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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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扰人身权利的案例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要利。它包括的内容比较广泛。但主要上指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名誉和人身自由等权利,以与与人身干脆有关的权利。例如:公民住宅不受侵扰的权利等。我国刑法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扰,专章规定了“侵扰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民主权利”。刑法笫131条明确规定:“爱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扰。违法侵扰情节严竣的,对干脆贵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依据这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刑法在爱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详细规定了以下几种犯罪:1、侵扰他人生命的犯罪,包括:有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2、侵扰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

2、包括:有意损告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3、侵扰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包括: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迫妇女卖淫罪;4、侵扰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瞿,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拐卖人口罪;5、侵扰他人人格名誉的犯罪,包括:诬告陷害罪,羞辱罪,诽谤罪,伪证罪,隐匿罪证服;6、侵扰涉与到有关人身权利的犯罪,包括:刑讯逼供罪,非法搜杳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聚众“打砸抢“罪,因刑讯逼供,聚众打砸抢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损害,杀人罪(包括过失)论处,法律是神圣的,不管是什么人,假如不惜以身试法”,肆意践踏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那么,他就必需受到法律的制裁。案例一侵扰生命权案情介绍2009年某月某日,河南某市的赵某

3、在吃门晚饭后,在街道上熬炼身体,被素有仇恨的李某望见.李某顺手拿起路边正在施工场地上的一根铁棍,不由分说就向赵某的头上硼去,赵某躲开,但还是一条胳膊被打成重伤,眼看李某的铁棍又要砸向赵某的头部,赵某慌乱之中喉手拿起路边的一块砖头砸向李某,李某应头倒在地匕赵某以外李某昏倒在地匕想抓紧离开,还没有跑出几步,望见李某的铁哥们王某和几个人拿着刀具跑过来,赵某因伤跑不快,背上被壬某他们砍了两刀,流血不止,一边跑一边大叫救命。恰巧个姓张的女孩骑摩托车路过,赵某不顾一切地把女孩推下摩托车,抢过摩托车逃走,并随即到公安派出所自首,并被检察院批准逮捕。事后查明李某当时已经被赵某打死。解摩托车的女孩被摔伤,花费了

4、近3000元。最终结果本律师为赵某做了不负刑事责任辩护,法院接受了本律师的辩护看法,当庭宣告赵某不负刑事责任,并当庭释放。理由(说明)一、赵某打死李某的行为是正值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因为:依据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实行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值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其必需具备的条件是:其一,必需有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其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三,防卫行为必需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其四,防丑行为必需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其五,除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与其他严峻

5、危与人身平安的暴力犯罪外,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本案中,李某明显要杀害赵某,赵某在情急之下,无意打死李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恶意,为r爱护自己的生命权,无意造成李某的死亡,没方超过必要限度,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正值防卫的构成要件。因此,赵某属于正值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二、赵某对女孩张某的行为是紧急避险,也不负刑事责任。因为:依据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急,不得已实行的损害另一方较小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紧急避险必需具有前提条件和合法性条件。首先,其前提条件是:其一,必需是合法利益受到危急的威逼,即合法利益可能马上遭遇危害的一

6、种事实状态。其来源主要是大自然的自发力气、动物的自发性攻击、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人的生理或者疾痛的缘由等。其二,必需是正在发生的危急,即实际存在的危急已经发生,尚未过去。其次,合法性条件是:此一,避险行为必需是为了使合法利益避开正在发生的危急而实施;其二,必需是不能用其他方法避开;其三,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告,即其所造成的损害必需是轻于所要避开的损害。本案中,赵某为了免受王某等几个人的杀害,而造成女孩张某的稍微损害,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因此,赵某属于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案例二侵扰健康权案情介绍原告吕慢姣与被告颜保即相邻而居,2008年10月10日卜午,安平镇塘田村老

7、一蛆的尹秀清在自家贡任田里收割晚稻,并将收割包装好的稻谷堆放在被告颜保即的禾坪里,打算用车拖走,原告吕慢姣见状就进行阻挡,认为其屋侧的路不是车道,不能过车,被告颜保即见此情形,就过来将原告堆放在路边上的柴、砖与石灰搬开,原告吕慢姣就冲上前阻挡被告颜保即搬破和柴,随后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在纠纷中,原告吕慢姣捡起一块石灰砸到被告禾坪里,双方发生打架,扭打过程中,被告颜保即将原告吕慢姣头、颈、胸部多处打伤,原告于当日入住安仁县其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经治疗,于2008年10月15日出院,花费医药费1503。5元,出院时医生叮其休息2周并加强养分。原告吕慢姣现居住

