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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30顾增山与南通濠河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602民初4730号原告:顾增山,男,195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战军,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濠河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濠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冯旭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祖望,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娥,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增山与被告南通濠河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濠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原告顾增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战军,被告濠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祖望、孔德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增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房屋贬值损失13万元;2、被告赔偿房屋修复费用5万元;3、本案受理费、现场检测公证费、房屋质量鉴定费、房屋贬值及修复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中旬起,原告房屋开裂受损,小区居民反映是由于被告所建的翰林府工程土方开挖和基坑的不当施工对周围环境产生的影响。翰林府工程的地下施工从2010年9月开始到2011年3月17日结束,历时半年。由于各参建单位在基坑施工过程中对周边环境重视不够,且施工前未对周边情况进行排查摸底,加上对春节假期
3、中工程安排欠妥当,基坑降水时间过长,扩大了对周边影响的范围和程度,致使工程周边很多居民的房屋受损,造成矛盾激化,居民围堵濠南路,市政府出面进行过调解。被告方的不当施工,引起南通市城乡建设局的高度重视,被告基础工程施工期间,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共向被告发出16份整改通知书,但被告未采纳和改进。其后,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又两次安排了南通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到现场对居民及原告房屋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先排除r危房的可能。2011年7月29H,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向被告发出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关丁翰林府工程基坑施工影响周边房屋的情况报告,明确要求被告应承担民事主体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不当施工损坏了房屋,导致房屋的出售价
4、值受到严重影响,每平方米的挂牌价均减少了2000元左右。原告房屋的实际损失远远超出了被告的80-10元/平方米的主观赔偿方案。被告投资开发翰林府工程,是承担民事侵权赔偿的责任主体。被告濠河公司辩称:被告的翰林府工程是合法项目,被告没有实施故意或过失的侵权行为。原告的房屋没有因翰林府工程受到损坏。翰林府基坑工程于2011年5月16日结束,原告的房屋经2011年3月、7月两次鉴定,鉴定结论为“房屋结构安全”。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发出处置方案,要求房屋修复或货币补偿的在9月9日前办理申报登记手续,逾期不申报,视为房屋没损坏。原告6年来没有向被告申报,也没有修理房屋,说明房屋没有损坏。翰林府施工
5、仅是对原告的房屋有一定的影响,但没有造成房屋损坏。原告诉称的房屋裂缝等与翰林府施工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房屋产生影响的因素,有自然因素,也有人为因素。原告提交的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且该报告记载不真实,形式要件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房屋受损是否因2011年5月竣工的翰林府基坑工程造成,因时间久远,已经无法鉴定。原告提交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记载的多处问题在原来的鉴定和检查过程中并没有,不能证明与原告工程存在因果关系。房屋的结构和地基都是基本完好的,帧斜度在许可范用内,也与被告工程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工程在原告房屋西侧,而该房屋是向北倾斜的,从力的作用方向来看,南北方向
