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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户口登记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户口登记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XX省行政区域内的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规范。第三条本规范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公安机关对公民户登记、项目变更和更正等进行确认和管理的行政行为。第四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和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下同)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第五条在XX省行政区域内经常居住的公民,应当依照本规范履行户口登记。每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户口。第六条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本人应当及时、主动到公安机关申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
2、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由监护人或者户主代为申报。第七条公民办理户口登记,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相关证明材料和书面申请。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具有外文翻译资质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第八条户口登记管理由取得任职资格的民警承办。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户籍民警指导和监督下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户籍民警任职资格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市公安局制定。警务辅助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I,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第二章立户第九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第十条公民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实际居住的,可以在该房屋所在地设立家庭户;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
3、,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可以在注册地设立集体户。同一地址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家庭户或集体户。第十一条设立家庭户,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申报。农村地区公民申请设立家庭户的,应当同时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明。第十二条设立集体户,应当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介绍信;(二)办公场所权属证明;(三)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在就业地无直系亲属且无合法稳定住所的本单位职工可以在该集体户登记户口。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根据户口管理需要,可以在辖区设立社区集体户,登记既
4、不符合家庭户又不符合集体户落户条件的人员户口。第三章户口登记第一节出生登记第十四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申报。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本规范中另有规定的除外。出生登记前父母离婚的,应当由抚养方申报,并提交明确抚养关系的法律文书。第十五条政策外生育和非婚生育人员,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持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申报。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人员,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第十六条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到卫生健康相关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后申报。第十七条夫妻一方户口为家
5、庭户、一方户口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申报。第十八条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子女,可以持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在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第十九条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报。第二十条本人出生在外国,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回国后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未取得外国国籍、退出外国国籍、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未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声明或者证明
6、;(二)国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三)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出境入境证件。第二十一条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可以在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或者部队驻地集体户申报,也可以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第二十二条夫妻双方男方为现役军人、女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女方申报;女方为现役军人并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在女方部队驻地申报。第二十三条夫妻双方户口均在高校学生集体户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夫妻一方户口在高校学生集体户、另一方在非高校学生集体户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高校学生集体户一方申报。第二十四条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申报出生登
7、记。婴儿出生后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登记。第二节收养登记第二十五条公民依法收养未成年人,应当持收养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向户口所在地申报。第二十六条1999年4月1日后,国内公民因不符合收养条件而私自收养的人员,公安机关要采集被收养人血样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具有亲缘关系的,可直接在收养人家庭所在地登记户口;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通过亲子鉴定排除亲缘关系的,收养人居住地乡(破)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动员其将被收养人送交民政部门指定的社会福利机构或者社会救助机构登记户口。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或打拐解救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可
8、以由社会福利机构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二)弃婴、儿童基本情况说明;(三)暂时未查找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证明;(四)寻亲公告证明材料;(五)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证明。第三节恢复登记第二十八条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失踪)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失踪)的生效判决书申报。第二十九条因长期外出等原因被注销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报。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第三十条军人退出现役的,按照退役、转业安置政策,到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或者安置地申报,公安机关应当核查入伍前
