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撤销权的实务浅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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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债务人对债务进行不合理的处巴时,影响债权人利益实现,债权人就可以在一定时限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制度是保障合同债务履行,维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耍措施,为债权人督促债务人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提供r法律依据,对促进市场形成良好的信用制度和商业道德具有歪要意义。本文将围绕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的相关条件及程序进行。行使条件及程序1行使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债权必须成立于债务人实施处分行为之前。若债务人处分财产之行为发生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成立之前,债权人无撤销权;(二)债务人实施了财产处分行为。财产处分行为包括: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

2、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裔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三)该财产行为影响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该影响主要是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后,债务人剜余的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债权人负担的债务.(四)债权人行使撤俏权需以债权为限。为了维护债务人处分自有财产的权利,需为债权人的撤销权设定施用。鉴于撤销权制度设立目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能以自身享有的俗权为基础提起撤销权之诉,撤销的财产处分行为的范围也只能及于债权的范围.(五)债权人需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2行使程序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撤俏权之诉。相关案例1案例一:债务人资不抵债

3、时对外提供担保行为能否撤销的标准裁判要旨: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债权的保全制度,旨在合理维持债务人的贵任财产,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债务人负债超过资产,仍对外提供大额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在债务人和其相对人不能说明担保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亦不能说明担保决策过程和交易过程合理性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撤销上述担保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本案情;某某基金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是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合法债权人。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4月18日期间,第三人周某某从甲公司、乙公司等处共受让八笔债权,某某公司为其中笔债务的保证人,并于2011年3月28日、2011年4月

4、18H为剩下的七笔债权出具担保函,为这八箔债权本息均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务本金合计人民币22357.5124万元以及美元90万元。且上述担保均为无偿担保。2012年7月25日,周某某作为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对某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清。2012年9月130,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受理周某某对某某公司的破产消鸵申请。2013年3月4日,某某公司第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在该次会议上,基金公司对周某某的债权提出异议,认为周某某的债权系其与某某公司串通,并预约在2013年3月7日查阅债权资料。2013年3月7日基金公司代表汪某、滕某某开始查阅债权资料。2013年8月19日,某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公示债权审核结果,载

5、明基金公司申报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94954607.91元,债权核定金额为人民币238066122.58元。2013年9月16日,基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南京某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核定异议书.对管理人核定的周某某的债权提出异议。2014年3月7日,基金公司以某某公司为被告,周某某、甲公司、乙公司等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旗金公司诉称,债务人某某公司为了逃避向原告等债权人履行义务,为关系人周某某等第三人以低价或无对价收购获得的债权提供担保的方式,无偿转移财产给关系人,掏空资产,致使原有债权人不能获得或完全获得清偿,对债权人造成严乘损吉.某某公司通过周某某等人之手,以极其低廉的价格获得巨额债权,再对债权

6、枳极配合担保,试图以债权人的身份分配财产。其行为系以破产方式,规避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某某公司于2011年间对外八次恶意担保行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基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基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芥省i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二、撤俏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向乙公司出具的6份担保函:三、驳回基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裁判理由,第一,基金公司可以请求撤销某某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

7、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因此,不能认定债权人可请求描俏的行为仅限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债务人的行为只要减少货任财产,并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均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择(一)B第十八条的规定,就是依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对法律规定作出解释.法律和司法解择不可能列举债务人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所有具体情形.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这实际上是为自己增加了债务负担,具有减少财产的法律效果,债权人可以依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二,某某公司为他

8、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行为使其陷入无法清偿债务的境地,或者债务人已经不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能力,因债务人的行为,使其进步降低了清偿债务的能力。根据计算,本案中某某公司的资产在2011年3月28日已不足12亿元,负债超过17亿元,当时的负债已经超过了资产。所以某某公司在2011年3月28日提供涉案保证担保时已经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务,仍对外提供担保,使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数额降低,对全体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应予以撤销.第三,某某公司、乙公司、周某某并非善忌。一方面,某某公司在2011年3月28日负债超过17亿元,而其资产不足12亿元,其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9、,某某公司仍提供涉案担保,某某公司对这些债务并不负有义务,且提供保证担保的债权均是不良债权。故认定其应当知道为他人债务提供涉案保证担保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另一方面,乙公司、周某某应当知道乙公司提供涉案保证担保会损害某某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一是乙公司、周某某未向人民法院说明某某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过程。乙公司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保证担保的过程未作说明。周某某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说明某某公司为乙公司、周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过程.某某公司称,其提供担保是为r配合中某某公司的全组,但是其没有提交证据予证明。二是乙公司、周某某应当知道,某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后极有可能需要承担债

