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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商业化维权本质探析摘要:在互联网高度普及的当下,随着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维权数量也在不断增长,商业化维权应运而生。商业化维权的商业属性以及网络环境下诉讼的特殊性,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商业化维权带来了诸多问题。例如商业化属性对于维权正当性的影响、如何确定管辖、构成要件和赔偿尺度等。本文将探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维权的概念、当前的司法现状、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等,并基于笔者的实践经验,提出处理意见及对策。关键词: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正当性;司法实践;规范随着网络成为人民生活的一部分,各类著作权作品开放性、实时性、无限复制性和高速性的传播方式,冲击着传统的著作权制
2、度,对著作权法体系提出全新的挑战,涉及网络著作权的纠纷呈井喷式增长。与此同时给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提出了许多新的、更具挑战性的法律适用问题。此类案件呈现出数量庞大,且占用较多的司法资源,商业化维权已经成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一大难题。一、商业化维权概述(一)念商业维权,是通过商业化运作方式开展系列维权活动。其概念内涵具体包括:诉讼法层面的合法性、专业维权代理公司通过签订代理合同介入诉讼、本身商业性和经营性而获得利益及通过的系列案件方式1。总之,知识产权专业代理机构通过与知识产权权利人签订代理合同取得诉讼权利,限定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就其代理合同概括性取得的著作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提起
3、诉讼权利。(二)本质特征一是主体的专业性。由律所或者专业的维权代理公司,内部分工负责、流水作业。通过上述专业的维权力量,降低权利人维权成本,专业维权团队在侵权取证、存证等环节中充分发挥其自身了解市场状况,收集、保全证据上的优势经验,同时对于目前诉讼程序的规范化、程序化也指向选择专业机构的优先性。二是被诉对象的群体性。专业维权团队对同一地区侵权行为进行统一的批量取证,被公证取证的被诉对象具有对侵权著作权的共同通过网络进行使用的相同情形。三是维权机构的主动介入。在商业化维权中一般是维权代理机构对市场有针对性地调查后进行系列的收集、保全证据,其后提起的相关诉讼行为系因其主动介入由来。四是维权目的的商
4、业性。专业的维权机构通过一定时间内、空间范围内所进行同一类型的诉讼行为,胜诉后进行分配的利益通常较高,这也是促使商业化维权不断向职业化发展的主要诱因。(三)商业化维权出现的因素首先,根本因素是知识产权的权利特性。知识产权权利客体具有无形性和可复制性,侵权行为往往在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权利人的权利成本与侵权人较低成本相比,侵权人低成本同样占据一定份额的市场,批量知识产权商业化维权案件所反映出的是维权与侵权代表的利益冲突2。同时,知识产权权利因其多样性使得被许可的范围内利害关系人均可通过提起诉讼维权。其次,客观因素是源于市场的发展。实践中,知识产权代表的经济利益,一是通过将权利许可他人进行使
5、用,二是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的索赔。对于前者,潜在的市场被许可人权利人很难准确定位,但相较对侵权人的侵权索赔较具有针对性,且成本更低。最后,司法救济的优势性使然。司法救济所具有的终局性、公示性和警示性,权利人在通过司法救济后,在获得相应的收益后,其对维权活动通过诉讼以外方式达成解决方案提供了可复制的参照3。(四)商业化维权的正当性多维度分析一是从成本与效益维度分析。伴随市场交易成本的提升,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市场化的维权诉讼,已经越来越成为顺应市场经济发展出现的合理的现象,权利人或者专业的维权机构对于商业效益的追求并不会减损诉讼的正当性。二是从权利保护的维度分析。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其有
6、权利选择专业的代理机构进行诉讼,即便商业维权较之普通的诉讼委托具有更明显的商业属性,但权利人通过商业维权的方式维护自身权利不受侵害,亦是正当的。三是从法律依据维度分析。商业化维权与普通的诉讼维权一样,均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遵守民事诉讼程序,因此在实体上和程序上不存在违法性的问题4。尤其是当知识产权通过许可的方式被授权给其他人行使,被许可方取得诉讼权利也是应有之义,被许可方作为权利继受者和直接使用者,享有诉权也有助于我国推行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政策。四是从效果维度分析。对于权利人而言,商业化维权不但可以节约诉讼成本,还可以增加其获得赔偿的概率;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层面,商业化维权也对主动寻找
7、侵权主体、有效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及营造和谐稳定的市场起到推进作用。二、赤峰市知识产权商业维权的司法现状自2018年以来,赤峰市传统载体形式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比例下降,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比例空前提高。2018年共受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485件;2019年受理350件,其中判决90件、调解7件,撤诉253件;2020年受理64件;2021年受理257件;2022年受理149件。从上述数据不难看出,近五年来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发展趋势是,呈现批量式、系列化,该类型案件主要特点如下:网络维权行为出现商业化趋势,绝大多数案件当事人一方为同一公司;诉讼请求的标的层次不同或针对不同层次的被控侵权主
8、体诉讼请求未进行区分;当事人和解或主动申请撤回起诉、被驳回诉或调解的案件所占的比例较大,判决与上诉的案件所占比例较少;当事人请求的诉讼标的数额与法院判决赔偿数额相差甚大,法院判决赔偿数额偏低,著作权人和网络维权主体之间利益明显失衡,不利于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蔓延;被控侵权主体复杂多元,学校、图书馆等事业单位、社会教育机构、个体工商户及公司等一系列主体都有可能成为被告。实践中,部分权利人在观望后,也寻求通过相关组织机构进行诉讼维权,具体操作中采取分步骤、分阶段进行,无形中绐相应案件审判工作提出新的要求,带来新的挑战5。三、案件审理中主要存在的问题(一)取证、送达难互联网络自身的隐蔽性,使得侵犯网络
9、著作权很难找到直接的侵权行为人,且在诉讼中收集证据难度大,举证能力不足,有时无法取得关键证据,特别是互联网上的数据更容易修改、删除,证据更容易被毁灭,取证难度较大。且批量性维权组织作为原告提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讼,其取得的证据时间为转让权利之前取得或为间接证据。在网络著作权纠纷中,不论是转载文字作品,还是通过公众号传播,侵权行为人通过网络的隐蔽性和分散性,使得权利人向其主张权利的难度较大,即使通过法院也不能送达相关手续,相关权利人因证据不足而申请撤诉或被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仍占一定比例。(二)对公证取证的瑕疵证据存在认定困难的问题对原告以外的公司或个人取得的公证证据应否采信,有的
