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新规第一案!资管通道业务是否有效?且看最高院怎么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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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资管新规第一案!资管通道业务是否有效?且看最高院怎么判一、引言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资管新规”),资管新规规定,对资产管理“实行穿透式监管”,此举标志着资管业务正式进入统一监管时代。由于裁判规则的独立性,过去司法机关通常会避免直接运用监管政策作为案件判断依据,资管新规的出台是否会对资管纠纷的裁判规则产生影响?本文将以北京北大高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高科”)、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兴陇信托”)借款合同

2、纠纷案(120151民二终字第401号)为例进行解读和分析。此案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做出判决,是资管新规出台后法院在案件判决文书中对资管新规内容进行直接认可和援用的第一案,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笔者将透过本案解读相关资管业务的监管政策,分析资管新规在法院司法裁判中的影响,预测其在将来金融纠纷案件司法裁判中的应用趋势。二、案件概况(一)案件综述与交易架构本案中,2011年10月8日案外人包商银行与光大兴陇信托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包商银行通过设立单一资金信托方式,委托光大兴陇信托以信托贷款形式指定出借给北大高科公司信托贷款2.8亿元,本金和利息收入均归包商银行享有;光大兴陇信托向包

3、商银行收取信托费用。由此,2011年10月9日光大兴陇信托与北大高科公司签订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另外,2011年10月9日领锐公司与光大兴陇信托签订信托资金保证合同,领锐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9日北京天桥公司与光大兴陇信托签订信托资金抵押合同,北京天桥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署后,2011年10月11日光大兴陇信托依约向北大高科公司一次性发放信托贷款,但是北大高科公司到期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由此形成本案诉讼。本案所涉及的银信通道业务交易架构如下图:银行资金购买委托方伯托计划伯托公司担保人包商银行.兑付本金与收益光大兴陇信托领锐公司G招信发起设立缶托计授俗

4、划,发放便托贷款/到期还本付息融费企业抵押报保北大商科北京天桥公司(二)争议焦点1、信托借款合同的合同效力融资企业北大高科公司认为,案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应属无效。信托公司光大兴陇信托认为,案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单一信托和集合信托都是国家法律允许信托公司开展的合法业务。光大兴陇信托根据包商银行的委托,设立单一资金信托向北大高科公司发放信托贷款,符合信托法及信托业相关监管规定,合法有效。2、借款利息的确定标准融资企业北大高科公司认为,案涉贷款资金来自包商银行,属银行为谋取高额利息而通过信托方式发放的贷款。包商银行作为

5、有权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了取得高额利率而通过信托公司放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因此,案涉信托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北大高科公司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支付案涉借款利息。信托公司光大兴陇信托认为,本案所涉信托计划合法有效,光大兴陇信托属依法成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目前尚未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托贷款利率予以任何限制,光大兴陇信托有权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结合期限、信用等风险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本案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既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借款总利率水平也没有超

6、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或年利率24%的民间借贷最高利息标准,应予支持。(三)法院裁判1、本案有关合同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信托贷款本金来源于包商银行,借款人北大高科公司系包商银行指定,光大兴陇信托既不主动管理信托财产,也不承担业务实质风险。因此,案涉信托贷款属银信通道业务。根据当前国家金融监管原则,商业银行应还原其业务实质进行风险管控,不得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实质,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信托公司应确保信托目的合法合规,不得为委托方银行规避监管规定或第三方机构违法违规提供通道服务。但本案所涉信托贷款发生在2011年,属上述金融监管政策实施前的存量银信通道业务。对于此类存量业务,资管新

7、规第二十九条规定,为减少存量风险,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过渡期设至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据此,案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北大高科公司有关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借款利息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光大兴陇信托属依法成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案涉信托贷款业务亦属依法设立、合法有效的信托行为,故案涉合同关于贷款年利率按11.808%计、逾期还款利率按17.712%计的约定,对北大高科公司具有法定约束力。三、本案的若干启示(一)银信通道业务的规范要求1、通道业务的定义及起源“通道业务”并非法律概念,我

8、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界定其概念,但在监管层面已有明确的定义和解释。最早银监会在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中将通道业务信托定义为“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负责前期尽调及存续期信托财产管理,资源承担信托风险,受托人仅负责风险提示、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不承担积极主动管理职责的信托业务”。总的来说,通道业务的产生根源于实体经济市场的需求,同时更是金融机构为了规避监管而设计的创新业务模式。1就本案的银信通道业务而言,2017年11月23日,银监会发布关于规范银信类