10、务。乙公司、周某某知道其购买的债权是不良债权,原债务人已经不能清偿债务,某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有极高可随性需要承担优任。三是某某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过程存在不合理之处.根据周某某的主张,乙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通过拍卖取得债权.但是,某某公司在没有收到任何出面通知的情况下,就向乙公司出具担保函,提供保证担保。某某公司主张,其接到了口头通知。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在没有收到书面通知,就为数亿元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明显不合常理。并且,周某某也没有提交乙公司取得债权的证据。四是乙公司与周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周某某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乙公司向广东丙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的证据,

11、也没有提交其向乙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的证据.周某某提交的其与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记载债权转让款数额,只记载周某某应支付转让余款,这明显不合常理。其次,周某某关于其从乙公司受让债权的交易方式的陈述,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周某某审陈述称.乙公司拍卖取得涉案债权的价款是人民币6050万元,乙公司向拍卖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0O万元保证金,周某某将人民币5050万元以及佣金,汇付到广东两公司。根据周某某的陈述,乙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0O万元保证金后,通过拍卖取得不良债权。在某某公司为这些不良债权提供/新的保证担保后,乙公司又转让给了周某某,而周某某没有向乙公司支付对价,只是向广东丙公司支付了剩余的人

12、民币5050万元,乙公司没有获利,明显不符合商业惯例。综合考虑乙公司、周某某取得不良债权的交易过程,某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过程等情况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可以认定乙公司、周某某应当知道,某某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会损害其债权人的债权。综上所述,某某公司2011年3月28日出具6份担保函、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1份担保函,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损吉了某某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并且某某公司、乙公司、周某某均应当知道该情形,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因此,基金公司谙求撤销的范围应不超过其债权数额。某某公司破产

13、管理人核定的基金公司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38066122.58元。经某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审定,某某公司2011年3月28日、4月18日提供保证担保的7箔债权总额达人民币280171375.51元,超过了基金公司的债权金额,不应予以全部撤销。而某某公司2011年3月28日出具的6份担保函提供担保的债权总额为人民币238140794.64元,与基金公司债权金额极为接近,且该6份担保函均为不可分的法律行为,应予整体撤销.据此,某某公司2011年4月18日出具的担保函应不予撤销。2案例二,第三人格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代为清偿债务人的个别债务,属于破产债权个别清偿撤销范R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

14、,第三人根据事先约定符应支付给债务人的应付账款代债务人用于个别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造成损害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十二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本案情:黄山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卜.荷称某金属制品公司)管理人诉称:2019年3月15日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某公司对某金属制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3月20日指定安徽某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管理人在清算过程中发现被告黄山市某旅游汽车有限货任公司(以卜简称某旅游汽车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将应支付给某金属制品公司的租金323400元转付给张某某、邵某某.现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

15、32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张某某、邵某某辩称:2017年11月28日,某金属制品公司与张某某、邵某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设立黄山某某公司丙。2017年12月2日,某金属制品公司与某旅游汽车公司向张某某、邵某某出具承诺函份,某金属制品公司承诺以某旅游汽车公司租金作为履约保证,如某金属制品公司未按合作协议履行,则由某旅游汽车公司直接将租金支付给张某某和邵某某作为损失赔偿。故某旅游汽车公司支付其款项系履行其与某金属制品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该行为合法有效。且某旅游汽车公司支付款项时,某金属制品公司名1尚有大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某金属制品公司当时己资不抵债,所以

16、管理人无权要求撤销。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某旅游汽车公司辩称:根据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某旅游汽车公司应支付给张某某、邵某某赔偿款的时间最迟至2018年3月5日。而某旅游汽车公司因财务原因延迟至2018年10月11日支付,某旅游汽车公司实际支付时间不能视为某金属制品公司清偿债务的时间。某金属制品公司同意清偿的时间远早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依法不应被撤销。另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某旅游汽车公司在2018年支付赔偿金时某金属制品公司已属于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综上,请求驳回某金属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含明:2017年11月28日,某金属制品公司与张某某、邵某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

17、书,欲投资设立黄山市某某公司。2017年12月2日,某旅游汽车公司向张某某、邵某某出具承诺函,以某旅游汽车公司应付给某金属制品公司的三郎租金共计99.9万元作为履约保证,如某金属制品公司违约,由某旅游汽车公司将三年租金一次性支付给张某某、邵某某。某金属制品公司、张某某、邵某某在承诺函上签字确认.因某金属制品公司未能履行股东合作协议书,张某某、邵某某持承诺函向某旅游汽车公司主张赔偿。2018年10月11日,某旅游汽车公司依照承诺函约定将2018年度的租金支付给张某某、邵某某各161700元,合计323400元。2019年3月15日,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某公司申请某金属制品公司破产清算案

