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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制度为及时准确地发布政府信息,确保政府信息发布的规范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一、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二、本制度适用于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发布协调工作。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可参照本制度执行。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
2、,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公平、真实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保管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五、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
3、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六、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需对外公开,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七、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公开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产生影响的,政府信息产生机关应当在信息制作时书面征求所涉及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不同意发布的应说明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由此产生的泄密、影响公共利益或影响执法活动等问题,由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责任。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
4、同司法、保密、监委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涉及上级其他行政机关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解决。八、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三)拟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四)其他有关内容。九、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发布的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发布。行政机关发布食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植物
5、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地震预报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十、行政机关开展信息发布协调应当遵守政府信息发布的有关要求,在规定时限前发布政府信息。十一、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纪委监委、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一)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二)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S)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他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四)相关行政机关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五)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十二、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