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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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甘肃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含小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分质供水、分散式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基本原则)本省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综合管理体制。第四条(总体要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

2、、管道分质供水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和分散式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与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标准、卫生规范从事相关活动,并接受社会监督。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应当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联合保障、水质公示和相关信息、数据共享互信等工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需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部门职责)县

3、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城市供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供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村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管理相关工作。教育、交通运输、文化旅游、铁路、民航管辖范围内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等

4、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卫生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知识,提高公民饮用水卫生安全意识和健康素养。第八条(政策支持)本省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变革需要,鼓励和支持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推广和应用。第二章供水卫生第九条(行政许可)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市(州)、县(市、区)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供水活动。供水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第十条(水质卫生要求)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分散式供水供应的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还应当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水质卫生要求。管道分

5、质供水供应的直饮水应当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及相关卫生安全评价标准、规范要求;现制现售饮用水供应的直饮水应达到水质处理器所标识的出水水质标准。第十一条(卫生管理人员要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贲日常卫生管理工作。第十二条(新、改、扩建工程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项目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主管部门参加。供水人口达10万人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工程,主建单位应向当地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申报预防性卫生监督项目审查。第十三条(集中式供水单

6、位卫生要求)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一)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的规定,水源保护区卫生防护遵照有关水源地卫生管理的规定执行;(二)划定生产区的防护范围,设立警示标志,在其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不得修建禽畜饲养场、屠宰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管渠;(三)配备的净化处理设备、设施满足水处理工艺设计标准要求,必须配有消毒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转;(四)使用的化学处理剂、加药设备、消毒设备及消毒剂等涉水产品应持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合格证明等有效资料;(五)输水、配水和蓄水等设施应密闭运行,严禁与排水设施

7、及非饮用水管网相连接;(六)各类贮水设备清洗消毒频次按照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操作规程和清洗记录。第十四条(实验室要求)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建立自检实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测要求相适应的水质检测人员和设备,建立健全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检测制度,规范开展水质检测,并定期公示。第十五条(自检要求)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检测的采样点选择、检验项目和频率、合格率计算按照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执行;村镇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检测的采样点选择、检睑项目和频率、合格率计算按照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执行。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每年将水质全分析检测资料报送当地疾

8、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机构。第十六条(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要求)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一)机房、水箱间应保持环境卫生干净整洁,设备运转正常。蓄水池周围10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二)蓄水池或者水箱应独立、封闭,加盖.、上锁,由专人负责管理;蓄水池或者水箱的溢流管、排空管均不得与排水系统直接连通并应有不少于0.2米的空气间隙,出口均应设置耐腐蚀材料滤网;通气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三)蓄水池或者水箱内表面应光滑平整,内壁涂料无毒无害;使用的涉水产品应持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合格证明等有效资料;(四)设置在建筑物内的水箱

9、,不得利用建筑物的本体结构作为水箱池壁,其顶部距屋顶的距离大于0.8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线通过,水箱底部距地面大于0.5米,水箱四壁与房屋墙壁距离大于0.7米;水箱容积设计不得超过用户48小时的用水量;(五)二次供水引入管应埋地敷设,不得直接敷设在热力管沟、排水沟内。笫十七条(二次供水清洗检测)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做好二次供水设施及供水水质的卫生管理工作;对新投入使用前的二次供水设施必须进行清洗消毒;必须每年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以上,清洗消毒后应进行水质检测,并定期公示。用于水箱清洗消毒的消毒剂是涉水产品,应持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合格证明等有效资料。第十八条(清洗消毒的

10、单位要求)专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和能力,严格按照清洗消毒操作规程开展工作,并向市级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进行报备。第十九条(管道分质供水单位卫生要求)管道分质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一)制水间面积应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且区域划分合理、独立分隔;地面、墙壁、天花板使用防水、防腐和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铺设;地面有一定坡度,有废水排放系统;(二)制水间设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和通风换气设备;生产设备、管道和储水设备等涉水产品应卫生安全,并持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合格证明等有效资料;(三)建立自检实验室,严格控制出水水质达标,各项检测记录必

11、须存档;当源水水质发生变化、更换设备或滤芯、停产后重新恢复生产时,应进行全项目检测,并定期公示;(四)管道系统的设计和安装应科学合理,宜为环状结构,达到动态循环,循环回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后方可进入供水系统;(五)配置更衣室,室内应有衣帽柜、鞋柜等更衣设施,并配置流动水洗手和消毒设施。第二十条(现制现售水卫生要求)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当地市场监管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报备,并遵守下列规定:(一)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卫生管理工作;(二)现制现售饮用水自动售水机(以下简称自动售水机)的源水水质应

