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2024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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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10月2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人公转32改西安市霸旅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裳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2、西安巾冰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保护第四章利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的保护与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f陕阳省湿地,切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

3、生生物资源。第四条湿地保护坚持全面保护、积极恢熨、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市林业主管部门是本市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市林业主管部门委托,负贲本开发区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发改、财政、水行政、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城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湿地保护工作。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职责。跨区县行政区域的有要湿地,可以由市人民政府

4、成立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管理。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涉及湿地保护的第大事项及相关工作。林业主管部门承担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的口常工作。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制定湿地生态保护方案及其他湿地保护与利用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具体工作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第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十条每年的立夏为西安湿地日。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相关法律法

5、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湿地保护意识。第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窕,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眼务、捐赠或者其他方式参与湿地保护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规划第十二条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恢夏、利用、管理的依据。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体现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要求,科学划定并严守湿地生态红线,突出西安的自然环境特性,坚持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相协调。第十三条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生态环境、发改、财政、住建、交通、文化旅游等部门,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

6、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本市湿地分布情况、保护范围、生态功能、野生生物资源和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规划、水上保持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并与其他相关专项规划衔接。编制或者修改湿地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湿地保护规划应

7、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湿地分布情况、类型、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一)湿地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任务、保障措施;(三)湿地保护范围、湿地生态保护红线及禁止开发建设区域和限制开发建设区域:(四)湿地生态、社会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第十六条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报批、备案和公布。第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第十八条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建设区域内,除水资源保护利用、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及防洪抢险外,不得从事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活

8、动。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限制开发建设区域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以保护湿地和生.物多样性为主,不得从事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第三章保护第十九条本市对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和名泉管理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湿地保护管理制度、科学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积极恢熨退化湿地的生态功能,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第二十条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湿地面积、生态区位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国家玳要湿地、省级很要湿地名泉的确定和调整,依照国家、省Itr关规定执行。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

9、政、生态环境、城管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向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保护部门、责任单位等事项。第二十一条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列入湿地名录的湿地设立保护界标,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保护部门、责任单位等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掩埋、移动、损毁或者破坏湿地保护界标。第二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和湿地保护点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第二十三条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申请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管理,依照有关法律

10、法规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适宜、历史和人文价值独特,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的湿地,可以申报建立以保护湿地生态功能为主,兼顾开展科普宣传教育和生态旅游为目的的湿地公园。第二十五条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管理,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湿地公园规划,并向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县级湿地公园的,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

11、批准,并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拟建立的湿地公园涉及两个以上区县行政区域的,由相关区县协商一致后,参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报请、批准。第二十六条湿地公园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湿地公园规划进行,维护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湿地自然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污染湿地。在河道、水库及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困内建设湿地公园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工程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水源地保护、防洪及排污口设置要求和标准,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行洪畅通和水源安全。第二十七条市、县级湿地公园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第二十八条尚不具备

12、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保护点。建立湿地保护小区的,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研究论证,听取公众意见,制定保护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立湿地保护点的,湿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需要,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对因保护湿地生态需要,致使合法权益受损的相关权利人给予补偿。第三十条湿地恢且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结合人工修复,通过水源补给、退耕(星还湿、封育禁牧、污染源控制、建设

13、人工湿地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扩大湿地面积。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制定恢复补救方案并组织实施。第三十一条恢受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保护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生态保护带、隔离带,加强水土保持。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湿地的工程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野生生物生息繁衍场所的影响和损害。恢熨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种植适宜本地环境生长的湿地植物,根据野生动物活动特点和规律,建设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环境。第三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集体上地上恢芟或者建设湿地,改善农村生态环境。第三

14、十三条因湿地保护和恢复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当在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下,依法与土地所有者、承包者、经营者签订相关协议。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围垦、填埋湿地;(二)擅自挖塘、取土、采砂、采石、采矿、烧荒;(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及水生动物涧游通道;(四)猎捕、杀害野生禽鸟,采集野生植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投毒、微网、电击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五)擅自引进外来物种;(六)擅自抽取、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源:(七)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八)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

15、不得擅自在湿地内建造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围坝、道路及其他交通设施、标牌;原已批准修建但不再利用的,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进行生态修复。第四章利用第三十六条湿地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资源的承教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科学、节约、可持续地利用湿地资源,不得破坏野生生物的生存环境、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寿。第三十七条湿地利用应当根据湿地资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特性,采取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方式进行。第三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湿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引导、扶持湿地周边区域的居民

16、依法、科学利用湿地资源,发展生态产业。第三十九条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和湿地公园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在湿地内开展旅游活动的,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湿地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确定湿地资源利用强度和游客最大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条在湿地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膨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对湿地结构功能、保护对象及价值可能造成影响的评估等内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同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

17、改变湿地用途。因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及重点公益性项目建设,确需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经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或者涉及河流、湖泊、水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湿地保护与恢豆建设方案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名称、范围、期限、保护措施、恢复方式等内容。第四十二条经依法批准占用垂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旦、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曳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第四十三条建设项目确需

18、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人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保护措施及占用期限满届后的恢豆措施,经湿地所在地的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一年内,占用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定期对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湿地保护修豆情况应当纳入林长制考核体系,落实各级林长责任。第四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湿地保护行政主管

19、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依法告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个工作1.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第四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湿地的确权、登记等工作。进行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中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的类型、面积、界限及其他依法需要标明的内容。第四十八条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选:(一)制定湿地保护管理的相

20、关政策、措施:(二)组织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三)核准占用湿地的保护与恢更建设方案和临时占用方案:(四)建立湿地管理信息系统,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全市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进行调查、评价;(五)监督、指导区县及开发区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六)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十九条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的管理制度:(一)调查湿地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开展湿地动态监测:(三)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修复和科普教育宣传;(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湿地科学研究工作;(五)制定湿地生态保护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湿地保护的安全

21、生产工作:(六)制止、报告或者配合有关部门杳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七)开展其他湿地保护活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涂改、掩埋、移动、损毁或者破坏湿地保护界标的,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贲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在湿地范围内开(围)垦、烧荒

22、,或者擅自填埋白然湿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玳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及水生动物泡游通道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四)擅自捡拾鸟卵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五)擅自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六)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的,处损失金额的一倍以上

23、三倍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掖自在湿地内建造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围坝、道路及其他交通设施、标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里要湿地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贲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恢复、重建

24、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贡令限期恢更、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人未按照湿地临时占用方案及时恢复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更:逾期未恢复或者拒不恢曳的,由湿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并处湿地恢且费用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贲任:(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的:(二)未按照规定审核占用湿地申请的:(三)未依法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贲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九条未列入名录的湿地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实施保护。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口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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