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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和危害防洪安全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规范河道(含湖泊、水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和危害防洪安全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河道非法采砂行政处罚权的其他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河道非法采砂案件过程中,对涉嫌非法采矿犯罪,需要由省水利厅进行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或者危害防洪安全认定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和危害防洪安全认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
2、律为准绳,遵循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第四条属于下列情形的,由省水利厅进行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或者危害防洪安全认定,并出具认定意见:(一)省水利厅直接查处河道非法采砂案件过程中,需要进行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或者危害防洪安全认定的;(二)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使河道非法采砂行政处罚权的其他部门在查处河道非法采砂案件过程中,申请进行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或者危害防洪安全认定的;(三)公安、司法机关申请进行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或者危害防洪安全认定的;(四)其他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或者危害防洪安全认定的情形。第五条省水利厅成立河道非法采砂价
3、值认定和危害防洪安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由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厅领导担任主任,成员由厅政策法规处、运行管理处、水旱灾害防御处、河长制工作处和省河湖事务中心等单位负责人组成。认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查有关评估报告及其他材料,向省水利厅提交审查意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厅政策法规处,承担认定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第六条向省水利厅申请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河道非法采砂案件调查报告、现场勘验记录及其他有关证据;(三)由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河道非法采砂数量评估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四)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同类砂石同期市场平均价格材料;(五)省水
4、利厅针对具体案件,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七条向省水利厅申请河道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认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河道非法采砂案件调查报告、现场勘验记录及其他有关证据;(三)由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河道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情况评估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四)省水利厅针对具体案件,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八条省水利厅接到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或者危害防洪安全认定申请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厅政策法规处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者资料形式不符合要求的,当场或者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内容,对在10日内材料补正齐全的申请予
5、以受理,逾期未补正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申请。对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并将相关材料退回。(二)受理申请后,根据申请事项,由认定委员会主任或其委托人组织召开审查会议,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认定意见。审查会议由认定委员会成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三)省水利厅依据认定委员会提交的审查意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出具认定意见;重大或者复杂案件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重大或者复杂案件的认定意见由厅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第九条承担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评估或者危害防洪安全评估的有关专业技术机构应当独立开展工作,对其所出具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可靠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授意、阻挠上述工作。第十条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和危害防洪安全认定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认定委员会成员、有关专家、专业技术机构及工作人员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回避。第十一条有关工作人员在河道非法采砂价值认定或者危害防洪安全认定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二条申请单位提交申请前所开展的调杳、评估等工作费用需自行承担;省水利厅组织调查、评估及审查、评审等费用从相关工作经费中安排。第十三条本办法由河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