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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侦查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的思索侦查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的思索侦查的法律问题,其基本内容体现在宪法和法律上关于侦查的制度和规范中。通过探讨,求得对侦查的法律问题的正确相识和驾驭,无论对于侦查的理论探讨,还是对于侦查实践,都是极为重要的和特别紧迫的。侦查的法律问题很多,现仅将其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论述如下:一、关于侦查主体的资格与权限问题,?侦查主体的资格与权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侦查合法与否的根本标记。我国法律规定,侦查是特地机关的专有职权,侦查权属于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只有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才有权依法对犯罪案件进行侦查。任何其他机关、团体或者公民个人都无权实施侦查(刑诉
2、法第3条、第4条)。侦查权由国家通过法律授予特定的国家机关行使,能有效地保证这一权力对外的尊严、独立和对内的完整、统能确保侦查应有的法律上的肃穆性;有利于总结斗争阅历,不断完善侦查策略,改进和提高侦查技术;有利于有效地对侦查进行监督,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和党的监督。当前,我国侦查权的行使还不够统一,非侦查机关、非侦查人员行使、干预侦查权的现象还存在。为了保证侦查权按法律规定正确、统一实施,应当做到以下几点:第一,侦查机关不能放弃侦查权。侦查权既是职权,乂是职责。国家授予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行使侦查权,同时也就意味着这些机关负有对管辖范围内犯
3、罪案件进行侦杳的职责。因此,当发生了犯罪案件,须要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进行侦查时.,各该特地机关必需以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准绳,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贡。其次,侦查机关不能滥用侦查权。特地机关的侦查权依法由侦查人员详细实施。侦查人员实施侦查是履行职务的活动,是代表国家而非代表个人行使权力,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而非个人的意志。因此,这种活动应当在特地机关的领导下,有组织、有安排地依法进行。不得背着组织、背着领导搞所谓的个人侦查;不得以合法的身份掩盖非法行为,这样,才能切实体现侦杳权作为国家权力应有的肃穆性,也才能保证侦查作为刑事诉讼活动应有的肃穆性。第三,侦查机关不能转让侦查权。特定的机关
4、依法行使侦查权,并不意味着这些机关的全部人员都有资格进行侦查。依据法律规定,侦查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或者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这里的侦查人员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的侦查员和检察机关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等特地人员。上列以外的其他人员不能进行侦查活动。有的地方的侦查机关由于侦杳人员少、犯罪案件多,而把有些案件的侦查部分或全部交由本机关内部的非侦查人员,甚至交给企事业单位的保卫部门及有关的行政部门行使,这是错误的、违法的。力气不足的冲突只能通过加强侦查机关建设的途径解决,而决不能因此破坏法律的尊严。第四,特地机关的侦查权不能取代。实践中,有些地方的党政部门的个别领导,由于缺乏法制观念,对于自己
5、管辖范围内犯了罪的党员或干部,不是依法交由特地机关侦查,而是以组织调查取代特地机关的侦查。比如有些地方的纪检部门、政法委就查办一些贪污、受贿案件。这种做法至少有以下儿个问题难以解决:一是因为他们不是特地侦查机关,H然不能以法律的程序去要求他们工作;二是因为他们不是特地侦查机关,所以不知道详细应当怎么干;三必因为他们不走特地机关,对案件的详细进展和最终结局并不担当法律后果,因此,工作没有责任心,经常是马马虎虎;四是因为他们不是特地侦查机关,有的人和犯罪嫌疑人平常有工作关系和种种感情上的关系,然而乂不能从法律程序上让其回避。这样,必定导致不是不了了之,形成假案,就是最终以党政处分代替法律制裁,即以
6、官抵罪,官当了之,或者冤枉了无辜。明显,这种非侦查机关、非侦查人员取代特地机关侦查权的做法,是有悖于法制的,应当予以订正。二、关于侦查客体的条件与范围问题侦查客体的条件与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侦查合法与否的前提条件。我国法律规定,侦查客体必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已经确定立案的案件。二是立案的案件必需是须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案件。(刑诉法第86条)。强调侦查客体只能是已经确定立案的犯罪案件:主要有三大好处。第一,可以防止无依据地对案件进行刑事追究。其次,立案是同犯罪事务发生时间最为接近的诉讼阶段,对确已发生的犯罪事实刚好、正确地立案,有助于快速全面地发觉和收集证据,揭露和证明犯罪,查获犯罪人,使