18、。管理人发现某旅游汽车公司向张某某、邵某某支付赔偿金的时间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前六个月内,故向法院诉谙撤销前述个别清偿行为。安徽省体宁县人民法院丁2020年12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某旅游汽车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向张某某、邵某某支付323400元的支付行为。二、张某某、邵某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某金属制品公司管理人323400元,其中张某某返还161700元,邵某某返还161700元.三、驳回某金属制品公司管理人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某提出上诉。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籁判理由:法院生效俄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9、某旅游汽车公司向张某某、邵某某的付款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撤销要件。案涉租金系某金属制品公司应收账款,某旅游汽车公司依承送函约定,将本应支付给某金属制品公司的租金用于赔偿张某某、邵某某之损失,本质是某金属制品公司通过第三人代为清偿形式,对所欠张某某、邵某某债务进行个别清偿。休宁县人民法院丁2019年3月15日裁定受理某金属制品公司破产清兑案,某旅游汽车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向张某某、邵某某付款,该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张某某主张以应付款之日确定清偿行为的发生时间无法律依据。破产推俏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赘体利益,实现公平清

20、修。某旅游汽车公司依承诺函付款的行为导致本应由某金属制品公司收回的租金用r个别清偿,该清偿未能使某金属制品公司财产受益,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造成损害。综上,某金族制品公司管理人提出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诉谙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案例三,债权人以债务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为股东清偿债务为由行使撤销权的认定和处理裁判要旨:1.公司以其财产为股东清偿债务,财产受让方系以消灭原有债权的方式付出财产对价,公司的清偿行为并不属r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法定情形,财产受让方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该行为即响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债权人行使撤捐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公司未经决议程序为股东清偿债务,相对人未对公司决议程序

21、进行合理审查,该清偿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选择是否追认,主张不发生效力的权利应归于公司或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无权代位主张。基本案情,深圳市某某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数据科技公司)诉称:1.撤销某某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以简称某电器公司)将无锡市滨湖区某园X1.号、X2号不动产转让给无锡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材料公司)的行为:2.判令某电器公司、某新材料公司将上述不动产变更登记至某电器公司名下。法院经审理行明:2018年7月5日,某电器公司与某数据科技公司签订物料代采购协议.约定某数据科技公司按照某电器公司指定的物料供应商开展具体型号物料的采购同日,某电

22、器公司副总经理兼茶事尤某某向某数据科技公司签写担保函,载明其愿向某电器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9年3月至8月间,某电器公司与某数据科技公司之间陆续形成多份对账通,某数据科技公司据此提起诉讼,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就该案作出判决:1.某电器公司偿还某数据科技公司货款18825702.84元并支付违约金;2.尤某某就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0月20日,某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代表某电器公司与某新材料公司签订两份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分别约定某电器公司以300万元的价格向某新材料公司出俯无锡市滨湖区某园X1.号房屋:以312万元的价格出传无锡市滨湖区某园X2号房押.。上述两套房

23、屋后于2018年10月24日转移饵记至某新材料公司名下。2019年6月21日,某新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尤某某偿还本金人民币3861444.47元(港币1000万元扣除尤某某以无锡市滨湖区某园X1.号、X2号不动产抵偿借款5273855.53元)。该案审理查明:颜某某同意尤某某用其公司名下的无锡市滨湖区某园X2号不动产、无锡南滨湖区某园X1.号不动产抵偿借款。尤某某陈述:2018年,为偿还该案债务,其已耨无锡市滨湖区某园X1.号、X2号不动产过户给某新材料公司,某新材料公司没有支付房款,双方当时约定应付房款抵销该案债务。后法院丁2020年4月8日判决尤某某偿还借款本

24、金3861444.47元及利息。某电器公司与某新材料公司在本案中均未能提供上述不动产转让行为经某电器公司的公司机关决议的证据。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某数据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数据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虽然某电器公司与某新材料公司签订的是房产转让合同,但结合颜某某(某新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尤某某(某电器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的民间借贷诉讼及相关证据来看,某电器公司与某新材料公司并不存在房屋买卖的我实交易,而是某电器公司以自己的房产抵偿尤某某

25、结欠颜某某的借款,并由颜某某指定某新材料公司受领该房产。因此,某电器公司与某新材料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房产的.意思表示,也就不存在无偿或低价转让房产的行为,某数据科技公司的撤销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择$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该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系因欠缺公司的意思表示、且相对人不构成善意取得而引起.本案的以房抵债可以比照上述担保行为,虽然未经股东会决议,但其法律后果并非无效,而是对某电器公司不发生效力,某电器公司或其

26、股东有权选择是否予以追认,该权利应归于某电器公司或其股东,某数据科技公司作为某电器公司的债权人无权代位主张无效。律师分析建议依权人在知晓债务人实施了可能侵害其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时,要注意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避免因超过除斥期间导致无法撤销,即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若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I可时,还应当在其债权范围内主张撤销权,超出其债权范:国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在涉及公司清偿行为时,若财产受让方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该行为影晌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则债权人不能请求行使撤销权。总之,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应当注意行使撤倘权的相关条件,并

27、且及时提起撒情权之诉。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祢,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价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四十条撤销权的行使范困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五百四卜一条撤俏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俏权消灭。第五百四十二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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