8、的房屋与老屋之间的部分路段屈原告合法审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打算用来建立厅屋。最终判决一、原告吕慢姣可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包括医药费1503o5元、误工费551元、护理费145元、养分费250元,共计2509。5元,由被告颜保即在判决生效后十H内赔偿原告吕慢姣1254。75元,其余1254。75元由原告自负。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次白.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慢姣报当150元,由被告颜保即报当150元。【裁判要点】本院认为,俊吉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削减的收入与其他合理

9、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颜保即在没有车路的状况卜将原告堆放在路边上的红砖、石灰搬开,引起纠纷的发生,并在纠纷中致伤原告,被告应担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理论过程中,捡起石灰砸到被告禾坪里,致使冲突激化,继而发生打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肯定的过错,对损害的结果也要担当肯定的民事去任。被告颜保即辩称其没有打伤原告,因其没有供应相关证据予以反对,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吕慢姣可纳入赔偿范国的医药费为1503.5元、误工费为551元(16032元/年365天X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12天/人X5天)、护理费为145元(16032

10、元/年365天X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950元、护理费250元,因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其超出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共养分费5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状况,结合医院的证明,酌定以25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第十九条、其次十条、其次十一条、其次十三条、【争议焦点】原告的人身权是否受到了侵害?假如是,详细方那些被侵害呢?【法律评析】人身权是每个人所享方的基本权利之一,它没有干脆的财产内容,所以又称非财产权利,它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行分别。无法以金钱来衡量价值,同时也具

11、布不行让与性,在遭遇侵害时,主要是以非财产性方式予以救济。自然人和法人都享有人身权,只是权利内容有所不同。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而其中人格权是我们民事主体常常被侵扰的,它是民事主体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并为法律所承认和爱护的民事权利,而人格尊严是其中最重要的内容。人格权详细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名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等。人格权干脆与民事主体的存在和发展相联系,尤其是其中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一旦被剥夺,民事主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都将受到影响。所以生命权是不允许任何人剥夺的,除了当事人犯了极严蛟的罪行,被法定机关处以极刑外。当然这同样须要法定的国家

12、机关才能行驶。生命对于人之重要,使得维护人之生命平安成为法律的根本任务之一,反映到民法上,便是确认和维护自然人的生命权,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保障生命在受到各种威逼时能得到主动之维护。所以本案当事人受到的各种身体上的损害,已经形成对生命的各种威逼,所以本案原告生命权已经受到r损害。另外,法律规定,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保持身体机能正常和维护健康利益的权利,再者基于健康与公民生命、身体的亲密关系,侵害公民身体,剥夺公民生命的同时也构成对公民健康的侵害。所以自然原告在身体受到损害时,健康权也已经不再完整了。爱护公民的健康权是我国刑法、民法等多项部门法的共同任务。非法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必需担当相

13、应的民事、刑事法律贲任。所以本案,原告彳权要求得到基于健康权受到损害而赔偿。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身体是生命的物质栽体,是生命得以产生和持续的最基本条件,由此确定了身体权对自然人至关重要.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亲密相关,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往往导致对自然人健康的损害.综匕本案原告的人身权已经被侵害,详细是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所以对于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加害方应当担当损害赔偿的贲任。但是我国民法规定,当损害结果和加告行为有因果关系时,加告人必需担当责任。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基于相邻关系,因为一点纠纷而大打出手,双方都存在过错,所以原告也必需对损害

14、结果负起相当责任,所以最终法院判决由双方同等分报责任,原告对损失自担半货任。案例三侵扰名誉权案情介绍李某为深圳某公司员工,王某是该公司老板。因工作缘由,王某对李某产生不满。之后某日,在该公司会议上,王某当众辱骂李某。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书面赔礼致歉。诉讼中,李某向法院提交了录音资料,并提交了证人证言,拟证明王某侵权的事实。王某没有作出答辩.判决结果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李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土某实施r侵权行为,客观上造成李某侵害名誉的后果。故判决:王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书而赔礼致歉(致歉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杳)。【评析】名誉权案件的性质在于侵权证据难以固定

15、和收集,故名誉权案件的重点和难点在于打算侵权证据,以证明侵权事实。对于网络证据,首先要进行公证,否则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一般难以确认。其次,要证明网络证据的关联性,但一般来说网路证据的关联性难以认定。网络证据的发帖人身份难以确定,一般要通过IP地址杳明,无法杳明的,仍旧难以认定证据的关联性,对于言语证据,主要通过录音、证人证各的形式固定和收集。案例中,李某通过录音和证人证言,充分证明白王某的侵权行为。当然,仅仅有录音,没有证人做成,录音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也是不够的。对以其他侵权证据(如大字报、墙壁涂写等)主要通过提交证据原件、拍照、公证等形式固定和收集,名誉权案件涉与人身权,法院处理般比较慎重。因此