9、户口所在地户口注销情况。第三十一条部队检疫、夏查期间退回的新兵,应当凭师(旅、武警总队)以上单位出具的证明或者经县级人武部门确认后,回原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申报。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受除名或者开除军籍处分的,凭批准机关出具的证明回原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申报。军队院校淘汰学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教育部、公安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等9部门关于印发军队院校淘汰学员安置办法的通知(2005)政联字第2号)办理。第三十二条因判刑被注销户口的公民,刑满释放后应当持释放证明申报。被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持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
10、对罪犯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申报。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恢复登记时,发现当事人申报的信息与户口注销信息不一致的,以公安机关户口注销信息为准。第四节其他情形登记第三十四条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第三十五条滞留社会救助管理机构3个月以上且无法查询核实身份、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社会救助管理机构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社会救助管理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二)公安机关护送流浪乞讨人员交接表或者“三无”对象收留材料;(三)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证明;(四)近期二寸照片2张。公安机关受理后,要通过全国人口信息系统等核查比对,并在社会救助管理机构显要位置
11、公示。第三十六条因婚嫁等原因流入我省的无户口人员,可根据口音、生活习惯、亲属关系等途径查明原籍是否登记户口。原籍无法查清的,由当事人或者村(居)委会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村居(单位)证明和居住地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当事人的书面证明;(二)近期二寸照片2张。公安机关受理后,要通过全国人口信息系统等核查比对,并在村(居)委会显要位置公示。第三十七条下列回国(境)定居的人员,应当在定居证件有效期内,向拟定居地申报。(一)原内地居民前往港X地区定居后申请返回内地定居获准的,应当提交批准定居港X地区的原内地居民回内地定居通知书。(二)获准定居大陆的XX居民,应当提交批准定居通知书和XX居民定居证等有
12、效证件。(三)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提交华侨回国定居证以及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第三十八条获准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获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应当凭公安部批准入籍或者恢复国籍的证明原件、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向拟落户地申报。第三十九条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由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申报,经公安机关XX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登记。笫四章户口注销第一节死亡注销第四十条公民死亡后一个月以内,户主、亲属或者村(居)委会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死亡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死亡证明材料申报。公民在国(境)外死亡的,应当提交驻外使领馆出具确认死亡的信函、国(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
13、死亡证明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公民死亡的材料。第四十一条公民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死亡的,应当同时办理迁入和死亡注销登记。第四十二条户主、亲属或者村(居)委会等未按规定申报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调查核实并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死亡公民户口。第二节入伍注销第四十三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入伍前,本人、户主等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申报。第四十四条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应征入伍时户口在学校学生集体户的,由学校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或者当地兵役机关提供的应征入伍人员花名册统一办理。第四十五条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届毕业生应征入伍,且户口在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入伍报到前应当将户口迁回原籍户口
14、所在地或者父母现户口所在地。本人、父母或者户主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户口迁移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申报。第四十六条被军事院校录取、属于现役的新生,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录取通知书或者院校现役证明申报。第四十七条入伍后超过一个月未按规定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据当地兵役机关提供的应征入伍人员花名册或者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存根,并按照规定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其户口。第三节出国(境)定居注销第四十八条公民经批准前往香港、X门和XX地区定居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申报。公民出国定居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外国护照或者国外有效身份证明、
15、定居证明或者外国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申报。第四十九条公民自行在香港、X门地区取得定居资格后,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香港、X门地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等定居证明和个人声明申报。公民自行在XX地区取得定居资格后,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XX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申报。公民出国后已获得居住国永久居留权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住国居留证明申报。第五十条公民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已经丧失中国国籍但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经核实确认后,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户口。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审批签发出入境证件时,发现申请人已获境外居住国国籍或者定居资格而尚未注销户口的,应当及时通报公民户口所
16、在地户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一条外国人在国内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儿童办理收养手续,申请注销国内户口的,由社会福利机构在其办理护照后,持省级民政部门签发的涉外送养通知书、涉外收养登记证及复印件申报。第四节其他情形注销第五十二条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户主、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宣告失踪(死亡)判决书申报。第五十三条公民有重复(虚假)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保留合法、注销非法”的原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注销公民非法取得的户口,出具注销重复(虚假)户口通知书。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或者无法联系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并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其重复(虚假)户