9、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以下简称“55号文”),“银信通道业务”被正式定义:银信通道业务,是指在银信类业务中,商业银行作为委托人设立资金信托或财产权信托,信托公司仅作为通道,信托资金或信托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均由委托人决定,风险管理责任和因管理不当导致的风险损失全部由委托人承担的行为。从业务实践来看,银信通道业务的产生主要是银行为了突破央行对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束缚。具体原因可归为以下几类: 第一,表内资金方面,通道业务可以解决银行表内资本占用问题,提高银行的信贷投放能力和资本收益率,实际实现银行表内资产出表,规避风险监管指标; 第二,表外资金方面,银行的表外理财资金可以借助通

10、道投向融资标的; 第三,限制性监管方面,银行可借助通道规避对房地产、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等限制性行业的信贷管控。22、银信通道业务监管政策2008年银监会发布了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弓1(银监发200883号)(“83号文”)正式对银行理财资金通过信托通道发放贷款这一业务模式进行了许可,但更是对银信合作业务正式开启监管。本案中所涉银信通道业务有悖于现有金融监管原则,即2017年“55号文”中第三条,商业银行对于银信通道业务,应还原其业务实质进行风险管控,不得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实质,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不得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资管新规是一行三会协同对

11、金融资管行业的监管,针对银信通道业务,资管新规第二十二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就银信通道业务而言,目前资管政策明确的指向性意见为“去通道”。(二)资管新规在法院司法裁判中的重要性和应用趋势1、本案法院直接援用资管新规内容作为审判依据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援用了资管新规第二十九条,为减少存量风险,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过渡期设至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基于本案信托贷款业务发生在2011年,认定本案诉争的银信业务属金融监管政策实施前的存量银信通道业务,进而从侧面认定案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

12、资金借款合同属于“过渡期”业务。法院采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从侧面认定诉争合同的效力。值得关注的是,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援引监管规定作为审判依据,对司法裁判规则具有里程碑意义,在未来金融纠纷案件中,大量的司法裁判可能会重视监管规定,对金融交易的效力进行目的性审查,推动金融法治体系的完善进程。2、资管新规对司法审判规则的影响虽然目前资管业务的法律关系尚未明晰,在上位法缺失的情况下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直接的司法裁判依据,但是由于金融交易行为的特殊性,资管新规对金融商事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仍具有一定影响力。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司法机关需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结合金融商事交易合同的性质、交易主体

13、的权利义务等来判定交易行为的法律关系和合同效力。在资管新规发布后,司法机关有了更清晰的考察路径以确定诉争的交易模式是否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共同利益,结合资管新规核心监管内容、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做出裁判。例如,在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由于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认定其为无效J在本案中,法院对法律依据作出了解释,“尽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

14、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是该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从内容上,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J另一方面,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社会公共利益”认定合同无效,理由是,“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审判机关在处理金融纠纷案件中,或将更多地依据上述案件的裁判思路,以金融监管规定为基础,穿透式审查交易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慎但也灵活地运用自由裁量权力。

15、3、司法裁判规则或将与资管新规下“穿透式监管”原则保持一致2017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以服务实体经济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引导和规范金融交易。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工2018年6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落实金融风险防范工作的实施意见(下称“实施意见“)规定,“审慎处理金融创新产品引发的金融纠纷案件。对不符合金融监管规定和监管精神的金融创新交易模式,或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及时否定其法

16、律效力,并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J2018年7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为贯彻落实上海高院实施意见发布了关于加强金融审判与金融监管有效衔接的意见规定,“要准确甄别法律关系,准确认定金融交易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对合法合规的金融交易模式依法予以保护,实现法院裁判结果与金融监管政策导向的有机衔接,避免以金融创新为名规避金融监管、掩盖金融风险。”从上述法院审判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看出,基于金融纠纷的特殊属性,现行司法审判规则在不断配合现有金融监管政策,对金融行业新型交易模式进行认可,更对金融监管的实际交易进行判断,确定其实际法律关系,确定相关合同的合同效力。在合理界定行政监管与司法裁判的边界的同时,坚持公法与司法并重,规范金融市场,防控金融风险。1杨征宇、卜祥瑞主编:金融机构资管业务法律纠纷解析,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9页至60页。2陈捷奕、吴嘉欣,凤凰网财经:通道业务时代终结?“一文看懂银行通道业务的兴衰史”。https:/fi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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