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农村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22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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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株洲市农村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6年10月24日株洲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9月28日株洲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V株洲市农村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2年1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建设第四章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协调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建设美丽村庄,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

2、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村庄规划,进行村庄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城镇开发边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村庄和历史文化名村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问题,保证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人员配备和经费预算适应工作需要,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进行考评、奖惩。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农用地转用、耕地占补平衡、不动产权属登记等土地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乡镇做好村庄规划编制、风貌管控等工作。住房和城乡建

3、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安全等监督管理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宅基地审批等管理工作。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林业、文化旅游、乡村振兴、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明确机构和人员,履行以下职责:(一)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修改和管理;(二)村庄资源和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筑保护;(三)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和村民建房的施工与安全生产、工匠的监督与管理;(四)收集整理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中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并建立档案

4、;(五)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执法权;(六)其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由乡(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和上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派驻乡(镇)的人员组成。上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派驻乡(镇)的人员在派出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聘规划师、协管员或者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五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组织和引导村民自治管理村庄规划建设具体事务。第二章规划第六条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以县域规划、乡(镇)域

5、村镇布局规划、农业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林业、水资源、环境保护、交通建设、旅游、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第七条编制村庄规划应当明确自然保护、村民建房管理要求、配套设施建设等基本内容。编制村庄规划的具体内容包括:(一)规划区范围,自然村落布局、乡村产业用地布局、宅基地与农村居民点布局的合理安排和用地规模,住宅选址、层数、色彩与风格形态等规划要求;(二)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气、垃圾收集、污水处理、畜禽养殖场所、殡葬用地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三)村庄的教育、医疗、养老、集贸市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四)对耕地和永久基本农

6、田等自然资源保护、生态保护修复和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红色资源和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村庄安全和防灾减灾等具体安排。第八条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公示,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批准后二十日内公布。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村庄规划涉及村民小组的规划内容应当经村民小组讨论,并经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同意。村庄规划编制所需经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未通过本条第二款程序的村庄规划,财政部门不得

7、拨付经费。第九条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第三章建设第十条村庄建设应当集约节约用地,优先利用原宅基地、空闲地、荒山荒地,合理安排各项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村庄建设审批权限和办事流程,实行审批手续集中办理。在村庄集体土地上申请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踏勘、选址、审核,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和宅基地审批手续,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

8、应当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村庄集体土地上进行经营性生产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生产生活附属设施建设、临时建设的,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第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在村庄规划区内申请宅基地:(一)符合分户条件且无宅基地的;(二)现有住房用地明显低于规定标准,需要新建住房或者扩大宅基地面积的;(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搬迁的;(四)向中心村、乡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居且退出原有宅基地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农村村民在村庄规划区内申请宅基地时

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二)将原有宅基地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建房的;(三)原有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四)已享受征地拆迁补偿或者安置的;(五)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六)其他依法不予批准的情形。第十四条有旧宅基地的村民申请移址新建住宅的,应当退出旧宅基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其协商签订旧宅基地退出以及旧房处置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可以按照约定收取履约保证金。建房户违反约定,不主动退出旧宅基地的,履约保证金依照约定不予退还。第十五条村庄建设应当保护自然风貌和人文风貌,坚持与

10、自然相协调,以自然村、村民小组为单元,培育建筑风貌和村庄特色。鼓励使用青、灰、白等色调。在协商的基础上,相邻新建房屋的色调逐步、相对统一。村庄建设应当立足村、村民小组的地名文化、历史文化等,传承、养成村庄文化。已有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护。鼓励公共建筑、村民住宅建设体现村庄文化特色。第四章管理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收集村庄建设信息,资源与环境、公共设施等保护信息,做好处置工作,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村庄规划建设违法行为。村民委员会发现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处置工作。鼓励村民个人举报违法建设行为。村庄管理实行以人为

11、本,分类管理。村庄已建成的区域以村容村貌整治、环境卫生管理为重点,改建期的区域以建房的规范与管理、风貌构筑为重点,未建设的区域、未来的居民社区和产业园区以规划控制为重点。第十七条村庄建设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场地标高和室内外地坪标高、建筑位置、高度、层数、色彩与风格形态等内容施工;应当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应当采取施工安全防护、生态保护与修复措施;不得侵犯相邻住户的合法权益。村庄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与道路保持距离、衔接自然;鼓励同时建设停车位、隔离带、辅道;不得临近道路建设围墙、挡坎、陡坡等影响视线、减损有效路面的设施。第十八条县(

12、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村庄具体情况编制农村民居通用设计图集或者标准设计图集,向农村村民无偿提供,鼓励推广使用。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建筑工匠的培训制度,提供技术指导和免费培训。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垃圾、污水处理设施,实行垃圾、污水处理,推广村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和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技术,逐步实现垃圾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污水再生利用。村庄集贸市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餐饮、娱乐场所等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垃圾、污水、粪便及杂物,种植和保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鼓励村、村

13、民小组实行物业管理。第二十条鼓励以自然村或者村民小组为单元,对房屋外立面的色调风貌、饮水安全、垃圾处理等实施村庄治理,改善村庄人居环境。由村民委员会组织,自然村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制定村庄治理计划,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二十一条村庄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村庄的房屋、公共设施;(二)乱堆、乱倒粪便、柴草、杂物,擅自砍伐或者毁坏树木花草,破坏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四)损坏文物古迹、古树名木;(五)破坏、损毁、侵占山体、水域;(六)破坏、污染饮用水源,污染水环境和大气环境;(七)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

14、(A)其他严重破坏村庄规划和影响人居环境的。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拒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三项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在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5、,依法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不退出旧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第二十四条妨碍农村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农村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狗私舞弊,致使资源与环境遭受破坏、危害公共利益、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村民小组组长在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危害公共利益、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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