷是否符合要求,是否能够落地,如果项目贷实现不了,项目将势必由施工单位承担融资责任,实现融资,最终的结果就是项目无法实施,我们在四川、
3、广西、河南、陕西、浙江都遇到这样的项目。例如,浙江某片区开发,项目总投500多亿,业主和施工单位最后以ABO+联合开发的方式落实,由于业主平台公司仅为AA,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仅为10亿,经与施工单位协商后,联合开发的模式中提出了,融资主体或者说融资需由施工单位解决,500亿?也不知道施工单位如何解决,就是按照项目贷注册资本金也要100亿,有什么样的央企施工单位能一次性拿拿出来这么大一笔资金,并且以注册资本金方式进入,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金需要在公司清算后才可以退出,100亿,开发710年,光资金成本就把整个项目利润消失殆尽了。按照15号文的规定,不能用土地预期收益作为还款来源,所以对于这
4、个片区开发项目,项目本身很难实现项目贷。去年10月份招标落地,到现在已经快1年时间了,项目依然无法实施,项目公司都没注册。起初项目中标落地时,很多咨询机构和业内都以此项目为成功的典型案例,但落地过程中得到了证明,投资和项目建设需要尊重事实,不能盲目的决策,更不能以牺牲业主的利益和时间来做出“占坑”的行为。2)“F+EPC”模式:是由政府或政府授权项目业主招募“F”端,与项目业主单位共同组建项目SPV公司,“F”端占股70%以上,项目业主公司象征性出资占股,筹集项目资本金(大概总项目2030%),再由SPV公司向银行以项目贷来实现建设资金的融资建设。从实际中发现,很多工程局投资公司基本上都是以“
5、F”端解决资本金来实现,后续就是靠银行贷款实现融资,但是随着财政部及银保监对于资金监管的力度加大,很多项目想通过银行实现项目贷,难度越来愈大,甚至有些类型的项目已经不可能了,因此全国很多项目都出现只解决资本金后续建设资金无法解决的尴尬局面。3)“社会投资人+EPC”模式:社会投资人,其本质是通过资金方通过股权融资的方式对项目进行投资,社会投资人投资建设,建设资金采用直接融资的方式实现,非采用银行项目贷的方式,EPC总包单位实现建设,类似房地产一直使用的“代融代建”,业主单位以资产采购的方式,实现项目资产的回购。“社会投资人+EPC”模式区别于“EPC+F、“F+EPC”模式,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
6、下,“社会投资人+EPC”模式的合规要求为:既然企业是投资人,项目资本金由企业出,那就是企业投资项目,不是政府投资项目。不同于BT模式,项目业主是政府或城投,施工企业垫资后,以政府的回购款、延期支付的工程款获得回收,在“社会投资人+EPC”模式下,项目谁投资就是谁的,投资人要靠项目本身产生的收入回收投资款、归还垫资。因此,真正的“社会投资人+EPC”合作模式值得探索。“社会投资人+EPC”模式优势:1)有效实现项目建设资金全覆盖,确保工程实施。由资金方负责资金筹措,按工程进度及时给工程局支付工程款,可有效规避工程实施过程中因资金链断裂所造成项目烂尾风险。2)不增加业主单位负债及现金流压力。项目
7、公司独立于业主单位实现融资,不增加负债,不上征信,建设期内计息不付息,合作期限可长达7年,项目交付后业主有充足时间操作融资置换,减轻业主单位现金流压力。3)降低业主单位负债率,无并表风险对于业主单位,该模式与传统“政信类”项目相比,项目融资主体为资金方全资控股的项目公司而非业主平台,业主平台对中标社会资本方工程建设资金的偿还是基于社会投资人+EPC合同下的支付义务而非贷款融资合同下的还款义务,因此也不合并业主平台的财务报表。项目竣工后,业主平台公司将已经建设完成后以固定资产合并业主平台的财务报表,总资产数提高,负债率降低,而非债务并表。4)无政策合规性风险a、该模式实质上是把政府项目包装成企业
