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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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七届第8号)防城港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已由防城港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2年5月10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8月13日防城港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2022年5月10日防城港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

2、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维护农贸市场秩序,保护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配套设施,以食用农产品现货零售为主,公开交易商品的市场。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农贸市场或者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经营者,是指进入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四条农贸市场建设、改

3、造和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科学规划、方便群众、分类管理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指导农贸市场开办者落实管理责任。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受理投诉和举报,对农贸市场内食品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使用计量器具、环境卫生、商品和服务价格、经营秩序等进行监督管理。商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指导和监督农贸市场建设、改造工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跨门槛经营

4、等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内动物疫病防控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农贸市场爱国卫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消防救援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贸市场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出台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等措施,促进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多种投资形式建设和改造农贸市场。第八条鼓励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建立农贸市场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交易溯源、计量监管、价格监测等智慧经营和管理。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

5、督管理、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依据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已编制的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计划编制的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服务配套设施进行规划,保障农贸市场用地需求。第十一条新建农贸市场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

6、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分割转让或者改变用途。擅自将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确需改变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用途的,由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土地权利人向原权属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商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

7、应急通道、道路、停车场、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收集、污水处理、水电气、消防、监控、食品安全检测、卫生消杀、疫情防控、病媒生物防治等设备设施建设要求;(二)不同功能区域设备设施标准;(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农贸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农贸市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新建、改建的农贸市场进行检查,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方可投入使用。第十四条本条例实施前违法开办的农贸市场应当依法组织关闭;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

8、有效措施引导、鼓励、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进行升级改造。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开办的农贸市场按照市场建设规范升级改造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或者资金扶持。第十五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因农贸市场网点缺失,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本市城市建成区由城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组织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城市管理等部门论证通过后,方可设立。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由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组织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城市管理等部门论证通过后,方可

9、设立。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六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有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场所、设施;(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农贸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扩建、转让、负责人变更等原因变更营业执照登记注册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农贸市场开办者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第十八条农贸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终止经营。因市场升级改造、设施维修等情形需要整体停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示,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报告商务、市

10、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示。第十九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农贸市场内划出一定的经营区域作为食用农产品自产自销区,用于临时销售本地自产食用农产品,并免收市场摊位租赁费。销售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服从农贸市场开办者的日常管理,向市场开办者登记相关信息,并保证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第二十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经营管理责任:(一)对经营区域进行合理布局、划分,保证经营区域布局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标准;(二)建立并组织落实市场经营服务、治安、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诚信经营、消费者纠纷投诉受理等管理制度;(三)制定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检查、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保障市场内消防、给

11、排水、供电、疏散通道等经营服务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处于完好状态,保持疏散通道和消防通道畅通;(四)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农贸市场开办者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度、食品安全检测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五)建立经营者档案,查验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对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的个人进行登记管理;(六)为市场内经营者统一配置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设置经检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做好日常管理、周期检定;(七)对市场内食品经营条件进行检查;(A)定期开展市场内防疫消毒和病媒生物防治工作;(九)配备专(兼)职保洁人员,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做好市场环境卫生保洁;(

12、十)协助有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市场,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并报告有关部门;(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第二十一条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市场管理规定,对其经营的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从事经营活动,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备案凭证和其他证件。农贸市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乱摆、乱搭、乱盖,超出摊(店)界线经营;(二)乱泼污水,乱丢、乱倒垃圾;(三)使用非统一配置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短斤少两,拒绝消费者对商品计量复核的要求;(四)掺杂使假,将不合理的包装物、捆绑物、容器等非商品本身的物品计入商品净含量;(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价格或者串通

13、操纵价格;(六)销售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第二十二条农贸市场应当逐步取消活禽交易。农贸市场经营活禽的,应当具备相关动物防疫条件,活禽经营区域应当与其他经营区域分开,实行存放区、宰杀区和售卖区相分离制度,宰杀区应当与销售区实行物理隔离。农贸市场经营活禽的,应当设立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沙池等设施。活禽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地点公示活禽检疫合格证明,定期对活禽存放、代宰、销售摊位等场所和笼具、代宰器具等用具进行清洗消毒,在场内设置活禽宰杀的,对废弃物、污水、病死畜禽等集中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活禽以及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上市交易。第二十三条农贸市场

14、经营海鲜等水产品的摊台,应当设置排水设施,设有鱼鳞围挡,配置废弃物隔渣过滤设备,废弃物要使用密闭收纳容器收集。禁止在海鲜等水产品包装、清洗、保鲜、贮存、运输过程中违法使用渔业投入品、添加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第二十四条城市建成区农贸市场应当设立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室,鼓励有条件的乡镇农贸市场设立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室。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已经进入农贸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农贸市场发生疑似传染病疫情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立即报告卫生健康等部门,并按照传染病防治的有关要求及时采取

15、限制人员流动、关闭市场、封存被污染的物品以及相关设施等措施,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第二十六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合理划定停车区域,安排专人管理,规范市场车辆停放,确保市场出入口道路畅通。消费者以及其他人员的车辆,进入农贸市场的,应当在指定区域内停放,并服从管理。车辆进入农贸市场装卸货物的,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区域行驶和装卸;非装卸货物的车辆,不得驶入市场商品交易区。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未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或者未公布农贸市场开办者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16、、市场管理制度、食品安全检测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农贸市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乱摆、乱搭、乱盖,超出摊(店)界线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三十条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活禽经营区域未与其他经营区域分开,或者未实行活禽存放区、宰杀区和售卖区相分离制度,或者宰杀区未与销售区实行物理隔离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农贸市场活禽经营

17、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未在经营地点公示活禽检疫合格证明;(二)未按照农贸市场开办者要求实行活禽存放区、宰杀区和售卖区相分离制度;(三)未定期对活禽存放、代宰、销售摊位等场所和笼具、代宰器具等用具进行清洗消毒;(四)在场内进行活禽宰杀未对废弃物、污水等集中收集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指定的区域停放车辆,或者装卸货物的车辆进入农贸市场未按照规定的路线、区域行驶和装卸,或者将非装卸货物车辆驶入市场商品交易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处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处二十元罚款。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侵占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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