16、,作为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和代理律师,肯定要注意固定和收集侵权证据,以支持己方诉讼恳求案例四侵扰人身自由案情介绍今年3月,济南市市中区一个好端端的正常人突然被其妻以精神病患者求医并办理了入院手续,其次天,精神病院的4名工作人员实行用约束带捆绑的方式,强行将其从家中带出欲送往医院,后被公安民警解救.济南市市中区这位“被精神病”者为此将这家精神病院和自己的妻子告上法院C最终的判决尽管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r这位“被精神病”者的诉讼,并以“侵扰公民人身自由”为由,作出r精神病院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一审判决,但对于“被精神病”诉讼获赔第一例,公众好像没有表现出太多的热评。笔者以为

17、,法院首判“被精神病”诉讼获赔的意义,不在于原告获赔金额的多少,而在于传达出对“被精神病”者成功维权的主动导向,但这种“胜诉”是不完全的和苦濯的成功。解析其一,法院的判决只是针对精神病院工作人员实行“用约束带捆绑的方式”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并未触与到“被精神病”这种社会现象本身;其二,当事人诉讼的被告是“精神病院和自己的妻子”,而法院的判决只是判令精神病院对原告实施赔偿,而并没彳对“被精神病”的始作俑者原告的妻子作出任何的惩罚,这明显是不公允和有失偏颇的。其实,正是“妻子”违反当事人意愿的擅自求医和精神病院的强行捆绑,造成了对当事人精神上和心理上的严竣损告,说不定经过此事的打击,当事

18、人还真的变成精神病患者。就本案而精神病院为利益驱使强行收治“病人”的行为应当受到指责和惩罚,而自己妻子的流报和“陷售”更令当事人痛心和担心。尽管人们不知道“被精神病”者的妻子为何要如此行事。但这种“正常人”被亲属当“精神病”患者送往医院就医的案例却并不鲜见。同样是坐在家中的广州市民营企业家何先生,被刚与其争吵过的妻子带来的几个生疏人挥拳相向,强行捆绑拖卜.楼塞进一辆车中,送往广州市脑科医院治疗“精神病”,一关就是30天;广东女子邹宜均因家庭纠纷,被家人捆绑、注射冷静剂后强行送入精神病院,在被以精神病为名强制治疗3个月出院后,她出家为尼,并将有关医院和和自己的家人告上法庭;重庆江津姑娘小玫和继母

19、吵架后被舅舅送进r精神病院,医院随即诊断其为精神分裂症和有人格障碍,并进行5天的强制治疗。“同为一家人,相煎何太急”。“被精神病”在被某些公权力当作维稳手段的同时,也成为某些家庭成员为达到某种目的而实施对其他亲属打压的最合适的“借口”。正如主审此案法官所言,“从全国看,精神病院强行收治病人的状况应当不在少数J首例“被精神病”诉讼获赔只能是一个成功的个案,要根治“被精神病”乱象还必需寄望于精神R生法的蚌日出台。只有对疑似精神病人的甄别、检杳、收治和纠错、问责等环节拟定明确科学的制度规范,才能确保“被精神病”者的话语权、申诉权和其他人身权利不受侵扰。建汇独汇于精神病医院和监护人之外的第三方特地机构

20、很有必要.假如精神病院可以随意强行收治病人,那么我们每个人都有可能面临“被精神病”的危急。案例五人格权案惘原告陈燃被告徐州市新佳商业有限公司2004年3月6日,原告陈燃携带背包、两个便利袋到被告徐州市新佳商业有限公司购物,行至一楼电梯处,被被告店员伸手挡住,限制原告进入购物区域。虽然原告向该店员说明为赶火车,购物后就走,但该店员向原告言明必需存包方可进入购物。原告在存包处存包后,才入超市购物。此后,原告于2004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陈燃诉称:由于被告强制原告存包,导致原告精神不振、失眠、精神受到损害。被告的行为侵扰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权。因此,要求被告在徐州范围内通过媒体向原告赔礼致歉、

21、赔偿精神损失10元。被告徐州市新佳商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陈燃于2004年3月6日在其超市存包购物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有关存包购物的规定非强制性,被告店员只是建议或要求原告存包,并未强制其存包.原告因在被告成功店购物而精神不振、失眠,是原告自尊心太强、过于敏感导致的C被告员工建议其存包的行为未侵扰原告的人格权,恳求法院依法驳向原告的诉讼恳求。审判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存包后购物,相对于被告,这是超市的一项制度性规定;相对于原告,存包是原告必需履行的义务,原告不履行这一义务,则无权进入超市购物,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存包后购物构成强制。原告认为强制存包,是将其当成潜在小偷看待,进而认

