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信托时代即将到来你了解清楚了吗?(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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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遗嘱信托时代即将到来,你了解清楚了吗?(下)本文将简单探讨遗嘱信托的优势、对比中国以及英美两国遗嘱信托的法律制度,结合在中国法律框架下设立遗嘱信托实操要点,将这一新型代际财富传承工具进行全方位简要解析。本篇结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满足基本形式要求、选择合适的受托人及指定合适的遗嘱信托保护人四个方面出发,介绍实践中在中国设立和规划遗嘱信托的关键要点,以供我国的遗嘱信托设立人参考。1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虽然民法典第1333条1正式将遗嘱信托纳入成文法条中,但也只是赋予了自然人设立遗嘱信托的权利,并未就设立遗嘱信托的实质要件做出明确规定;同样,信托法第8条对以遗嘱形式设立的

2、信托提出了书面的要求2,而缺乏对遗嘱信托其他相关实质要件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遗嘱信托并没有从文字角度提及“信托”二字,或虽然以遗嘱的形式对遗产进行了分配,但这些安排都实质上构成了遗嘱信托。比如,被称为中国遗嘱信托“第一案”的李某1、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2019沪02民终1307号)中,虽然该案所涉遗嘱并未使用“信托”的表述,但上海法院结合其遗嘱的内容、信托的特征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将该遗嘱定性为“遗嘱信托”,并创新性地根据被继承人的意愿对信托财产进行处分,对信托财产之外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在李某3等与贺某继承纠纷一案的二审Q2019京02民终9%5号)中,被继承人李某订

3、立录像遗嘱,表达了设立公益基金会的意愿,并就公益基金的成立和慈善事业的投入等意愿和基本方案进行了说明。其中还提及了部分需要资助的人员及资助方式,亦指定了相关执行人。二审法院认为:“上述遗嘱内容中对遗产所做出的处理,实质上更符合遗嘱信托之性质。而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自然人依法设立遗嘱信托,个人以该形式投入公益和慈善事业亦并不违法,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亦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基于尊重信托目的和委托人意愿的立场,不宜直接类推适用遗赠之规定处理信托事宜。”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遗嘱信托的设立过程中,并不要求一定体现遗嘱或者信托二字,关键是

4、对遗产做出的处理是否满足遗嘱信托的实质。2 .满足基本形式要求遗嘱信托具有遗嘱和信托的双重法律属性,并同时适用民法典信托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设立有效的遗嘱信托,在实务中应着重注意以下几点:(1)首先,遗嘱信托应当满足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要件。遗嘱信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即采取公证遗嘱、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方式;同时也要注意遗嘱设立时是否满足有见证人、见证程序合法、签字真实、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的精神健康状态等法律要求的条件;遗嘱也不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民法典第1141条要求的“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又如民法典第1155条“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

5、份额”的规定。(2)其次,为避免疑义,建议在遗嘱中明确载明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或在遗嘱之外准备单独的信托合同。其中,信托合同需要详细载明信托的目的、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住所、受益人或受益人的范围、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以及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同时,根据需要,可以在遗嘱中载明更为细致的关于信托财产的管理和信托终止事由等。(3)再次,在各方没有签署信托合同的情况下,受托人需要承诺同意遗嘱信托,该遗嘱信托才能成立。法律并没有规定该承诺是否需要书面,也没有规定受托人承诺的特殊要求,因此,在没有签署单独信托合同的情况下,为了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实现受托人承诺这一生效条件,建议

6、受托人可采用在遗嘱上签字的形式来实现书面承诺,以使得遗嘱信托自各方签署时成立。另外,需要受托人承诺遗嘱信托才能成立,意味着遗嘱的生效并不等于遗嘱信托的成立,遗嘱信托可能会因为受托人拒绝或者无力担任受托人而无法成立。面对这样的情况,信托法第13条给出了解决方案,即“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4)然后,确保信托财产的有效性,包括及时完成登记程序。首先,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应可确定、可转让、合法拥有且无权利瑕疵,例如在(2016)赣民申392号案件中