6、的倾斜与施工工程之间无关联性,更何况该房屋的倾斜属于安全许可范用内,实际上没有损害。原告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中记载的房屋损害主要有四个方面:墙面和平顶渗漏水,主要与屋面防水存在缺陷等因素有关,不排除与相邻工程施工引起房屋变形等因素有关。石膏线开裂、吊顶拼缝开裂,主要与材料收缩和变形等因素有关,不排除与相邻工程引起房屋变形等因素有关。墙面粉刷开裂,主要与材料收缩等因素有关。窗变化,主要与相邻工程引起房屋变形等因素有关。四个方面,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认为只有窗变形主要与工程有关。被告认为,不排除并不等于具有关联性,而只是具有某种可能性,并不等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据此证明被告责任。上述只有窗户变形可
7、能主要与施工项目有关,修复费用只有374.85元。原告房屋没有修理费宜接损失,更不存在房屋贬值损失。原告房屋没有因工程而损坏。原告单方委托的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市值减损评估咨询报告不能作为房屋贬值损失的依据,大华公司根本不具有房地产价值评估的资质,且该份报告系原告代理律师事务所委托,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程序违法。该份报告是根据上海房屋检测站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为依据的。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房屋的地基和承重部分并未有损害,而屋而、装修和部分中的四个损害方面因素中,有三个都与被告项目无关,只有窗户变形主要与施工项目有关。即便原告提供的报告都是真实的,房屋价值贬值损失
8、中,与施工项目有关的仅仅是窗户,而窗户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报告对于房屋贬值损失采取的方式没有任何科学性可言。原告单方委托的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房屋损坏修复费用的鉴证报告属于无效文件,不应采纳,因损害与被告无关,故修复费用也与被告无关。房屋价值的影响因素多,翰林府作为南通市知名楼盘,提高了周边环境品质,使得周边房屋的价值升值而非贬值。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公证费、房屋质量鉴定费、房屋贬值及修复评估费等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所谓的公证费、鉴定费和评估费并不是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不属于诉讼费用,无论本案结果如何,不应由被告承担。这些费用系不必要不合理的费用,系原告自愿支付,不应当要
9、求被告承担。被告作为一家有责任有担当的企业,曾经按照政府有关协调会的精神,从维稔大局出发,对项目周边的房屋在2011年8月30日作出关于翰林府项目对周边影响的处置方案(有效期到2011年9月9日止)“业主房屋要求濠河公司进行修缮的,濠河公司不问形成原因一律予以维修。”绝大数业主(包括原告所在的楼房)都已经与被告达成一揽子解决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但是,并非被告自认对周边房屋的损坏存在过错责任,也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六年来从未向被告主张房屋损害赔偿。案涉翰林府基坑工程2011年5月结束至今已经六年多。被告在2011年3月、7月两次安排对原告所在的3号
10、楼进行检测,并于2011年8月30日发出处置方案,要求房屋修复或货币补偿的在9月9日前办理申报登记手续,逾期不申报视为房屋没有损坏。原告举证的三份权利要求书不能对抗处置方案要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困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卜.:原告顾增山系坐落于南园路11号3幢501室房屋所有权人,南园路11号3幢501室房屋面积为124.14平方米。翰林府工程位于南园路11号3幢东侧,基坑与房屋的最近距离约9米。翰林府工程由被告濠河公司投资开发。2011年3月14日,被告濠河公司委
11、托南通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南园路11号3幢房屋进行安全鉴定。2011年4月14日,南通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出具通房鉴字(2011)第97号南通市房屋安全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房屋倾斜及沉降数据分析,基坑降水对相邻房屋有所影响,目前房屋的测点最大倾斜率为1.43%。,平均沉降速度为0.19Ommd,且近期沉降已趋稳定,倾斜和沉降不会影响房屋结构安全。2、南园路11号3幢房屋目前出现的裂缝不会影响房屋的安全使用。3、基坑施工对相邻房屋的影响程度,待基坑降水结束进行最终鉴定后确定。2011年7月19H,南通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出具通房鉴字(2011)第266号南通市房屋安全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