7、其不能逃脱法律的制裁。第三,可以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从当前状况看,侦查机关在立案方面存在以下主要问题:第一,该立案的不予立案。即有须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存在而不依法予以立案侦查。有的有明确的被害人和犯罪人,而且犯罪事实清晰,证据充分确凿,犯罪性质自不待言,也不予立案。比如当前存在于农村的相当数量的有意损害案,甚至有的是重损害或损害致死案,也不予以立案,而按一般的治案案件处理。再比如,有的原来是挪用、侵占资金方面的犯罪案件,却按违反财经纪律或民事侵权案件处理。这种做法的干脆后果是放纵了犯罪,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爱护。其次,不该立案的予以立案。即没有犯罪事实存在,或者犯罪事实显著稍
8、微,依法不须要追究刑事责任,却予以立案侦查。比如当前一些地区将相当数量的经济合同纠纷按诈骗犯罪予以立案侦查。这样做的干脆后果往往是错误地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侵扰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变更案件的性质立案。即本应按此罪立案,却按彼罪立案。比如有的将杀人案件按损害案件立案;或者将损害案件按杀人案件立案等等。这样做,必定导致对被告人罚不当罪的后果。第四,变更案情的性质立案。比如有的是重大或特殊重大案件,却按一般案件立案侦杳;或者将一般案件按重大或特殊重大案件立案侦查等。这样做,往往会出现对被告人量刑畸轻畸重的现象。第五,搞所谓的不破不立。即案件已经发生,并已发觉确定有犯罪事实须要追究刑事责任而
9、不马上立案,等到查获犯罪人时,才予以立案。这种颠倒立案和侦查的诉讼程序的不破不立的做法造成的干脆后果,是由于没立案,有些案件久拖不侦,有的虽然指定侦查人员调查,但却久查不破,有的甚至不了了之,从而放纵了犯罪。存在上述问题的缘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有些基层侦查机关力气薄弱,或者侦查人员业务素养差,破案水平低,所以能不立案的就不立案,或者搞所谓的不破不立。二是有的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不敢碰硬,对来H某些权势人物的错误指示和错误看法,甚至托人情走后门,蓄意包庇坏人,陷害好人的做法,不争论,不斗争,躲闪回避,随声附和,听之任之,放弃法律给予的神圣职贡,以求明哲保身三是有的侦查部门的个别领导或侦查人员品质
10、恶劣,作风不正,吃请受贿,徇私枉法,把有罪或罪重的人说成无罪或罪轻,把无罪或罪轻的人说成有罪或罪重。四是有个别领导党性不纯,为了使年度破案率统计得高一些,该立案的也就不立案;有的则考虑立案太多,照实地反映了本地区刑事案件发案率,特殊是恶性案件发案率回升的状况,不符合上级对治案形势的要求。五是也有的侦查人员甚至个别领导,不学法,不懂法,不知道什么样的行为该立案,什么样的行为不该立案,以致该立案的不立案侦查,不该立案的却立案侦查等等。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使侦查客体的条件与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实行以下措施:第一,对侦查人员进行短期普*训,使他们全面领悟刑法、刑诉法和其他法律、法令的基本内容
11、和精神实质,弄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各种刑罚的适用范围,懂得办案的诉讼程序,深刻相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意义,从而进一步增加法制观念,自觉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模范地遵守社会主义法制。其次,对侦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使他们尽快驾驭和不断提高立案审查和破案的本事。第三,整顿侦查队伍。对于那些徇私枉法的人要给以肃穆处理,行的要调换工作或清除出侦查队伍,情节严峻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要制定出立案的详细方法。刑诉法第83条,第84条、第85条,第86条、第87条对立案的程序制度作了原则规定。为了严格依据刑诉法的规定办事,应制定出详细的立案方法。例如要制定出立案和不立
12、案的报告审批方法;要制定出控告人对不立案确定书不服的申请复议的详细方法及立案的法律监督的详细制度。三、关于侦查活动的程序问题侦查活动是否符合刑诉法规定的程序是侦杏合法与否的关键所在。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不行分割的部分,当然必需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制度和规范。只有严格依据刑诉法规定的方式、程序所进行的侦查活动,才能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才能避开因侦查措施或方法不当而侵扰公民的合法权益。才能保证侦杳活动不走或少走弯路,不出或少出差错,做到既合法,又精确、刚好。依据我国刑诉法其次编和其他编章中有关侦查问题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侦查活动应当遵守的诉讼制度、规范主要有以