12、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经营单位持有自动售水机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合格证明等有效资料;(三)自动售水机周边应环境干净整洁、卫生良好,并远离污染源;所在区域有视频监控设备;自动售水机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处须安装止回装置;(四)经营单位应定期对自动售水机的运行工况进行自查,对出水水质进行自检,对自动售水机的水质卫生信息定期公示;(五)经营单位应根据原水水质和额定总净水量及时更换滤芯,出水水质经检测合格后供水;(六)经营单位不得暗示或明示自动售水机具有医用、增进健康性能或具有疗效的作用。第二十一条(从业人员卫生要求)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负责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

13、检,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相关工作。第二十二条(卫生档案)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卫生许可证、卫生管理制度、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二)卫生管理机构、人员情况;(三)供水设备、设施示意图,供水设施、设备的清洗消毒情况:(四)涉水产品索证情况,消毒产品相关资料;(五)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情况;(六)水质自检能力情况,水质检测、公示情况;(七)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

14、部门监督、监测资料。第三章涉水产品卫生第二十三条(许可要求)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需重新提出申请延续换发新批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涉水产品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涉水产品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第二十四条(企业要求)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卫生管理工作;具备涉水产品自检能力或者委托检测,涉水产品经安全

15、性评价合格后方可销售。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的产品标签、说明书和产品检验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第二十五条(产品要求)生产、销售、使用的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卫生安全性和产品质量评价标准、规范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第二十六条(经营要求)涉水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建立涉水产品进货和销售台账,应当索取、查验并保存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合格证明等有效资料。第二十七条(索证制度)供水单位、分散式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购买和使用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购买时,应当索取、查验并保存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

16、准文件和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合格证明等有效资料。第二十八条(召回制度)涉水产品存在卫生安全隐患,可能对饮用水水质造成影响的,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告知使用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或者更换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产品,并及时向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报告。第四章应急管理第二十九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水资源战略储备体系,制订特殊情况下区域水资源配置和供水联合调度方案,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第三十条(行政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构建立技

17、术、物资和人员保障系统,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责任)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完善快速响应机制;定期检查卫生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卫生安全隐患;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第三十二条(应急处置)饮用水在生产、配送过程中被污染,发生饮用水污染事件时,供水单位、分散式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消除污染,防止事态扩大,并及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三条(机构责任)各级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机构、各类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及其相关单位发现疑似因饮水导致的介水传染病或者化学性中毒患者,应当

18、立即向所在地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四条(临时控制措施)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污染事件所造成的公民健康影响进行应急检测和调查评估。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介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民健康造成损害的,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会同同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农村供水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停止供水;(二)对二次供水单位,会同同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封闭供水设施,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设施、设备进行更换或者清洗、消毒;(三)对分散式供水,会同同级农村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

19、,封闭供水设施,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设施、设备进行更换或者清洗、消毒;(四)对管道分质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封闭供水设施。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设施和滤芯进行更换或者清洗消毒;(五)对饮用水污染事件现场采取管控措施,责令有关单位查找、控制、排除污染源。在停止供水期间,政府有关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为停止供水的区域优先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第三十五条(解除临时控制措施)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解除临时控制措施:(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水水质经检测符合卫生标准的,会同同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农村供水主管部门

20、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恢复供水;(二)二次供水单位供水水质经检测符合卫生标准的,会同同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恢复供水;(三)分散式供水的供水水质经检测符合卫生标准的,会同同级农村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恢复供水;(四)管道分质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供水水质经检测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批准后恢复供水。第五章监督监测第三十六条(部门职责)省级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考核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级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包括卫生许可、卫生审查、监督检查、卫

21、生监测和污染事件、健康危害调查等内容。凡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因水源水质变化、水处理工艺不达标等原因造成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由相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或农村供水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整改落实。笫三十七条(监督员职责)市(州)、县(市、区)级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应设立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具体履行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饮用水卫生监督员有权向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和生产、销售、使用涉水产品的单位了解有关工艺、水质、产品等情况,索取必要的证明资料,对供水场所和设施设备进行监督检查和采样检测。被检查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开展卫生监督管理工

22、作,不得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第三十八条(许可资料)供水单位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应当向市(州)、县(市、区)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二)水源基本情况和卫生防护平面图、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示意图、供水系统示意图;(三)水质检测报告书;(四)水质检验能力证明材料;(五)供水卫生管理制度;(六)涉水产品索证资料;(七)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市(州)、县(市、区)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开展现场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颁发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应