17、口。第五十四条公民弄虚作假非法迁移落户的,按照公安部关于对弄虚作假非法落户被注销户口人员在原迁出地恢复户口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6)360号)办理。第五章户口迁移第一节迁移基本原则和条件第五十五条公民户口迁移,遵循实际居住、人户一致和条件准入原则。第五十六条公民离开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方经常居住,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落户条件的,应当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第二节投靠迁移第五十七条公民之间的投靠迁移包括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婚子女投靠父母和夫妻投靠。第五十八条投靠迁移,应当由被投靠人持双方有效身份证件、亲属关系证明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申报,同时提交投靠人同意的书面说明。第五十九条夫妻一方服兵役、出国
18、(境)定居或者死亡的,另一方确与配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的,可以投靠配偶父母,并提交现役军人证明、出国(境)定居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第三节普通大中专学生迁移第六十条省内普通大中专院校(含技工院校)录取的本省新生,不办理户口迁移。被省外普通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本省新生,入学时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迁移户口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注明迁移户口的录取通知书申报。第六十一条省内普通大中专院校招收的省外生源新生申请将户口迁至学校的,应当在入学时由学校统一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招生计划文件;(二)加盖设区市以上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花名册;(三)录取通知书;(四)户口迁移证。上述学生
19、在省内院校毕业后,继续在本省其他院校就读的,凭录取通知书办理迁移。第六十二条普通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校期间因转学、退学、被开除学籍等未能取得毕业证书的,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学校证明办理。第六十三条在我省落实就业单位的普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持有效身份证件、毕业证书和劳动(聘用)合同申报;其中,经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派遣的,可持有效身份证件、就业报到证、毕业证书和就业协议书申报。第六十四条已就业毕业生,应当在就业地按照下列顺序办理落户:(一)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就业地城镇直系血亲;(二)就业单位集体户;(三)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四)就业单位所在地社区集体户。第六十五条我省生源毕业生,具
2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持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证明材料申请迁往现家庭户口所在地:(一)在省外院校就读期间或毕业后出国(境)就业就学,户口在省外学校集体户的;(二)已落实就业单位,但暂不符合就业地落户条件的;(三)未落实就业单位的。第六十六条毕业生户口迁移证件遗失、超过有效期限,或者因调整、改派等原因造成迁移证件迁入地址与实际落户地址不符的,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第四节干部工人调动和招录人员迁移第六十七条干部工人调动和省内招录人员需要迁移户口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县级以上组织(人社)部门的调动通知书、调动人
21、员情况登记表申报。第六十八条调动、招录人员家属符合随迁条件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结婚证件或亲属关系证明,到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申报。第五节其他情形迁移第六十九条公民实际居住生活在农村,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以农林牧渔业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农村居住地。第七十条夫妻离婚后,一方可以持有效身份证件、离婚证明材料、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申请迁移;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社区集体户。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可以随具有抚养权的一方迁移;另一方拒不配合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规定履行告知程序后办理。第七十一条军队女士官未成年子女,可以迁至女士官驻地落户;女士官调动或者退出现役
22、的,其未成年子女应当随迁。第七十二条寺庙、宫观出家人员的户口迁移,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第七十三条公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将户口迁往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社区集体户:(一)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原户口登记住址已经消失的;(二)破产清算、兼并重组或整体搬迁的单位,原设立的集体户应当撤销的;(三)集体户成员拥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已经离XX单位的;(四)择业期满,户口仍滞留学校的。上述人员拒不迁出的,暂时停止受理除办理居民身份证、户口迁出、注销登记以外的其他户口事项。第七十四条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住户应当在发生转移前及时将户口迁出。原住户拒不迁出的,公安派出所履行
23、告知程序后,可以将其户口迁至辖区社区集体户。笫六章户口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第一节姓名第七十五条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七十六条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按照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选取。第七十七条除姓氏外,公民申报姓名登记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第七十八条公民申报出生登记的姓名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一致。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不规范的
24、,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到签发单位换发。第七十九条公民曾用名填写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第八十条已出家的佛教徒或者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办理户口登记时,应当分别使用佛教、道教法名,并在户口簿册“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伊斯兰教信徒办理户口登记时,不得使用伊斯兰教经名作为姓名。第八十一条公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姓名变更:(一)名字的谐音或者含义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容易被误解、歧视的;(二)在同一村居(社区)、单位、学校或者近亲属中名字相同的;(三)因收养关系成立或者解除、父母离婚或者再婚等原因协商一致的;(四)名字中含有冷僻字、异体字、繁体字或者其
25、他不规范汉字的;(五)公民出家或者僧人、道士还俗的;(六)其他特殊情形。第八十二条未满18周岁的公民申请姓名变更,应当由其父母共同协商一致,持有效身份证件、结婚证申请。父母离婚后,双方未经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或者对方下落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姓名而双方协商不成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恢复。第八十三条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应当区别以下不同情形,准予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凭相关证明办理:(一)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