12、根据现场查勘情况和相关检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翰林府工程基坑施工对相邻房屋有所影响。2、在第一次检查和第二次检查期间,部分房屋原有裂缝有所变化,局部产生新的裂缝。房屋目前存在的裂缝不会膨响房屋的安全使用。3、在房屋倾斜、沉降观测期间,房屋倾斜、沉降量数据有所变化,但观测期内发生的变化已趋稳定,不会影响房屋的结构安全。4、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进行综合评定,南园路11号3幢房屋属A级,即结构承我力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未发现危险点,房屋结构安全。2011年7月29日,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向南通市政府出具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关于翰林府工程基坑施工影响周边房屋的情况报告,报告记载,自2011年1月中旬起,南通市城
13、乡建设局陆续接到附近居民及相关部门转来的投诉、举报,反映翰林府工程施工对周边环境产生影响,从而导致房屋开裂等情况。南通市城乡建设局两次组织省、市专家对有关原因进行分析论证,专家组意见为:1、翰林府工程基坑支护系统设计是合理的,指标控制是从紧的。同时,设计文件对土方开挖、降水、基坑监测等提出了明确要求。2、根据基坑监测数据及基坑支护现状,基坑工程是安全的,各项监测数值在规范允许范用之内。3、基坑工程施工因降水对周边房屋确有影响。从现有资料排杳分析,主要原因有三个方面:一是止水帷幕施工过程中,钻机提升速度过快,超出施工工艺要求,导致止水帷幕实体可能存在质量缺陷:二是工程降水初始阶段未考虑控制坑外地
14、卜.水位,从后期坑内外水位记录资料分析,坑外水位下降幅度偏大;三是坑外水位变化是反映基坑外环境影响的重要指标,是指导基坑工程施工的必要数据,而本工程未及时组织对坑外水位有效监测,从而导致坑内降水不能得到及时调整和优化。另外,工程参建单位在基坑施工过程中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不够重视,工程施工前未对周边实体状况进行排查摸底,且基坑工程施工适逢春节假期,工期安排欠妥,基坑降水时间过长,扩大了对周边影响的范围和程度。有关责任主体存在的问题:1、濠河公司,没有委托监测单位对坑外水位进行监测;未在施工前对周边房屋裂缝情况进行检测封样;工期安排不合理;未及时将监测数据转告施工、监理单位。2、建工集团、清华公司,
15、未按设计文件要求对坑外水位进行控制:未对现场周边建筑物等做好保护和观测工作;未征得设计单位同意擅自改变降水形式。3、二建集团,止水桩施工时,完桩速度过快,降低了桩的质量,影响了止水效果。据专家分析,该工程止水桩为水泥土搅拌桩,设计文件要求在注浆时搅拌头的提升速度应控制在0.5米/分钟,而实际施工记录表明,当时的提升速度普遍达到1米/分钟,降低了水泥浆的均匀度,影响了止水效果。4、泛华监理,对成桩质量没有进行有效控制;未对监测方案进行审查;对施工单位违反设计文件进行降水的行为,未有效制止,也未向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处理意见为:1、濠河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居主导地位,根据相邻
16、关系的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主体责任,负责做好与周边居民协商工作,妥善解决相关民事侵权赔偿问题。2、濠河公司有权依据民法及合同关系,向相关参建单位追偿。2011年8月30日,被告濠河公司出具关于翰林府项目对周边影响的处置方案,具体处置方案为:】、处置范围,南园路U号3至5幢、文联宿舍、濠南路32号1、2、4、5幢、文峰路15号1、2幢中有裂缝损坏的房屋。2、房屋修复,业主对房屋裂缝损坏要求濠河公司进行修缮的,濠河公司不问成因律积极予以维修,维修完后,仍将提供两年免费维修。维修过程中,会对居民生活造成或多或少的影响,酌情给予业主15元/平方米的一次性补偿,并签订相关协议。3、货币补偿,业主对于相关
17、房屋损坏不要求濠河公司修缮的,可采取两种方案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方案一,按距离基坑远近进行修复费用及其他损失的一揽子补偿,补偿标准为:最近第一单元80元/平方米,由近至远递减5元/平方米,在签订协议后一次性实施。方案二,如业主认为上述补偿金额不能满足其损失时,可由业主委托有资质的物损鉴定单位进行评估,合理的物损鉴定费用濠河公司承担,对合理合法的评估结论,濠河公司按评估结论的1.3倍予以修复费用及其他损失的一揽子补偿,在签订协议后一次性实施。2012年12月11日,包括原告顾增山在内的南园路11号3幢的业主向被告濠河公司邮寄权利要求书一份,对象为南通市泛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9
18、日,包括原告顾增山在内的南园路11号3幢的业主向被告濠河公司邮寄权利要求书一份,对象为被告濠河公司。2016年12月5日,原告顾增山在内的南园路11号3幢的业主向被告濠河公司邮寄权利要求书一份,对象为被告濠河公司。2016年2月28日,顾增山向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申请选择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案涉房屋进行鉴定。2016年3月28日,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房屋质量监测站对案涉房屋进行鉴定。2016年7月18H,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与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对案涉房屋的完损检测,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有上海市司法局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有效期限:2013年