10、公证取证还存在一定的瑕疵,例如不能确定是否检查了存储设备的清洁性,该等情况下的公证证据应否采信等都会直接影响到判决结果。实践中,对公证机关所使用的电脑设备是否由公证员控制以及是否进行清洁,公证操作记录与过程是否完整规范,网址、网页信息的显示与来源是否清楚,有无被删改等情节应作仔细审查、甄别,公证书确有瑕疵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若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且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可以不采信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三)对损害赔偿数额的裁判尺度掌握不一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了对侵犯著作权和相关权利的赔偿方法,举证责任均在原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25、26条,针对著
11、作权法第48条做出了解释,但该司法解释并未能完全解决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特别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这种难以确定复制品数量的侵权方式更加难以确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19条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没有具体的数额计算标准。审判实践中,在诉讼时让原告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极为困难。适用酌定的赔偿原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难以监控,主观随意性较大。赔偿数额过低难以有效遏制网络侵权,赔偿数额过高是否对批量性维权组织的商业性行为的间接鼓励,都值得思考。四、关于网络著作权商业化维权案件的处理意见及对策(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系列案件的管辅审查问题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应当适用最
12、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5条规定,被侵权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条“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之规定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条规定针对的是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未限于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或者权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5条限定了特定的民事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特别规定,针对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
13、权纠纷案件应当适用特别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住所地不能作为侵权行为地,商业化维权诉讼权利继受主体所在地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范围和主体资格问题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既是一种财产权,又包含有人身权的因素,既有著作权的内容,也有邻接权的内容6。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含两部分,一是自己或授权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传播作品,二是禁止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行使上述权利,具体包括违法转载、将互联网上作品传播、互联网下教后上载行为。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可通过转让
14、取得著作权,该转让行为体现著作权人自由处分自己实体权利,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转让主体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在认定被控侵权主体时,法院应结合备案登记信息、被控侵权网页或公众号上标示的联系方式、著作权所有者信息等证据,认定相关经营主体7。(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条、第6条的规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属于无形财产,在认定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时,同样适用侵权行为认定的四要件,其中主观过错考量因素主要包括:对侵权信息
15、是否存在选择、编辑、修改、分类列表及推荐等行为,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是否存在合作经营或利润分成等关系。因网络侵权具有速度快、范围广、后果重的特点,审慎适用如何承担停止侵权民事责任,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我们认为,停止侵权的有效方式是判令侵权人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全部或部分删除、修改侵权内容等。(四)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的F艮制权利限制的本质是行为本身属于侵犯了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主要是指合理使用和默示许可8。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限制与公共文化事业、网络产业发展和信息技术革新等诸多因素有着密切联系,所以必须在完善“合理使用”的一般原理和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针对教育机构、图书馆
16、等公益机构和社会弱势群体设计特别规则。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存在两方面平衡,既要保护权利人依法取得的权益,又要发挥互联网独有条件对新智力成果的了解和应用。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应理解为信息网络传播的作品应当适当地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五)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赔偿标准的确定著作权法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的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法定赔偿三种赔偿方式。依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权利人对适用何种计算赔偿方式具有较多的选择权。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得利益在双方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无从查实,故通常做法在双方举报不能对其主张及抗辩进行举
