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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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建立互通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发改部门负责在市政道路建设、维修审批时对市政消火栓建设内容进行审查。住建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建设列入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配套内容,纳入工程投资预算统筹实施。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会同住建部门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推动将市政消火栓纳入智慧城市建设内容,逐步实现市政消火栓的智能化、数据化管理。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第六条消防救援机构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时,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布

2、局的内容,并与供水等专项规划相衔接。供水、规划等部门在编制供水专项规划时,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布局的内容应当征询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第七条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第八条新建市政道路配建的市政消火栓应确保水压和水量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市政道路改建、扩建或城市更新涉及供水管道建设的,建设单位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建立互通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发改部门负责在市政道路建设、维修审批时对市政消火栓建设内容进行审查。住建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建设列入新建、改建、扩建

3、市政道路配套内容,纳入工程投资预算统筹实施。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会同住建部门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推动将市政消火栓纳入智慧城市建设内容,逐步实现市政消火栓的智能化、数据化管理。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第六条消防救援机构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时,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布局的内容,并与供水等专项规划相衔接。供水、规划等部门在编制供水专项规划时,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布局的内容应当征询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第七条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第八条新建市政道路配建的市政消火

4、栓应确保水压和水量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市政道路改建、扩建或城市更新涉及供水管道建设的,建设单位第十三条城镇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或未建设供水管网和市政消火栓、消防车通道不畅通的公共区域,应当改造或者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城镇规划区内江河、湖泊和水塘等天然水源附近,如设置有消防车辆取水设施的,应设置明显标志。第十四条因道路改扩建、城市更新等建设项目需要拆除、迁建或改造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后,将拆除、迁建和改造情况告知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第十五条市政消火栓一般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征得

5、供水企业同意,按照规定时间、地点有偿使用,遇有灭火救援及其他灾害处置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停止使用。第十六条消防救援机构在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时,火灾现场总指挥可以调动供水企业协助灭火救援,保证市政消火栓内水压和不间断供水。第十七条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巡查、维护、保养制度;(二)每半年试水一次,清除栓内锈水;(三)确保市政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和漏水现象;发现市政消火栓部件丢失、损毁或接到报修电话,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紧急抢修(四)在严寒、寒冷季节对市政消火栓采取必要的防冻措施。第十八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市政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市政消火栓存

6、在问题需要维修的,应当及时告知维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消火栓的义务,不得有下列影响市政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为:(一)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二)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三)其他妨碍市政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为。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或损坏市政消火栓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或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通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对损

7、毁、盗窃市政消火栓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使用和养护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十堰市消防救援支队负责解释。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消火栓的义务,不得有下列影响市政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为:(一)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二)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三)其他妨碍市政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为。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或损坏市政消火栓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或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通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对损毁、盗窃市政消火栓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使用和养护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十堰市消防救援支队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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