19、1月23日至2018年1月23日。2017年4月5H,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沪房鉴(O(三)证字第2016-2049-2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一份。该报告从损坏的迹象分析成因:墙面和平顶渗漏水、木地板变形:主要与屋面防水存在缺陷等因素有关,不排除与相邻工程施工引起房屋变形等因素有关。雨水沿防水缺陷处渗入室内,导致房屋室内装修受损、木地板受潮变形。预制板拼缝开裂:主要与材料收缩和变形等因素有关,不排除与相邻工程施工引起房屋变形等因素有关。墙面粉刷开裂:主要与材料收缩等因素有关。墙面瓷砖开裂:主要与材料收缩和变形等因素有关,不排除与相邻工程施工引起房屋变形等因素有关。窗变形:主要与相邻工程施工引起房屋
20、变形等因素有关。该报告检测结论:1、被检测房屋为一幢地上五层的砖混结构住宅,建于1994年。房屋基础为钢筋混凝土条形基础,砖墙承重,楼屋面板为预制板。2、经现场检测,被检测房屋501室主要存在墙面和平顶渗漏水、木地板变形、预制板拼缝开裂、墙面粉刷龟裂、墙面瓷砖开裂、窗变形等损坏现象。墙面和平顶渗漏水、木地板变形、墙而瓷砖开裂不排除与相邻工程施工引起房屋变形等因素有关。窗变形主要与相邻工程施工引起房屋变形等因素有关。3、测量结果表明,被检测房屋基本呈向北方向倾斜,倾斜率介于0.5%。3.3%。,房屋东西向无倾斜规律,倾斜率介于0.4%。2.0%。4、根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字84第678号
21、),被检测房屋评定为一般损坏房。该报告检测还提出了修复建议。针对原告顾增山提供的申请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鉴定的相关证据,被告濠河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委托的也不能叫司法鉴定。原告和出具报告的机构之间系普通的技术服务合同,原告出钱,相关机构出具书面报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并提供意见的合同,因此原告申请的最多是咨询意见,而不是司法鉴定。被告还认为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不具备客观公正性,存在单方委托、报告记载不真实、现场检测不及时(2016年11月已经是五年后),
22、形式要件不具备(签名不全、部分人员无资质等无效情况,报告内容反映房屋地基不存在损坏、房屋沉降、倾斜方向显示与施工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房屋四个方面的损坏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损坏与被告的工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与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进行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社会机构进行的单方面的检测,不符合进行司法鉴定的相关程序要求,原告所提供的相关检测报告等证据只是用于其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不同于法院主持下进行的司法鉴定,且报告中对损坏的迹象分析成因中墙面和平顶渗漏水、木地板变形主要与屋面防水存在缺陷等因素有关、预制板拼缝开裂、墙面粉刷开裂、墙面瓷砖开裂主要与材
23、料收缩和变形等因素有关主要与材料收缩等因素有关,墙面和平顶渗漏水、木地板变形、预制板拼缝开裂、墙面瓷砖开裂不排除与相邻工程施工引起房屋变形等因素有关,房屋损害还存在其他因素在内,故对该报告,依法不予采纳。2016年2月28F1.,原告顾增山向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中请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房屋贬值、房屋修复费用评估。2016年3月28日,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房屋贬值、房屋修复费用评估。2016年4月26日,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司法局书面申请对房屋受损市场贬值额的鉴定评估业务备案。原告顾增山未能提供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获
24、得批准的相关手续。2016年7月】8日,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与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对案涉房屋的修复费用、贬值鉴证。2017年4月24日,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大华161236X017(17报-2)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南园路11号3幢502室房屋损坏修复费用的鉴证报告一份。鉴证意见:经计算,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南园路H号3幢501室房屋损坏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8068.29元。2017年4月25日,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大华161236X017(17报-5)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南园路U号3幢101室房地产市值减损评估咨询报告一份,该报告有效期自2017年4