17、证的前提下,法院均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也即赋予法官对赔偿数额认定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带来裁判标准掌握不统一的问题9。法定赔偿方式设定赔偿的幅度,可以最大限度地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由法官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幅度内根据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裁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中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综合确定。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在确定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损害赔偿标准时应着重考虑以下因素和情节:1.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情节的恶劣
18、程度。对主观恶性大,多次侵权、重复侵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赔偿数额应适当高一些10。在网络中传播的作品是否存在技术措施,侵权人在上载侵权作品时对上载的作品进行了网络技术处理,致使公众只能在线阅读,不能对作品进行下教,由此可以综合地判断行为人侵权行为情节的恶劣程度。2.侵权人的侵权手段及侵权载体的性质。侵权行为方式不同,权利人所受损失,侵权人所获利益就有所不同,权利人所获得的赔偿数额也应有所区别。其中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性载体进行的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要高些,主要因为其有点播、下载外的其他收益。3.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与点击次数。播放侵权作品的持续时间长,侵权作品所占市场份额大,影响范围广,
19、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相对大,侵权人应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故应适当提高侵权人的赔偿数额11。4.权利人可能损失与侵权人的可能获利。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是在确定赔偿时必须考虑的因素,也是损害赔偿计算的焦点。如实际损失比侵权获利明显多时,虽无法确定具体差值,则应在可能的实际损失与最高幅度范围内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5.被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及后果。具体包括著作权人的精神损害和著作权人的商业信誉损失。6.权利人正常许可费用。权利人同一作品许可他人费用,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7.侵权作品自身类型、知名度和市场价值等,也是酌定赔偿时必须综合考虑的因素。8.权利人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
20、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必要的交通、住宿费等,一般应计算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内12。可参照北京、浙江等省市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侵权赔偿具体数额作出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目前此类案件赔偿的具体数额。其中,律师费要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时还要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及律师的工作量等具体因素。总之,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全面考虑各种考量因素,同时参考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定的收费标准,酌情确定合理、适度的赔偿数额,在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类案件中使著作权人和维权组织之间的利益达到相对平衡,赔偿数额的差异不宜过于悬殊,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应逐步提高赔偿数额1
21、3o综上,根据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迅速增长的实际情况,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亟需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裁判标准进一步具体化、合理化、标准化。参考文献:(1)李小帆.我国知识产权商业维权问题研究D.武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9.(2)秦啸.信息网络传播权初步研究D.苏州:苏州大学,2004.(3)梅术文.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立法完善J.法学,2008(6):103-112.(4)陈惠珍.网络服务者侵权责任辨析N.中国知识产权报,2009-05-15(09).(5)杜丽绚.著作权”法定赔偿数额”影响因素实证研究D.广州:广东外语外贸大学,2021.(6)董伟威,童海超.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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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ightIawsuitSunderthenetworkenvironmentiSa1.sogrowing,andcon三crciaI1.awsuitshaveemergedaccording1.y.DuctoitscornIiiercia1.atIributesandthespecia1.attributesof1itigationunderthenetworkenvironment,manycha1.1engeshavebeenbroughtintothecommercia1.protectionofCopyrightunderthenetWorkenVironment,Suchasthei
25、nipactofconimercia1.attributesonthe1.egitimacyofthe1.awsuits,howtOc1.eterminejurisc1.iction,howtodeterminee1.ementsandcomensationstandard,etc.ThisthesiswiI1.discusstheconceptofconiniercia1.copyrightprotectionunderthenetworkenvironment,itsjudIcia1.practice,andtheprob1.emstherein,andwiI1.putforwardsuggestionsandso1.utionsbasedontheauthorsexperience.Keywords:Inte1.1.ectuaipropertyRightsprotectioninComniercia1.Way;1.egitimacy;Judicia1.Practice;Regu1.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