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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7号)玉林市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条例已由玉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2年8月30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2月19日玉林市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条例(2022年8月30日玉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秸秆露天禁烧管理工作,促进秸秆综合利用,防治大气污染,保障
2、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秸秆,是指水稻、玉米、香蕉、甘蔗、豆类、薯类等农作物在采收后的剩余物。第三条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疏堵结合、标本兼治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组织建立秸秆收集、储存、运输、综合利用服务体系,并建立健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部门工作协调机制,
3、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重大事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做好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秸秆露天禁烧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编制秸秆综合利用规划,统筹协调秸秆综合利用重点项目建设和秸秆能源化利用相关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利用相关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财政政策制定和资金保障。农机、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
4、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监督、林业、气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相关工作。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开展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相关工作。鼓励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纳入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约定。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向社会进行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公益宣传,营造有利于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舆论氛围。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的秸秆禁烧区并公告。秸秆禁烧区分为秸秆全时禁烧区和秸秆限时禁烧
5、区。第九条禁止在秸秆全时禁烧区露天焚烧秸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秸秆全时禁烧区边界设立警示标志。下列区域应当划入秸秆全时禁烧区:(一)城市建成区外围主导上风向不少于十五公里,主导下风向不少于十公里范围内的区域;(二)机场周围外延不少于十五公里范围内的区域;(三)高速公路、铁路沿线两侧二公里范围内的区域;(四)国道、省道公路干线两侧一公里范围内的区域;(五)各级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文物保护单位、林地、草场、油库、粮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设施等周围一公里范围内的区域;(六)林地边缘外延一公里范围内的区域;(七)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禁止露天焚烧的区域。第十条秸秆全时禁烧区以
6、外的农作物生产区域划为秸秆限时禁烧区。秸秆限时禁烧区的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时段,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限时禁烧区焚烧工作方案,对秸秆限时禁烧区秸秆产生量、综合利用量、剩余量进行调查统计,编制焚烧计划,确定焚烧的轮次、区域、地块和责任人等,实现动态错峰焚烧管理。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市、县(市、区)、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自然村、屯)五级网格化秸秆露天禁烧监管体系,制定、落实秸秆露天禁烧网格化监管方案,建立秸秆露天禁烧值班制度,开展秸秆露天禁烧巡查督查。第十三条禁止随意弃置秸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科学合
7、理设置秸秆临时堆放点。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加大财政、信贷、用地、用电、交通、保险、政府采购等政策扶持力度,统筹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原料化和基料化利用。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示范项目建设,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秸秆利用企业为龙头、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民参与的秸秆综合利用机制。加快发展秸秆综合利用产业,鼓励、引导各类企业和社会资本进入秸秆综合利用领域,形成秸秆综合利用产业链。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政策措施,推进秸秆肥料化利用。鼓励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将秸秆科学还田和制作有机肥等方式,提升秸秆肥料化利
8、用效率。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秸秆饲料化技术研究开发,引导秸秆饲料加工企业和养殖场(户)等开发利用秸秆饲料。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秸秆燃料化循环利用模式,支持企业技术升级,逐步提高秸秆掺烧比重,增加农作物秸秆使用量。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加工业,鼓励和支持以秸秆为原料的工业企业发展,提高秸秆工业化利用水平。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以秸秆为基料的食用菌生产、以秸秆为原料的秸秆基质产业,采用清洁工艺生产以秸秆为原料的农业育苗钵、绿化草毯、土壤改良有机碳肥等。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
9、措施,支持秸秆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创新,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应用秸秆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培训。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个人以及企业、农业经营者和其他社会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适宜本地发展的专业化秸秆收集、储存、运输、转化利用体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