22、为强制存包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侵扰。而人格尊严是一种人的主观相识,是公民、法人对自身价值的相识。这种相识基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自身价值,它来源于自身的本质属性,并表现为自己的观念相识。原告对强制存包是将其当成潜在小偷的相识是原告对强制存包主观的内心感受,自我感知。这种感知仅是人格尊严的主观因素反映,并不能构成对人格权的侵扰。因为,人格尊严即具有主观因素,又具有客观因素。所谓客观因索是他人、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的敬重,是对人的价值的评价,对人的最至少的作人资格的评价,这种评价与人类所处的时代、社会的文明程度不行分别。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侵扰,应以人的主观相识和客观评价相结合作为推断的标准,而不能简洁地以主

23、观因素为主,客观因素为辅作为推断标准。因此,被告强制原告存包,虽有原告主观上感知人格自尊受到侵扰,但社会和他人并没有因原告存包购物而不敬重原告,被告强制原告存包没有侵扰原告的人格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吸护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燃对被告徐州市新佳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恳求。原告陈燃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新佳公司不顾顾客意愿,只顾自己利益,强制顾客存包,既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则,其行为系违法行为;新隹公司将消费者定位在潜在的小偷的位置,主观上存在过错;新佳公司的行为具有损害后果,因为确认人

24、格尊严是否受损应立足于主观因素,客观因素只能作为补充和参考,强制存包使上诉人自我感觉被当作潜在的贼,导致精神不振、失眠等症状,也使公众对匕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新佳公司的行为与上诉人的人格权受侵害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新佳公司侵扰r上诉人的人格尊严,恳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佳公司侵扰人格权成立,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恳求。被上诉人新佳公司辩称:新佳公司要求匕诉人陈燃存包的行为并非违法行为,存包是为上诉人购物供应便利,也是为了全部顾客的便利与平安虽有防盗的意图,但在现有科技水平还很有限的状况下,这是经营者自主经营权的体现,也是依交易习惯要求消费者履行帮助的附随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观上并无

25、过错;上诉人也没有损害后果,其称出现失眠、精神不振且人格症状没有病历等书面证据证明,所供应的证人证宫明显虚假,而且人格尊严是否被侵扰应主要考察社会和他人的客观评价,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被要求存包造成了社会对其评价降低,不能认定其人格尊严受到侵扰。恳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担当侵扰人格(尊严)权的民事责任必需同时具备具有侵扰人格尊严的损害事实、行为具有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以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其中具有侵扰人格尊严的损害事实尤为重要,无损害即无责任。而人格尊严的确具有肯定的主观因索,反映出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相识,不同的民事主

26、体基于地位、实力、年龄、性别以与文化程度等方面的差异,主观上尊严感会有所不同。但正如双方当事人所共同认可的那样,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毋至少的社会地位并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至少的敬重,而这个“最至少”的限定,一方面表明人格尊严具有客观的考察标准,其取决于肯定时期的社会上大多数人的价值推断,并会随若社会的进步不断发生改变;另一方面意味着人格尊严权不应被滥用,因为权利之间总会存在若冲突,正如上诉人陈燃为r保全证据而未经他人允许进行录音录像,可能使被录音录像方主观上感到人格尊严受到损害一样,法律必需对过于膨胀的权利欲望进行限制,以便包括人格权在内的个人权利与其所负彳的社会贲任协调一样

27、,维护整个社会的基本秩序。详细到本案而言,由于在当今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文明程度下,耍求消费者存包是超市实行的一种较为普遍的经营措施,新佳公司要求陈燃和其他消费者一样存包后方能进入购物区,虽然陈燃主观上可能感到尊严受损,但不能认定其因此丢失了最至少的社会地位和最至少的社会敬重,换官.之,不能认定新佳公司的行为侵扰了陈燃的人格尊严。否则,在社会条件尚不具备的状况下,假如因为个别消费者认为超市要求存包侵扰其人格尊严而取消存包制度、认为超市进行电f监控侵扰其人格尊严而取消监控设备、认为超市店员巡察监督侵扰其人格尊严而取消巡察,那么将危与整个超市业的正常发展,并最终损害包括上诉人陈燃在内的全部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被上诉人新佳公司应当随着经济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实行更加人性化的管理措施,尽可能地兼顾到各个层次消费者的不同感受,不断提高对消费者人格尊严的重视和爱护程度,但在现阶段,新佳公司嘤求陈燃进入超市购物区前必需存包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陈燃人格尊严的侵扰,上诉人的上诉恳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E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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