8、投资类项目,无论业主平台还是第三方担保平台均为市场化平台,因此可有效规避新增政府隐性债务风险;b、由于是施工单位和央企资金方作为联合体中标标的项目,央企资金方建设期资金投放规模满足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付款规定(参照该规定,如果进度款低于当期已完工程进度计量款的60%,就可能构成“垫资”),因此该合作模式也不违背政府投资条例(国令第712号)关于“政府投资项目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施工”的规定。3)由于是资金方作为项目融资主体,业主单位在项目建设期融资出表,不增加业主平台债务。项目竣工后,可以作为资产进入到业主报表中,形成有效资产并非债务,符合15号文相关政策要求。5)业主单位风险可控a、避
9、免资金断裂,造成项目烂尾该模式由于是资金方负责全部工程款资金的募集任务,项目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工程款支付管理工作。资金方通过项目投融资实现工程建设资金全覆盖,确保项目在建设期内项目资金充裕,保证工程进度,防止出现资金链断裂而造成项目烂尾。b、规避部分施工单位的“占坑”行为招标前期很多投标单位为了拿到项目,无底线承诺,实施过程中又出现融资困难,造成项目停工停产,甚至施工单位倒逼业主,不给农民工结算,怂恿农民工到业主单位滋事,易造成农民工因讨薪造成群体事件,给业主在管理和项目推进落地上带来障碍。资金方通过合规合法的融资方式和资金实力,确保项目建设资金充裕,有效避免融资困难问题出现。同时因施工企业
10、的特殊性,施工单位可申请在每年9月1日开学前和春节前提高付款比例,确保施工单位在特殊时间支付劳务人员工资。c、工程实施进度和工程质量可控对于工程款的支付管控,全权由业主单位及监理公司监管、审核、通过后资金方方可实现付款,因此,业主单位对工程进度和工程监管实现全程管理,资金方等同于业主单位的“财务主管”,负责工程款资金融资任务,提升了业主单位项目控制权。6)施工单位无垫资合规性风险对于施工央企单位,不需要施工单位出具任何增信措施(包括保证担保、远期回购股权或受让信托份额、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和安慰函等)且无需参股项目公司,不合并施工单位的财务报表,规避国务院有关政府投资条例明确要求“政府投资项目
11、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的规定。7)前期手续简化站在业主平台公司方角度,相较于手续繁琐、管理严格的PPP推进流程,“EPC+F”模式操作相对简单,无需进行前期“两评一案”论证和入库办理办理工作,更能满足地方政府和施工方对实施效率及短期业绩的要求。站在施工单位角度,该模式央企施工单位无需向其股份公司上报可研请示,由于项目公司为资金方100%控股,施工单位既未参股也未代持股份,因此对施工方来说该类项目属非投资类项目,无需按照投资类项目要求上报可研请示,内部董事会即可进行决策,审批链条较短。8)合作期限较长该模式要求项目的合作期限(含建设期)控制在7年以内,能够满足市场上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推出的大部分“社
12、会投资人+EPC”项目合作期限要求,且较其他资金方有绝对优势,目前市场上其他资金方对项目的合作期限要求一般不超过3年,超过3年均需要施工单位对其发行的资管产品进行远期受让。9)模式成熟可复制性强“社会投资人+EPC”模式作为国内工程承包商依托国内金融机构“走出去”抢占国外市场基建订单的重要手段,近两年也被广泛地运用于国内基建市场,是市场对PPP以外投融资模式的自发补充。目前山东、河南、四川、陕西、湖北、湖南、江西、四川、浙江、江苏、广东等地均在大规模推广社会投资人+EPC模式。10)业主方认可度高该模式建设期不需要业主方回购,回购期内业主方可在整个回购期内平滑支付,拉长了业主方账期,同时不影响项目施工进度;业主方以时间换空间,不会因为实施该项目而致使其短期偿债压力激增或挤出其他潜在有效投资。另一方面,该模式项下的项目投融建主体为项目公司(SPV公司),而项目公司为央企资金方在项目所在地注册成立的全资子公司,属于属地独立法人企业,执行当地税费政策及征收标准,并向当地缴纳一切税费(增值税及其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因此该模式可以把税收留在当地,利税效应显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