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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切实优化营商环境,减轻企业负担,有效维护农民工合法劳动报酬权益,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根保监会铁路局民航局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证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履行被拖欠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的保险。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市政、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自治区工程建设
2、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实施工作应当遵循以卜.原则:(一)坚持公平公正原则。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完善自治区相关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自治区信息平台”),开展监管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切实落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监管的主体责任,严格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政策法规执行,不得拒绝接受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依法依规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二)坚持双向自愿原则。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自身情况,自愿选择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或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等形式保证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保险公司根据施工总承包单位的信用等级等情况,依法依规开展农民工
3、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业务。(三)坚持诚实守信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严格使用所报备条款费率,严禁在保险投保过程中通过特别约定等方式变更保险责任或添加任何附加不赔付条款。第四条施工总承包单位选择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的形式保证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的,应当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桂人社规(2021)16号,以卜.简称实施办法)计算和确定承保工程项目应投保的金额。第五条符合条件,且有意向开展
4、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由其自治区级分公司统一提供以下资料,编入自治区信息平台,接受监管:(一)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业务经办机构情况表(附件1)。(二)自治区级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三)证明公司具有开展保险业务资质和资格的资料,如经保险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产品相关材料等。(四)证明公司具有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能力的资料,如保险公司上一年度的偿付能力报告、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或者不良信用记录等。(五)完善的自治区级分公司及保险服务分支机构信息表。如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有变动时,应及时向自治区
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备。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信息化业务服务能力,能够与自治区信息平台实现对接。保险公司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业务,应当提供电子保单,确保所出具电子保单的合法性、真实性、防伪性和不可篡改性,支持电子签章且须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应用自治区信息平台,进步提高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信息化监管水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自治区信息平台标准接口文档相关要求,与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工作。第七条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证明材料的开具与延续工作应遵循以下要求:(一)保险公司应当使用全区统一的保单格式,并出具农民工工资
6、支付履约保证保险证明材料(附件2,以卜.简称证明材料),交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保存。该证明材料应与保单一致,为不可撤销的保险凭证。(二)保险公司成功开具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保单后,应当在10个工作F1.内,将保单信息及证明材料传输至自治区信息平台。(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其工程项目施工期内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有效的保险凭证,保险凭证的有效期至少为1年并不得短于合同期。工程未完工保险凭证到期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保险凭证到期前个月提醒施工总承包单位更换新的保险凭证或延长保险凭证有效期,更换或延长保险凭证的期限不得短于新的合同周期。(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
7、政部门开展项目日常巡杳、宣传、培训及农民工满意度调查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工作的,保险公司应予配合,积极开展保后巡杳服务,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制度。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及时有效的客户服务,积极响应理赔案件。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的理赔工作应遵循以下要求:(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属地相关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或未清偿完毕的,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承保机构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赔付通知书(附件3,以下简称赔付通知书),书面通知有关施工总承包单位和承保机构。赔付通知书应附属地相关执
8、法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和使用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表(附件4)。承保机构应在收到赔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二)保单发生理赔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足额度。第九条保险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十条房屋市政、交通运输、水利领域之外的其他工程项目,参照本规定适用。采用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方式替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规定未明确的,参照适用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本规定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自治
9、区交通运输厅、自治区水利厅、广西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各地在贯彻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依法保护农民工工资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发挥工资保证金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皖人社发(202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
10、)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工资保证金可以用工程项目所在地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保函或保证保险替代,具备条件的还可探索引入担保公司保函。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市统一的工资保证金制度,依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信息系统,对工资保证金存储实行数字化、流程化的管理。建立健全与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的会商机制、加强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确保工资保证金制度规范平稳运行。第四条经办工资保证金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依法办理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存储、查询、支取、销户及开立保函
11、等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在工程项目所在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设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二)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第五条经办工资保证金的保险公司依法办理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的承保、查询、理赔及出具保单和保险凭证等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在工程项目所在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设有保险公司法人机构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二)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中国银保监会备案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专项保证保险产品。第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持营业执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等证明
12、材料,在经办银行开立的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告知相关单位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联合体承包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与承包人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资保证金的缴存主体、分担及方式,未约定的,由联合体主办方或牵头人存储工资保证金。第七条经办银行应当规范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工作,与开户单位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工资保证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划拨设置,防止被不当查封、冻结或划拨,保障资金安全。第八条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并按照以下情况进行区分:(一)合同额
13、在3亿元以上(含)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1%,存储金额不超过500万元;(二)合同额在3亿元以下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2%,存储金额不超过300万元。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缴存管理:(一)连续2年未发生工资拖欠的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等保障制度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新增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降幅50%(起算日期从申请之日往前追溯计算);(二)连续3年未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等保障制度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新增工程项目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起算日期从申请之日往前追溯计算);(三)省级劳动保障诚信示范单位3年内免于存储
14、工资保证金(起算时间从诚信示范单位证书教明日期或等级评价发布之日往后计算);(四)省级优秀建筑业企业2年内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起算时间从优秀建筑业企业证书载明日期往后计算);(五)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本市有3个以上(含)在建工程项目,存储比例在差异化缴存基础上下浮0.5%但不得低于施工合同额的0.5%o(六)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保证保险前2年内承建的工程项目发生工资拖欠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增幅50%;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增幅100%;增幅后不受存储金额上限限制。第十条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以银行保函或保证保险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
15、保函担保金额或保险金额等同于按现金方式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数额。银行保函正本、保证保险凭证(附件3、4)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保存。第十一条银行保函应以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受益人,保函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保证保险替代工资保证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享有保险金代为请求权,保证保险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证保险。并最终支付至被保险人。第十二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其工程项目施工期内提供有效的保函、保险,保函、保险有效期至少为1年并要超过施工合同期90日以上(含)。工程项目未完工保函、保险到期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保函、保险到期前一个月更换新的保函、保险或延长保函、保险有效期。
16、第十三条按照差异化存储规定减免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费问题,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按照工资保证金存储规定重新存储工资保证金。第十四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行政处理决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经办银行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附件5,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书面通知有关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经办银行,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
17、情形的,提供馄行保函、保证保险的经办机构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依照银行保函、保证保险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第十五条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采用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保险)相同担保(责任)范围和担保金额的新保函(保险)或按现金方式存储工资保证金。第十六条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项目完工,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项目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通过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等方式公示30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3个月后,可以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退还银行保函正本、
18、保证保险凭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工资保证金对应工程项目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履行清偿(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再次提交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退还银行保函正本、保证保险凭证的书面申请。第十七条施工总承包单位认为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八条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该项目基本信息书面反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九条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先行清偿)
19、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第二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监管,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或提供、更新保函及保证保险)的,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施工总承包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外,应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其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对银行、保险公司等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经办工资保证金业务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会同金融监管部门
20、依法采取监管措施。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管理台账应包含工资保证金存储备案、使用返还等相关信息,纳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信息系统管理。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应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行政部门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二条房屋市政、铁路、公路、水路、民航、水利、通信领域之外的其他工程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中国人民银行界首支行、中国银保监会阜阳监管分局界首监管组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务院、省、阜阳市相关政策执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拟)本办法施行前已按属地原有工资保证金政策存储的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或保证保险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动用和返还等按照原有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后新开工工程项目、尚未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在建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