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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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统称合作社)财务管理,规范合作社财务行为,保护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的通知(财农(2022)58号)精神,结合我市合作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设立并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社。第三条合作社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和自身财务管理需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有序开展财务管理工作,如实反映财务状况。第四条合作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

2、算。合作社理事长对本社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监事会(执行监事)是合作社财务事项的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合作社内部财务的监督管理和审计,代表全体成员监督合作社的财务业务执行情况。未设监事会(执行监事)的合作社由成员(代表)大会负责内部财务的监督管理和审计工作。第五条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的决定,聘任财务会计人员,或者按规定委托代理记账。执行与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合作社财务会计人员。第六条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明确相关岗位的管理权限和责任,按照风险与收益均衡、不相容职务分离的原则,履行内部财务管理职责,控制财务风险。出纳与会计不能

3、互相兼任,出纳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会计每月(季)做账,要与出纳核对现金余额并填制结存单。第七条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决策制度,依法明确决策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等。每年应当制定财务预算决算草案,并提交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年终进行财务决算,并将决算结果向全体成员公布。合作社应当加强运营资金管理,强化预算管理和财务分析。第八条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到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接受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该成员的份额、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本社对该成员的盈余返还和剩余盈余分配等

4、内容。联合社以入社合作社为成员,建立成员账户进行核算。第九条合作社的财务工作应当接受农业农村(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市和区农业农村(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合作社日常财务工作指导、监督和培训,督促合作社严格落实合作社财务制度及实施细则等规定,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市和区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合作社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等配套制度,并将其纳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课程,适时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农村经营管理)开展专项检查。合作社应当依法按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及时向登记机关、农业农村(农村经营管理)等部门报送有关财务信息。合作社应当在每年末十五日内向乡镇(街)农业农村(农村经营管理

5、)部门报送财务信息,各乡镇(街)汇总后及时报区农业农村(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第二章资金筹集及使用管理第十条合作社资金筹集是指合作社筹措、集聚其自身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要的资金,包括权益资金筹集和债务资金筹集。合作社应当拟订资金筹集方案,确定筹资规模,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控制筹资成本。第十一条权益资金筹集是指合作社依法接受成员投入的股金、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专项基金等。第十二条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合作社成员以非货币方式出资

6、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作社章程规定,确认出资额,计入成员账户,按照享有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的份额确定股金,差额作为资本公积管理。第十三条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本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本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第十四条合作社成员增加、减少或转让出资时,应当按照章程规定进行调整,并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五条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作为专项基金处理,并依法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计入成员账户。合作社应当对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取得生物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

7、产等时,应当建立资产台账,加强资产管护,严禁挤占、挪用、侵占、私分。第十六条债务资金筹集是指合作社依法以借款、应付及暂收款项等方式进行资金筹集。合作社应当明确债务资金筹集的目的、项目、内容等,根据资金成本、债务风险和资金需求,进行必要的筹资决策,控制债务比例,签订书面合同,并制定还款计划,诚信履行债务合同。合作社应当加强对债务的管理,根据自身实际和生产经营需要,量力而行,合理举债,筹集债务资金应当召开成员(代表)大会进行决议,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并保留完整的书面记录。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借款业务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审批人和经办人的权限、程序、

8、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按章程规定进行决策和审批,加强对借款合同等文件和单据凭证的管理。合作社向金融机构申请借款,优先选择金融机构的优惠贷款。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注意担保物价值与借款金额的匹配性。第十八条合作社的应付款项包括与本社成员和非本社成员的各项应付及暂收款项。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应付及暂收款项管理制度,完善款项审批手续,及时入账,定期对账,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适时付款和提供产品及劳务。合作社应当对成员往来、应付及暂收款设立明细账,详细反映应付及暂收款项的发生、增减变动、余额,应付及暂收款单位或个人,账期等财务信息,确保款项的安全。第三章资产及运营管理第十九条合作社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应收款项、存

9、货、生物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和长期待摊费用等。第二十条合作社的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等。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货币资金管理制度,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经办、审批等业务流程以及风险控制措施。合作社应当依法开立银行账户,加强资金、票据和印章管理。货币资金收付应当取得有效的原始凭据,并有经手人、审批人等签名,严禁无据收付款。非出纳人员不得保管现金,确因工作需要委托他人代收款项的,代收人应当自收到代收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如数交给出纳。不得坐收坐支、白条抵库、挤占挪用、公款私存或者私款公存。第二十一条合作社的应收款项包括与本社成员和非本社成员的各项应收及暂付款项。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应收

10、及暂付款项管理制度,对成员往来、应收及暂付款设立明细账,详细反映应收及暂付款项的发生、增减变动、余额,应收及暂付款单位或个人,账期等财务信息,评估信用风险,跟踪履约情况,对拖欠的应收款项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积极催收,减少坏账损失。对有确凿证据表明不能收回的应收及暂付款项,应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予以核销。第二十二条合作社的存货包括材料、农产品、工业产成品、低值易耗品、包装物等产品物资,在产品,受托代销商品、受托代购商品、委托代销商品和委托加工物资等。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存货管理制度,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经办、审批等业务流程以及风险控制措施。存货入库时,应当办理清点验收手续,填写入库单