25、月25F1.起至2018年4月24H止。该报告第18页第七行“经过测算,评估咨询对象南通市崇川区南园路11号3幢501室在估价时点2016年U月2日无减损正常市场评估参考价为1760000元。”第18页倒数第四行”在这种市场背景下,有缺陷的房地产市值减损程度有限,主要以心理因素及买卖双方博弈根由构成影响最终成交价因素。通常减损价值视缺陷房地产质量问题轻重,一般占正常市场价值的5-10%,即比客观、公正、充分的市场价值低5570%。”该报告评估咨询结果:房地产市值减损总额160000元(有效期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针对原告顾增山提供的申请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各询有限公司
26、进行鉴定的相关证据,被告濠河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不具有对房屋贬损价值鉴定的能力和资质。苜先,房屋的价值评估和建设工程评估具有本质的区别,两类鉴定业务所采用的鉴定方法完全不同,鉴定人员资格证的发证机构也完全不同,大华公司鉴定业务仅限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大华公司认为自己的鉴定业务中包含了房地产价值鉴定是为了承揽业务的歪曲理解。此外,根据这份报告落款时,大华公司请求上海市司法局予以准许,实际上上海市司法局是否准许原告没有举证,被告无从知晓。事实上,房地产受损市场价值的鉴定并不是新的业务,在相关的生效文书中随处都可以查到类似的业务,如果说工程造价咨询包含了房地产、房屋价值鉴定的
27、业务,也就无需备案,如果不包含的话,仅凭大华公司向司法局的一个申请报告,并不能证明其具有资质。此外,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有大华咨询集团成员及资质的清单,也可以清楚看出在大华集团内部房地产和工程造价的鉴定也是分属不同主体不同的资质。至于邮件详情单二份,因为原告仅提供了快递单的复印件并加盖了大华公司的公章,被告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大华公司是原告聘请的中介机构,仅凭其公章不能确认真实性。被告对房屋贬值鉴定报告的三性均不认可,大华公司不具有房地产价值评估的资质,且系原告代理人所在事务所委托,不具有客观性与公正性。报告的第三页载明的报告编写和审核人也均不是大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到现场,因此认为该
28、份报告在制作过程中也存在严重的违法。从报告的内容来看,该份报告对于房屋贬值损失所采用的方法仅凭主观臆断,没有任何科学性,房屋的贬值损失具有可变性,且与修复的效果存在必然联系,只有在实际修复后才能确定贬值损失,同时,只有对现有价值和变现价值进行对比才能体现贬值的价值。由于房地产价格的变化,也会对房屋的贬损价值产生影响,因此贬损价值是个直在不停变化的变量,只有在案涉房屋实际销售后才能体现实际的贬损价值。另外,贬损价值报告是以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质量检测报告中已经明确载明,该房屋的大部分损坏都与被告项目无关,也就是说即便是原告提交的几份报告都足成立的,那么这些贬损价值中被告可能负担的也
29、仅仅是损坏与施工存在因果关系的部分。最后一点,原告房屋的损坏,都是可以修复的,这些损坏在修复后,在二手房交易市场中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而且被告的项目客观上也带动了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周边房价上升,这一因素法院在判决时也应当考虑并予以抵扣。被告认为房屋的损害是属于直接的损失(如果存在的话),但是房屋价值的贬损并不属于直接的损失,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即便是赔偿损失的话,也只限于直接损失。被告对修复费用的报告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绝大部分损坏与被告无关,因此修复费用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提起鉴定的时间距离被告工程竣工的时间已经具有相当长的期限,在这个期限范围内,原告的房屋也可能因其他的原因发生新的损坏
30、,这部分损坏显然不可能要求被告来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报告中,房屋现在存在损坏的部位与当初被告工程竣工不久时已经存在明显的增加或者不同。被告认为即便是被告承担修复责任的话,也应当以当时的损坏状况作为修复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再与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进行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社会机构进行的单方面的检测,不符合进行司法鉴定的相关程序要求,原告所提供的相关检测报告等证据只是用于其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不同于法院主持下进行的司法鉴定,其房地产市值减损报告已经过了有效期,其鉴定依据主要是心理因素,不具有客观性,由于原告房屋未出卖,该报告不能证明房屋出现了贬值