23、当书面说明理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需重新提出申请延续换发新证。第三十九条(监督频次)市(州)、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期组织开展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卫生监督检查:(一)对集中式供水单位每年监督检查二次以上;(二)对二次供水单位、管道分质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网点每年监督检查或协管巡查一次;(三)对涉水产品生产企业每年监督检查一次;每年组织对辖区涉水产品集中销售的商场、市场等开展一次监督检查;(四)介水传染病流行期、突发饮用水污染事件时,按工作需要增加监督频次。第四十条(监测频次)市(州)、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机构

24、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饮用水定期进行卫生监测:(一)对集中式供水的出厂水每年全分析监测2次;对集中式供水的末梢水按主管部门要求的比例按月、按季度进行监测;(二)对二次供水、分散式供水、管道分质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按国家抽检计划的要求每年进行监测;(三)介水传染病流行期、突发饮用水污染事件时,应当增加监测频次。按年度编写辖区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机构汇报,并通报相关部门。第四十一条(队伍建设)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员队伍建设,在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聘任卫生监督协管员从事饮用水卫生监

25、督协管巡查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机构的饮用水卫生监测能力建设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保障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县(市、区)人民政府将农村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的水质检测资源进行整合的,应当按照规范的检测项目、检测频次开展日常检测。第四十二条(水质公示)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从水源水到末梢水的水质监测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公开城市水源水的水质监测信息。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公开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出厂水、末梢水以及二次供水单位的水质监测信息。农村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公开村镇集中式供水单位出厂水、末

26、梢水的水质监测信息。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协助提供相关出厂水、末梢水以及二次供水单位的水质监测信息。第四十三条(投诉举报)各级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以及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投诉、举报,并应依法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首违不罚)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与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首次出现以下轻微违法行为并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一)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过期不超过7天,且人数不超过3人的;(二)索取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安全性评价合格证明等有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第四十五条(违法责任)供水单位、现制

27、现售饮用水与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州)、县(市、区)级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饮用水污染事件卫生应急处置预案,或未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卫生管理工作的;(二)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三)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四)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和公示的,未按规定报送水质全分析检测资料的;(五)现制现售饮用水供应的直饮水不符合水质处理器所标识的出水水质标准的。第四十六条(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州)、县(市、区)级卫生健康、疾病预防

28、控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OO元以下罚款:(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饮用净水水质标准及相关卫生安全评价标准、规范的;(二)集中式供水单位贮水设备未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三)集中式供水单位未配备消毒设备或不按规定正常运转的;(四)集中式供水单位生产区防护范围内存在有碍水质卫生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五)二次供水引入管直接敷设在热力管沟、排水沟内的;或者蓄水池或者水箱的溢流管、排空管与排水系统直接连通的;(六)二次供水在建筑物内的水箱,周边空间距离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七)二次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或专业从

29、事清洗消毒的单位未按照操作规程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八)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涉水产品不符合国家相关卫生安全性评价标准、规范的;(九)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的产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十)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与涉水产品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索取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安全性评价合格证明等有效资料的。第四十七条(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州)、县(市、区)级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OO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供水人口达10万人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工程未向卫生健康、疾病预防

30、控制主管部门申报预防性审查的;(二)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涉水产品生产企业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三)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四)涉水产品存在卫生安全隐患,对饮用水水质造成重大影响,涉水产品生产企业拒不执行召回制度的;(五)供水单位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要求采取的防止污染事件影响扩大的临时控制措施拒不执行的。(六)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与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开展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第四十八条(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因饮用水污染造成介水传染病流行的,由市(州)、县(市、区)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对供

31、水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违法责任)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作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条(部门、机构、人员的法律责任)各级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32、职责的;(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的投诉举报未依法予以查处引发饮用水污染事件的;(三)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四)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第五十一条(免责声明)饮用水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在辖区发生重大饮用水污染事件时,应免于刑事或行政的追责和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概念释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生活饮用水(简称饮用水):供人生活的饮水和用水。(二)集中式供水: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和消毒处理后,由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三)小型集中式供水:设计日供水量在1000m3以下或供水人口在1万人以下的集中式供水。(

33、四)分散式供水:用户直接从水源取水,未经任何处理或仅有简易设施处理的供水方式。主要包杼雨水集蓄供水、引蓄供水、分散式供水井或引泉供水、小电井与手压井、水窖等类型。(五)二次供水:将输配水管网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再处理(如消毒等)后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六)管道分质供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它水源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可直接饮用的供水方式。(七)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当场制水并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简称涉水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九)从业人员:直接从事卫生管理及生产、检验、维护的人员,水池、水箱清洗、消毒的人员,从事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人员。第五十三条(其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对本条例未包含的新型供水方式,相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制定部门管理办法规范管理。第五十四条(解释权)本条例由省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五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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