11、,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内部审批制度支付货款。存货领用或出库时,应当办理出库手续,填写领用单或出库单,并经负责人批准、领用人签名盖章后方可出库。合作社应当定期对存货进行盘点核对,财务年度终了前,进行一次全面盘点清查,做到账实相符。若有损毁,按合作社有关规定追究人员责任。合作社应当明确销售、采购业务审批人和经办人的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按照章程规定办理销售、采购业务,及时做好销售、采购记录,严格销售和采购合同、出库和入库凭证、销售和采购发票、验收证明等核对和管理。第二十三条合作社的生物资产包括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生物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生物资产的

12、成本、增减、折旧、出售、死亡毁损核算及管理。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投产后,预计净残值率按照其成本的5%确定。第二十四条合作社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和农业农村基础设施等。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也可列为固定资产。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固定资产购建、使用、折旧、处置管理,落实人员岗位责任制。应当明确固定资产购建的决策依据、程序、审批权限和责任制度,制定并严格执行可行性研究和预决算、付款及竣工验收等制度。合作

13、社的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验收交付使用。购建固定资产项目必须由理事会讨论同意并经成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接受监事会(执行监事)监督。合作社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台账,对固定资产定期进行清查盘点。财务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全面清查盘点,保证账、卡、物相符。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五条合作社的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土地经营权、林权、草原使用权等。合作社应当建立无形资产台账,依法明确权属,落实有关经营、管理的财务责任,对无形资产进行分类核算和管理。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无形资产摊销制度,确定无形资产摊销方法。第

14、二十六条合作社的对外投资是指合作社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加入联合社,以及采用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合作社应当明确对外投资业务审批人和经办人的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对外投资评估、决策及其收回、转让与核销等业务,应当由理事会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决议。严禁任何个人擅自决定。应当建立健全对外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审批文件、投资合同或协议、投资方案计划书、对外投资有关权益证书、对外投资处置决议等文件资料的管理。应当加强对投资收益的管理,对外投资获取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利息等均应纳入会计核算,严禁设置账外账。第四章收入成本费用管理第二十七条合作社的收入包括合作社的经营收入和其

15、他收入。第二十八条合作社应当对收入及时结算,切实加强管理,严禁隐瞒、截留、挤占和挪用。第二十九条合作社的费用包括经营支出、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其他支出等。第三十条合作社应当加强费用支出管理,建立必要的费用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审批等制度,控制和节约各项费用支出,不得虚列虚报。合作社的支出应当按照财务工作规范流程,由经办人在原始凭证上注明用途并签字后,经合作社负责人审批同意并签字盖章,由财务会计人员审核记账,按程序实行公开,接受合作社成员监督。大额支出必须经成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后执行。第三十一条合作社不得承担属于成员和经营管理者个人的下列支出:(一)娱乐、健身、旅游、购物、招待、馈

16、赠等支出;(二)购买商业保险、证券、股权、收藏品等支出;(S)个人行为导致的罚款、赔偿等支出;(四)购买住房、支付物业管理费、修缮费用等支出;(五)应由个人承担的其他支出。第三十二条合作社应当强化成本意识,加强成本管理。第五章盈余及盈余分配管理第三十三条合作社应当做好收入、成本费用核算,及时结转各项收入和支出,核算所得税费用,确定当年盈余,规范盈余分配。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编制盈余分配或亏损处理方案,确定盈余分配或亏损处理程序。第三十四条合作社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公积金提取的比例和用途,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的比例量化为每个成员所有的份额。合作社提取及使用公积金,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

17、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第三十五条合作社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经成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可分配盈余转为对合作社的出资,并记载在成员账户中。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确定。第六章财务清算第三十六条合作社解散、破产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财务清算。第三十七条合作社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成员(

18、代表)大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等原因解散,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代表)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合作社财务清算,应当对合作社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清算期间,未经清算组同意,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处理合作社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的全部财产和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具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合作社因严重亏损,资不抵

19、债,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或者清算组发现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第三十九条在宣布合作社解散、破产前六个月至宣布解散、破产之日,下列行为无效:(一)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应属于合作社的债权。第七章财务监督第四十条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制度,对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内部审计。设立监事会(执行监事)的合作社,由监事会(执行监事)对合作社的财务工作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成员(代表)大会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合作社的财务进行年度

20、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第四十一条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以易于理解的形式如实向本社成员公开年度财务报告等财务信息,自觉接受成员的监督。财务公开的方式可以在每年召开的成员(代表)大会上公布,也可以在合作社办公室或会议室张榜公布。鼓励采取网络、电子屏幕等多种形式进行财务公开。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代表)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第四十二条合作社解散、破产清算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的,或者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

21、产流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合作社、合作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区级(含)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超期未改正的,取消享受示范社资格以及财政补助等扶持政策。(一)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合作社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要求修正的。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合作社财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合作社商业秘密的,依法进行处理。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农业农村委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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