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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一号)宁德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于2022年6月23日经宁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2022年7月28日经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8月2日宁德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2年6月23日宁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销售和回收第三章登记和通行第四章停放和充换电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
2、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减少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换电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力或者电驱动功能,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保障经费投入,优化公共交通网络布局,完善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充换电等基础设施,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
3、提高电动自行车的信息化管理水平,为安全文明绿色出行提供便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等零部件和配件产品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财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团体标准和行业自
4、律制度,开展对电动自行车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协助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对违反团体标准和自律制度规定的会员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行业惩戒措施。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的内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教育。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益宣传。第二章生产、销售和回收第七条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经强制性产品
5、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不得出厂、销售。第八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并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载明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等内容的购车发票。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上述相关信息。第九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拼装电动自行车;(二)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动力装置,拆除、改动限速装置,或者换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三)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车篷、伞具、高分贝音响等改变外形结构
6、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四)其他更改电动自行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第十条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依法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如实记录相关信息并将废弃铅蓄电池依法移交至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理,不得移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旧充新进行销售。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处理,不得随意丢弃。第十一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鼓励电池生产企业采购废旧蓄电池处置企业的再生产品,逐步
7、搭建废旧蓄电池循环利用体系。鼓励推广使用绿色环保、安全节能的智能锂电等电动自行车。鼓励生产、销售符合标准的换电电动自行车,并在全市范围内科学合理布局换电柜,推广电动自行车换电模式。第十二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保险提供优惠和便利。快递、物流、外卖等服务企业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可以通过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产品提高企业偿付能力。第三章登记和通行第十三条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实名登记上牌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8、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并按照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电动自行车注册、变更、转移、注销等事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应当简化办理流程,进行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教育。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科学规划,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专用道或者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信号灯和隔离护栏,为电动自行车通行提供条件。第十五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且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和疾病。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
9、搭载人员。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告知其所在学校或者监护人。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第十六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规范佩戴安全头盔;(二)按要求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三)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指挥;(四)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得逆向行驶;(五)不得饮酒或者醉酒驾驶;(六)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或者单手扶持行驶;(七)不得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八)
10、不得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道路通行管理规定。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十七条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并遵守下列规定:(-)车辆投放区域按照要求设置电子围栏、蓝牙道钉等停车设施;(二)运营信息接入政府监管平台,车辆投放和租赁等信息按照规定提供给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三)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理车辆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社会投诉举报;(四)禁止向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提供车辆服务;(五)配备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规范车辆调度、停放、回收等管理,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11、六)随车提供安全头盔。第四章停放和充换电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劳动密集型厂区等,应当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并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已建成的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建设的投入,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的,应当划出一定的安全区域,设置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充电设施。第十九条电
12、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地点按照标志、标线有序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或者堵塞盲道、机动车道、机动车停车泊位,并不得有其他妨碍行人和车辆通行、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电动自行车不得停放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电梯轿厢。第二十条禁止下列电动自行车充电行为:(-)在禁止停放区域充电;(二)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充电;(三)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充电;(四)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五)其他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充电行为。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单位的管理者负责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秩序和充电、换电安全管理,及时劝阻和制
13、止违规停放、充电、换电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居民区(楼)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及时劝阻、制止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及充电行为;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加强管理,落实检查工作。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未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未公示或者
14、披露相关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将车辆投放和租赁等信息提供给监管部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约谈其相关负责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限制车辆投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未按规定提供安全头盔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负有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电动普通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回收、充电及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