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献血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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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献血条例(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3号吉林省献血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7月28日第一条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推动和规范献血工作,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

2、区域内的献血和与献血相关的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第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建立献血工作协调机制,统一规划和推进献血工作,建立健全献血工作目标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献血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保障血站建设发展、设备配置、人员力量和财政投入等。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献血工作的推动、指导,并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定期向社会公示有关单位动员、组织献血活动的情况。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各级红十字

3、会依法参与、推进献血工作。第六条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医疗用血需求和适龄公民人数等情况,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献血工作计划,动员、组织本辖区内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第七条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宣传,定期刊播献血知识和公益广告,积极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开展献血宣传,为献血宣传活动提供便利。第八条提倡十八周岁

4、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献血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企业事业单位人员、高等学校学生、社会组织成员等积极献血。鼓励公民捐献单采血小板等成分血,鼓励稀有血型的公民积极献血。第九条鼓励公民加入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参加献血志愿服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献血志愿服务活动。第十条献血者凭有效身份证件参与献血。献血者每次献血量和献血间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献血者完成献血后,血站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献血者颁发全国统一的无偿献血证书。公民参加献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予

5、以支持,提供便利条件,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安排休息和给予补贴。第十一条血站是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血站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固定献血屋,配备流动采血车,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流动采血车和取送血车停靠点由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确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第十二条血站从事与采血、制备和供血等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具备专业资质。血站应当对血站工作人员进行血液安全和业务岗位培训。第十三条血站从事采血、供血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证血液质量:(一)采血前,核对

6、献血者的有效身份证明,并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为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杳,可以通过与相关部门信息共享进一步核实献血者的血液安全信息;(二)采血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制度;(三)采血应当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卫生器材,使用后及时销毁;(五)采集后的血液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有关规定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六)血液的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十四条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执行国家统一收费标准,只交纳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项费用。第十五条无偿

7、献血者享有优先用血权利,除临床急救用血外,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保障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在本省献血的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费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医疗机构直接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临床用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保障医疗临床用血安全;科学、合理制定临床用血计划,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采用成分输血、自体输血、节血手术等先进技术,科学、合理用血,保证输血治疗质量。患者自体输血发生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纳入支付范围。第十七条设置血站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安排专项经费,对献血者给予关爱和对无过错用

8、血感染人员给予救助。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献血保险或意夕的害保险,献血保险费用从献血工作经费中列支。第十八条本省血站之间调剂临床用血的,由调剂双方血站自行协商处理,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备案;本省血站与外省血站之间调剂临床用血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管理规定组织实施。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制定临床用血应急预案,统筹血液应急检测、储备、供应、调配等工作,保障临床用血需要。发生临床用血供应紧张、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用血,或者因可预见的重大事件需要紧急备血时,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分级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措施,引导公民有序献血。各地血站应当会同有关

9、部门和单位建立团体献血应急名库。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经本级卫生健康部门同意,启用团体献血应急名库;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动员组织人员参加献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可能引起社会公众恐慌的血液信息。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血液工作信息化系统,实现卫生健康部门、血站、医疗机构、医保管理机构之间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相关输血费用核销信息的互联互通。血液工作信息化系统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公开血站和采血点的地址、服务时间和联系方式寄言息,优化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和费用核销管理流程,保障献血者、用血者的信息安全,实现血液管理与服务的精细化、智能化。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

10、政府、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积极参加献血或者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在本省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可以凭相关证件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到公立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血站和医疗机构执行献血法律、法规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献血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出租献血证件的,不得减免临床用血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该证件;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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