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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咸宁市古桂花树保护条例已由咸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2年6月23日通过,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8月26日咸宁市古桂花树保护条例(2022年6月23日咸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认定与养护第三章管理与监督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古桂花树保护管理,传承历史文
2、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桂花树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古桂花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桂花树。第三条古桂花树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原地保护、科学管护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桂花树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古桂花树保护规划,并将古桂花树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桂花树的保护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古桂花树主管部门。林业主
3、管部门统一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古桂花树的保护管理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古桂花树的保护管理工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古桂花树的保护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科技、审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桂花树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绿化委员会的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桂花树保护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完善土地承包合同等方式,组织、引导村(居)民做好古桂花树保护工作。第七条市、县(市、区)
4、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桂花树保护的宣传、教育、引导,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意识。第二章认定与养护第八条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古桂花树主管部门每五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桂花树资源进行一次普查,建立古桂花树资源档案和数据库。古桂花树主管部门应当在普查间隔期内加强补充调查和日常监测,对新发现的古桂花树应当及时登记建档予以保护。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桂花树主管部门报告未经公布的古桂花树信息。接到报告的古桂花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第九条古桂花树经过鉴定,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并予以认定和公布:(-)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实行一级保护,按照有关规定认定和公布;(二)树龄在三百年以
5、上不满五百年的实行二级保护,由市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三)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桂花树实行三级保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第十条古桂花树实行养护责任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日常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养护责任人):(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文物保护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桂花树,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二)公路、铁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桂花树,由公路、铁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三)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林业用地上的古桂花树,由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四)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或者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桂花树,由
6、管理机构或者城市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五)城镇居住区内的古桂花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城镇居民庭院内个人所有的古桂花树,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六)乡镇街道、绿地、广场或者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桂花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七)农村承包地上的古桂花树,由承包人、经营者负责养护;农村居民宅基地上的古桂花树,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桂花树,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桂花树,由古桂花树主管部门根据古桂花树权属情况确定养护责任人。古桂花树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报经古桂花树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一条古桂花树主管部
7、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制订古桂花树日常养护方案,对养护责任人无偿提供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和日常养护方案的要求,对古桂花树进行日常养护,加强巡查保护,防范和制止损害古桂花树的行为。古桂花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对古桂花树进行专业养护,保障古桂花树正常生长。第十二条古桂花树遭受林业有害生物侵害、自然损害、人为损害,或者生长衰弱、濒危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桂花树主管部门报告。古桂花树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采取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树洞防腐修补、树体支撑加固等复壮、抢救或者治理措施。古桂花树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
8、向古桂花树主管部门报告。古桂花树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确认死亡的,应当注销档案,于三个工作日内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养护责任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桂花树主管部门确认死亡并注销档案的古桂花树。第十三条古桂花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桂花树保护情况的检查,实行一级保护的,至少每三个月进行一次;实行二级保护的,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实行三级保护的,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发现问题及时妥善处理。第十四条古桂花树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古桂花树保护级别给予养护责任人适当养护补助。第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
9、过捐资、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古桂花树保护。捐资保护、认养古桂花树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桂花树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第三章管理与监督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古桂花树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对在古桂花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七条古桂花树保护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责制,古桂花树保护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内容。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古桂花树林业有害生物、火灾等监测预警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做好防灾减灾工作。市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完善古桂花树保护相关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古桂花树保护定期通报
10、、专家咨询、社会监督机制,提高古桂花树保护管理水平。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桂花树保护范围:(一)古桂花树的保护范围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延五米的区域;(二)古桂花树群落的保护范围为不小于边缘古桂花树树冠外侧垂直投影外延五米连线的区域;()在城市、乡镇规划区或者其他特殊区域内的古桂花树,保护范围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古桂花树群落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古桂花树自然保护小区。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古桂花树保护牌等保护标志,设立保护标志不得对古桂花树造成损害。古桂花树保护牌应当统一式样和内容,标明古桂花树的中文名称、学名、科名、品种、树龄、保护级别、
11、编号、养护责任人、举报电话等内容。古桂花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支撑架、保护栏、防雷装置、视频监控等古桂花树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古桂花树保护标志或者保护设施。第二十一条禁止实施下列损害古桂花树的行为:(一)擅自采伐;(二)非法买卖等流转行为;(三)刻划钉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动土伤根,缠绕绳索铁丝,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四)在古桂花树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使用明火,淹渍或者非通透性硬化树干周围地面,倾倒有害废渣废液,铺管架线,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五)其他损害古桂花树的行为。第二十二条禁止移植古桂花树,国家重点工程项目除外。因国家重
12、点工程项目确需移植古桂花树的,应当制定移植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移植古桂花树应当在古桂花树所在地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实行异地保护,由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按照移植方案实施。移植费用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古桂花树移植后,古桂花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移植登记、变更养护责任人和更新档案。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影响古桂花树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和保护方案,并征得古桂花树主管部门同意。建设项目对古桂花树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抢救等费用。第二十四条对已建的危害古桂花树正常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古桂花树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
13、除危害。第二十五条因保护古桂花树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二十六条利用古桂花树资源应当符合古桂花树保护规划,接受古桂花树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不得影响古桂花树正常生长。鼓励开展古桂花树保护技术、遗传育种、生物学等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古桂花树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鼓励结合传统节庆、本地民间习俗,挖掘提炼古桂花树的历史人文价值,促进古桂花树资源与文化旅游产业适度融合发展。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桂花树的义务,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损害古桂花树的行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
14、全古桂花树保护工作投诉、举报制度。有关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古桂花树进行日常养护的,由古桂花树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古桂花树损害或者死亡的,根据古桂花树受损程度追缴其所得的部分或者全部养护补助。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亡并注销档案的古桂花树的,由古桂花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擅自移
15、动、损毁古桂花树保护标志或者保护设施的,由古桂花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古桂花树主管部门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实施损害古桂花树行为的,由古桂花树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轻微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一级保护古桂花树严重损害的,每株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二级保护古桂花树严重损害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三级保护古桂花树严重损害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桂花树死亡的,处古桂花树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古桂花树损害或者死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在古桂花树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树龄在三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桂花树为古桂花树后续资源。树龄在七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桂花树,参照古桂花树进行保护管理,实行三级保护;树龄在三十年以上不满七十年的桂花树,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保护办法。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