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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22年6月30日蚌埠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以及传染病医学观察和检测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医疗卫
2、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领导,推进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统一布局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设施、场所,确保医疗废物得到妥善处置。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处置体系,规范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疾病传播、医疗废物污染环境的防
3、治工作,定期组织排查巡查,协助调查处理医疗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经济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活动中的疾病传播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医疗废物处于医疗卫生机构内部时,由卫生健康部门为主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医疗废物转移出医疗卫生机构后,由生态环境部门为主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废物监督管理工作。卫生健康、生
4、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沟通和工作协调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医疗废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落实卫生防护措施,防止疾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规范包装和标识,分类收集、贮存。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栅渣、沉淀污泥纳入医疗废物,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用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贮存柜(箱)等设施、设备。专用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疗废物运
5、送人员以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二)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兼)职人员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疗废物;(三)有防雨淋、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嶂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四)易于清洁和消毒;(五)避免阳光直射;(六)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具备的条件。专用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柜(箱)应当密闭并采取安全措施,与生活垃圾存放地分开,具有防雨淋、防渗漏、防扬散等功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专用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贮存柜(箱)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第九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辖区医疗卫生机构
6、的分布情况和贮存条件,合理划分片区,科学确定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作为医疗废物暂时集中贮存点。片区内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诊所等应当按照规定将产生的医疗废物送交暂时集中贮存点。鼓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标准组织建设暂时集中贮存点,为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诊所等配置贮存柜(箱)和专用包装袋。第十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二日收集一次医疗废物,并根据医疗废物产生情况适当提高收集频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予以督促并及时向所在地县、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第十一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对医疗废物
7、的包装和标识进行检查,并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第十二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输医疗废物应当使用符合医疗废物转运技术要求的车辆,规范设置警示标识,不得运输其他物医疗废物的运输应当合理规划行车路线,避开人口密集区域、交通拥堵的道路和时段。转运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按照规范进行消毒和清洁。第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医疗废物运抵后,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进行贮存、处置。禁止采用工艺落后、不能保证安全和存在污染隐患的设施或者方法处置医疗废物。第十四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配置医疗废物处置备用设施、设备。启用医疗废物处置备用设施、设备前,应当向市生态环境部门
8、报告。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用的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卫生健康、生态环境部门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总量和结构,医疗废物实际产生量以及处置成本等因素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分别建立登记台账,台账内容应当包含医疗废物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包装贮存时间、去向、处置方式、移交时间、移交人签名等项目。医疗废物台账资料至少保存三年。
9、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报送卫生健康、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开展下列监督检查:(-)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情况;(三)医疗废物管理资料台账建立和保存情况;(四)相关人员安全防护措施落实情况;(五)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上报及调查处理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第十九条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禁止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
10、、遗撒医疗废物。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受理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及时核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第二十一条医疗废物监督管理部门和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充分借助信息化手段,提高监管效能,推进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全过程视频监控,电子标签化处理,实现处理信息全程可追溯。第二十二条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
11、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保障体系,将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生活垃圾焚烧设施等纳入应急处置资源,确保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县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的;(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医疗废物的;(四)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第二十四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医疗废物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诊疗废弃物,具体由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管理。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