13、下几方面:Io关于侦查回避制度,包括回避的条件、种类、程序等的规定;2。2。关于收集证据的原则、方式、程序的规定;3。关于各种特地调查工作,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的程序、方式的规定;4。关于侦查中实行强制性措施的条件、程序、权限的规定;5。关于侦查阶段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期限以及侦查中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6。关于对犯罪追诉时效的规定(刑法第87条、第88条、第89条);7。关于侦查终结的条件、程序的规定;8。其他有关侦查必需遵守的程序、方式的规定(如关于补充侦查的程序、权限、期限的规定等)。应当确定,我国各级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对刑诉法中有关侦
14、查的制度和规范的执行状况,总的说是好的,但也的确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比较突出的有:第一,以法定理由为借口,超期限羁押犯罪嫌疑人。比如,以案情困难,期限届满不能终结;以交通特别不便,重大犯罪集团,流窜作案,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以在侦查期间,发觉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以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以须要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以有特殊缘由,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等等为借口,超期限羁押犯罪嫌疑人。这种状况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检察机关都有,主要发生在某些案情较为困难的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一是有的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难以划清,担忧把人放掉弄不好会放纵犯罪;二是侦查工作出现反复,比如
15、犯罪嫌疑人串供、翻供等,侦查陷入僵局,羁押期满而未能结案;三是有的案件是在某些权势人物的授意或吩咐下立案的,原来就很牵强,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侦查工作无进展,而上头乂不愿放人,以致骑虎难下,直至超期限羁押;四是少数案情的确困难,虽经批准延长强押期,仍旧未能查清全案;五是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犯在逃,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按有关规定刚好处理,等等。其次,对犯罪嫌疑人采纳肉刑或变相肉刑以逼取口供,以及诱供、套供、骗供等问题时有发生。第三,其他不按刑诉讼法规定办事的状况。例如,不允许犯罪嫌疑人对讯问笔录中遗漏或差错提出实事求是的补充或改正看法;实施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侦查试验等侦查行为不邀
16、请见证人到场见证,等等。存在上述问题的缘由,从根本上说,是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包括少数领导干部,对侦查活动严格遵守刑诉法规定的制度、规范的重要性相识不足。另外,法律上虽然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扰公民合法权益应当赔偿损失,但在实践中,对侦查中的违法行为,除构成犯罪的依法由检察机关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对所谓的一般违法行为大多不太仔细追究其责任。这也是侦查中违法行为未能杜绝的一个重要缘由。再有,有的侦查人员智力水平低、业务素养差,面对困难的犯罪案件不会争取社会各方面的帮助,不会依法实行各种侦查技术、措施和手段进行有效的侦查,只好小点子、歪点子挂帅。为了切实防止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7、笔者认为,应到以下几点:第一,把法制教化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要使每个侦查人员切实懂得我国侦查的性质、任务,懂得刑诉法确定的制度、规范是侦查的法制原则的重要内容以及遵守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性。要把侦查中依法办案作为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的工作评比和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确定奖惩乃至个人职务升降的依据之一。要实行多渠道、多层次的监督。对于因侦查机关的过错而受到错误追究的无辜公民,或者因侦查行为而遭遇不应有的人体损害、财产损失等,应明确规定赔偿方法。同时对于侦查中违反法律的行为确定要仔细追究,肃穆处理,直至追窕刑事责任,不得包庇、纵容。其次,正确处理程序性活动和机动性活动的关系。程序性的活动,是指在侦查活
18、动中不行选择的、必需履行的活动。它是产朝气动性活动的依据或来源。凡属必需依据法律模式的要求履行或进行的实体意义的活动,都是程序性的活动。比如要进行一系列的详细侦查行动,所必需经过的立案程序的活动;要逮捕人犯必需呈报检察机关批准的活动;要进行搜查,事先必需办理搜查手续和邀请见证人的活动等。机动性的活动,是指以程序性活动为依据和前提的、由侦查人员依据客观状况,有充分随意性的实体意义上的活动。比如立案后,如何制定侦查安排,如何部署侦查力气,如何去发觉犯罪嫌疑疑人等;持逮捕证后,如何进行逮捕:持搜查证并邀请见证人后,如何进行搜查等等,都应有侦查人员依据实际状况加以选择。这些活动就是机动性活动。笔者认为
