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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常熟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景观照明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苏州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等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市照明规划区范围内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景观照明,是指在广场、公园、河道、绿地等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构)筑物等处设置的美化城市夜间景观的装饰性照明。第四条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部门和建(构)筑物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以下统称“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和维护景观照明设施,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景观照明设
2、施的建设和管理实行政府和社会相结合的办法,政府统一规划、业主负责建设、集中控制运行、规范维护管理。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城市景观照明及相关设施行政管理工作。市发改委、公安、财政、资规、城管、交运、水务、商务、文体旅、城投、供电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景观照明管理工作。城市照明规划区范围涉及的镇、街道(开发区)负责具体业务工作。第七条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景观照明专项规划。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由市住建局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及城市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承担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第八条划拨或
3、出让景观照明专项规划范围内地块时,资规局应在地块规划设计条件中将景观照明的审批要求纳入。第九条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划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景观照明设置的核心区域、重要区域、重要单体建(构)筑物。第十条镇、街道(开发区)根据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辖区内景观照明核心区域、重要区域以及重要单体建(构)筑物的规划实施方案。规划实施方案应当确定景观照明设置的具体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构)筑物,并明确相应的照明形式、色彩和效果等要求。第十一条城市照明规划区范围内设置景观照明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设置景观照明。其他区域内设置景观照明的,应当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景观照明设置应当同时符合文物保
4、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要求。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包括公共设施)的景观照明设施由业主负责建设,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并按照景观照明规划和规划实施方案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第十三条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建(构)筑物安全,不得造成光污染;不得影响市容、危害交通和消防安全、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第十四条对符合要求的景观照明设施,业主申请纳入城市照明运行系统的,经照明业务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实行统一供电、集中控制。经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和相关规定执行,配电箱的集中控制设备费由业主承担。第十五条纳入城市照明运行系统应当符合下列条
5、件:(一)符合景观照明专项规划,按照城市照明专业技术标准设计、施工、验收、运行;(二)符合技术、安全、节能、光污染控制等标准和规范,具备必要的管理养护条件;(三)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相关工程档案资料规范、齐全;(四)单独设置计量装置,电路必须与其他用电严格予以分开;(五)主动接受景观照明业务部门的管理,实行统一启闭、采集运行数据等;(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城市景观照明按照平时、法定节假日、重要节庆活动等不同情况确定景观照明设施启闭时间。第十七条景观照明设施管理养护遵循以下原则:(一)政府性投资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经照明业务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由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6、日常维护工作。维护经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和相关规定执行。(二)非政府投资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业主负责维护并保持其牢固、安全、完好、整洁。如移交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养护。维护经费由业主承担。第十八条市住建局组织相关部门对镇、街道(开发区)纳入城市照明运行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指导。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景观照明设施的运行方式,不得擅自停用、移建、拆除景观照明设施。第二十条擅自停用、移建、拆除景观照明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盗窃和破坏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公安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其他各镇、街道(开发区)建设和管理景观照明设施,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4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XX月XXBo原常熟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常政办发(2017)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