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统计监督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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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阳市统计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11月5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监督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统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履行统计义务,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接受统计监督、管理和指导。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统计工作和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提供人员、经费等必要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与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组织、开展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和管理的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统计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履行其管理范围内的综合统计职责,统计

3、业务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规划和建设,建立高效安全的统计公共信息系统和业务平台,支持和实现资源共享、业务协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制定统计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和完善统计资料灾难备份系统,保障统计资料安全。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基本单位名录库的建设和管理,根据统计调查资料和有关部门的行政记录资料,联系统计调查对象核实基本信息,对基本单位名录库进行适时维护更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基本单位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在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本单位变动的基本信息。市场监管、

4、税务、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位名录库所需要的行政记录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以及统计调查制度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完成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后,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所获取的统计资料。第八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按照规定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二)按照规定时限报送统计资料;(三)提供真实、完整的统计资料;前款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不得拒报统计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

5、、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以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第九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报:(-)拒绝提供统计资料;(二)经催报仍不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提供不真实、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差错比例较高;(二)两年内再次发生提供不真实、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三)提供不真实、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四)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

6、计检查。第十一条统计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统计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对可能隐匿、损坏、转移、灭失的证据,经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第十二条统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二)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三)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行为信息录入诚信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供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7、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违反第六条第二款或者第八条规定;(二)市场监管、税务、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违反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第十五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I

8、OOO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四)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统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7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统计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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