19、,进行这样的分类,就可使侦查人员自如地运用法制原则,而无须有所顾虑,在侦查中敏捷机动地实行侦查的技术、措施和手段,使侦查活动始终处于主动的地位,以最有力快速地完成侦查的任务。第三,加强侦查队伍的智力建设。这也是保证侦查活动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条件。首先,要变更现有的侦查队伍的学问结构、文化结构,有安排、有步骤地系统培育现有人员,逐步使他们达到中专和大专水平。其次,对新招侦查人员的条件应作必要的限制:一是学历资格限制。做为一个现代社会的侦查人员,应是政治上坚毅、有政策水平、懂法律、能辩证地思索问题、有组织实力和指挥实力、驾驭现代科学理论和工作方法、能擅长运用科学技术手段的有文化、有学问的侦查专家。否
20、则,对四周的很多事物很生疏,或一知半解,就会在困难的犯罪案件面前一筹莫展,特殊是利用现代化手段犯邪的案件,对侦查人员的学问要求更为重要。二是要经过确定时间的实习熬炼,才能独立地担当某一案件的侦查的指挥人员和主要侦查人员。假如对侦查实际一窍不通,就走立刻任,免不了干出违反法律和事实的蠢事来,其后果要么是破不了案,要么是冤枉无辜。四、关于侦查的法律监督问题?对特地机关的侦查实行法律监督,也是侦查的主要法律问题之一。它是指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从立案到侦查终结的整个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监督。正确地对侦查实行法律监督,对于保证国家法律正确、统一的实施,提高办案质量,精确、刚好、合法地惩处犯罪
21、,防止冤假、错、漏案件的发生,爱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扰等,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从我国当前状况看,关于侦杳的法律监督存在以下问题值得提出来商榷:第一,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的侦查监督还不够全面。在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的侦查实行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主要组成部分。但是法律规定对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的侦查监督,主要是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的监督,不是对之从立案到侦查终结的整活动实行监督。这样,就会使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实行逮捕之外的其他强制性措施及所实行的特地调查工作(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
22、物证、书证等)的法律监督失控。为此,在刑诉法中是否可以考虑明确详细规定对公安机关和国家平安机关实行有关的强制措施、特地的调查工作以及结束侦杳的法律监督制度,以充分体现和实现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的法律监督职能。其次,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案件无人监督。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检察院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是侦查机关,担当着部分案件的侦查工作。对于检察院干脆受理的案件(即自侦案件)的侦查活动应否监督,怎样监督,法律没有作明文规定。实践中,检察院对自侦案件,早先实行的是一杆子插完竟的工作方式,从立案侦查到侦查终结出庭支持公诉,办案人员一般不作更替,从而形成了自批自捕、自侦自诉的现象,对其侦查活动中的违法
23、行为,只是由检察机关的有关领导督促解决。其实,这种作法是违反关于侦查的法律监督的本意的。侦查的法律监督的本意,从监督的对象看,既包括对公安、国家平安机关管辖的案件侦查进行监督,也包括对人民检察院干脆受理的案件侦查进行监督,从监督的方式看,主要体现为各机关的外部制约,即受除自身以外的他人的监督,就是说,自己不能监督自己。假如只对公安、国家平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不对检察院自侦案件进行外部制约,势必造成法律监督的缺欠,使侦查监督失之偏颇。后来,为了对检察院的自侦案件实行监督,在检察院内部,对此类案件的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四个环节分别由四个部门进行,这样,在检察院内部使H侦案件受到监督、制约。这无疑要比由一个检察员全盘包揽前进了一步。但这样做,案件终归还是出自一门,人们对它的客观公正性还是简单产生怀疑。为解决这个问题,量者认为,是否可以考虑成立独立于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将检察院的自侦案件交给他们去详细侦查,对这类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则由检察院的经济、法纪部门进行,以此,区分于其他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