7、,所涉遗嘱仅写道:剩余财产成立曾氏基金,由侄子曾某1管理使用。法院认定立遗嘱人的真实目的是以遗产成立基金会,用于公益事业,由曾某1管理,属于用遗嘱的形式成立信托,但是,遗嘱内容过于简单,财产范围、受益人范围均无法确定,根据信托法第11条,该信托无效。其次,立遗嘱人应当将自身财产和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有关财产转移的登记。最后,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信托的登记。根据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因此,特别是针对信托财产为

8、房地产的信托,需要及时办理信托登记以及过户手续,否则可能无法顺利完成信托财产的转移。(5)最后,遗嘱信托应审查信托当事人成立要件、信托财产生效要件和信托目的的合法性,确保信托目的明确且合法,不存在恶意转移资产、恶意逃债等情形。遗嘱信托的设立不得具有信托法第11条列举的可能导致信托无效的情形,包括:(-)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 .选择合适的受托人(1)受托人作为“爬出坟墓的手

9、”,犹如委托人重生在管理自己的财产一样,而受托人是否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行事会直接影响到委托人的意愿能否实现。因此,在缺乏法院或公信机构主动监管的情况下,设立遗嘱信托时选定合适的受托人就显得格外重要。通常情况下,合适的受托人应当品格正直良好,业务勤勉尽责,与信托财产无利益关系,并具有管理信托财产的专业能力。(2)由于可能出现受托人拒绝或者丧失担任受托人资格的情形,在设立遗嘱信托时应考虑受托人继任者的选任方式,以保障纳入信托财产的遗产能够得到符合委托人意愿的分配、管理和使用。我国信托法第13条仅规定在遗嘱信托的受托人拒绝或无能力担任时,继任受托人的选任机制。这一规定显然过于简单,未考虑到受益人有多

10、人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等情况。此外,在遗嘱对继任受托人没有规定时,将选定继任受托人的权利完全交给受益人及其监护人,很有可能会使受益人或受益人的监护人倾向于选定能够“配合”或“顺从”自己的利益相关方,从而在遗产分配时取得更多的利益,但这种做法可能会违背委托人的意愿,难以实现信托本身的制度价值。(3)从另一方面来说,在委托人身故后,若发生受托人未依约管理信托财产和处理信托事务而侵害受益人权益的情况时,亦需要有撤换受托人甚至终止遗嘱信托的制度设计。因此,遗嘱信托的委托人应尽可能详细地在遗嘱中说明信托存续时间、终止条件,以及终止后应当如何分配信托财产等问题,以尽可能降低信托执行过程中的不确定性。4 .指

11、定合适的遗嘱信托保护人(Protector)由于遗嘱信托在委托人身故后才会生效,因此委托人丧失了对受托人的控制权和监督权。当受托人出现违反勤勉尽责义务、疏于管理甚至侵吞信托财产等情形时,受益人往往无法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制止上述行为。在国外的遗嘱信托实践中,信托保护人的角色应运而生,其主要职责就是监察受托人的行为以及保护受益人的权利不被侵犯,确保委托人的意愿得到有效落实。在遗嘱信托的设立中,合格的保护人不仅能为遗嘱信托的运行提供执行和管理职能,亦可督促受托人从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出发,勤勉尽责地管理信托财产,确保委托人的意愿得到落实。结语民法典的出台为遗嘱信托提供了明确的法理基础和制度保证,尽管相关

12、配套制度有待完善,但其作为一种新型的财富传承模式,能够让个人遗产按照自身意愿得以长久地传承。但在遗嘱信托的设立和执行的过程中,由于立遗嘱人往往缺乏实践经验,建议其聘请拥有专业管理能力和高尚执业道德的律师、公证员或其他专业人士、机构参与其中,在遗嘱信托方案的设计、信托文件的起草、信托财产的交付和执行、信托的合规运营以及监督受托人按照受益人最大利益的原则行事等方面提供全方位的专业法律意见,从而确保遗嘱信托委托人的意愿得到最大程度的落实。注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2信托法第八条: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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