31、的间接损失:关于房屋损害修复费用鉴证报告,鉴定的时间距离被告工程竣工的时间已经具有相当长的期限,在这个期限范用内,原告的房屋也可能因其他的原因发生新的损坏,该损坏是否与被告施工有关,原告尚未举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报告中,房屋现在存在损坏的部位与当初被告工程竣工不久时已经存在明显的增加或者不同,该报告程序违法,存在严重缺陷,故对该报告,依法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濠河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对2011年翰林府基坑工程施工对原告房屋的受损是否有影响?有关?还是因果关系?2、原告房屋哪几项损坏是基坑工程造成的(包括查明损坏的部位、时间、大小、形状、程度)。2()】8年2月5日,本院委托江苏华科建设工程
32、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因原告顾增山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且未到场,房屋受损情况无法勘验,导致鉴定工作无法开展,鉴定机构终结鉴定。为此次鉴定,被告濠河公司向江苏华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缴纳鉴证咨询服务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有无超出诉讼时效?2、被告翰林府工程施工过程与原告房屋的损坏有无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有无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坏、贬值以及贬值损失、房屋的修复费用。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9日、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濠河公司邮寄权利要求书,主张权利,诉讼时
33、效发生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原告起诉依据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房地产市值减损评估咨询报告、房屋损坏修复费用的鉴证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且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存在无效的情形、房地产市值减损评估咨询报告依据心理因素存在不客观性并超出时效、房屋损坏修复费用的鉴证报告与损坏有无因果关系未确定等情况,诉讼中,被告申请鉴定,由于原告明确表示不配合鉴定,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故原告目前的举证不能证明其房屋的损坏的部位与被告翰林府工程施工过程有因果关系。但根据南通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廿、南通市城乡建设局的情况报告、被告濠河公司的处置方案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房屋存在受损情况。现有证据表明,
34、翰林府基坑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多项问题,对原告房屋受损存在一定影响,但该损害并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被告濠河公司投资开发翰林府工程,由于翰林府工程的影响,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濠河公司应承担赔偿费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修复贽用金额,虽然原告举证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本院未予采纳,但由于原告房屋受损事实确实存在,需要修复,必然会产生修复费用。目前其实际损失尚未确定,而被告濠河公司曾对翰林府工程对周边的影响出具过处置方案,在处置方案中,被告濠河公司自认修复费用及其他报失的赔偿金额为最近第一单元80元/平方米,由近至远递减5元/平方米。本院曾经为此事,处理过一系列的案件,并经审委会讨论后判决,二审
35、并予以维持原判。为了减少诉累,按被告自认的修复方案先行判决部分维修费用,在法律上并无障碍,本院酌定被告按照80元/平方米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24.14平方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9931.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贬值金额,虽然原告房屋受损事实存在,目前并非影响房屋的使用功能,在客观损失未产生前,其房屋本案受理费4540元、缴纳鉴证咨询服务费5000元,合计9540元,由原告顾增山负担9000元,被告南通濠河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力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o审判长唐文新代理审判员毛敏华人民陪审员季兵二。一八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金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