26、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二)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三)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第八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员需要变更姓名的,应当提供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变更证明。在校学生申请变更姓名的,应当提供所在学校同意变更的证明。第八十五条公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一)正在服刑的;(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三)具有故意隐瞒或者恶意规避法律制裁等其他情
27、形的。公安机关发现公民以欺骗手段变更姓名的,应当立即撤销批准变更的决定,恢复其变更前的姓名。第二节性别第八十六条公民申报性别登记,应当填写“男”或者“女”。第八十七条公民实施变性手术或者性别矫正后,应当由本人或者监护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国内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申报。第三节出生日期第八十八条公民出生日期应当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我的信息登记。第八十九条公民的出生日期不可变更。确因登记错误等原因造成出生日期有误的,由本人或者监护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和足以证明出生日期错误的原始资料申请更正:(一)出生证明或者公安机关原始户口登记资料;(二)原错误登记
28、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出生日期更正情况说明和原始户口底册复印件(加盖户口专用章);(三)存在逻辑关系错误的材料;(四)其他足以证明出生日期有误的原始凭证材料。批准更正出生日期后,发现当事人利用虚假材料申请更正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批准更正的决定,恢复其更正前出生日期。第九十条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要求确定或者更正出生日期的,按照关于在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中做好干部出生日期更正有关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16)39号)规定办理。第四节民族成份第九十一条民族成份,是指在户口登记填写的经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第九十二条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生父母、养父母
29、和与继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民族成份确认、登记。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第九十三条公民申请民族成份变更,应当由本人或者监护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和市级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申报。第九十四条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依据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确定。外国人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第九十五条违规确认或者更改的公民民族成份,公安机关根据市级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调查处理意见书予以更正。公民民族成份在户口管理过程中被错报、误登的,公安机关应当在调查核实后更正,并通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
30、部门。第五节户主第九十六条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成员中合法稳定住所的房屋产权、使用权所有人或者户内其他成年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第九十七条除下列情形外,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担任户主:(一)现役军人子女在部队驻地申报出生登记的;(二)原户主户口注销且户内无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原户主迁出,同户子女不符合随迁条件的。第九十八条家庭户户主变更的,应当由户内成年人协商一致后申请;协商不一致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房屋权属关系暂时确定一名户主;原户主迁出或房屋权属人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房屋权属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长幼顺序暂时确定户主。第六节其他户口项目第九十九条籍
31、贯应当填写本人出生时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确定籍贯的填写出生地。籍贯不详的弃婴,应当以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大陆台籍同胞的籍贯按照中央统战部、中央台办、公安部关于对大陆台籍同胞身份认定的意见(统发(2001)32号)办理。外国人经批准加入我国国籍的,以入籍前所在国家的名称作为其籍贯。第一百条公民的户口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后,应当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中记载变更更正日期,并注明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中记载的日期。第七章户口证件第一百零一条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口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
32、料。第一百零二条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件,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第一百零三条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由承办人按规定填写完毕后,加盖承办人签章和户口专用章。第一百零四条公民整户迁出的,应当上缴原居民户口簿,申请换发新的居民户口簿。第一百零五条公民居民户口簿遗失的,应当由户主持有效身份证件及时补领,并签署遗失声明。户主不能亲自办理的,应当由户内成员持有效身份证件和户内所有成年人签字(捺手印)认可的书面申请办理。遗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及时上缴。第一百零六条因家庭矛
33、盾导致户内家庭成员无法使用居民户口簿办理个人相关事务,公安机关说服教育无效的,可以凭该家庭成员书面申请,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中注明相关情况。笫八章户口信息查询第一百零七条公民因办理公证、民事诉讼等原因,需要查询本人或者已经去世的其他近亲属户口登记历史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亲属关系证明申请。第一百零八条司法机关办案,以及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凭相关办案文书、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查询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查询。第一百零九条执业律师查询公民户口登记资料,应当持有效身份
34、证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委托代理合同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询。执业律师只能查询与所承办法律事务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口所在地地址等户口登记资料,不得查询户内其他成员以及与所承办法律事务无关人员的户口登记资料。第一百一十条公安机关只提供本辖区公民的户口登记信思,与申请查询事项无关的户口登记信息不予提供。笫九章程序及时限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安机关受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及时审查、核验申报人提交的申请和证明材料,留存原件或者熨印件。留存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内容一致”并签章。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安机关对申报的户口事项进行审查时,发现申报
35、事项明显涉及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报人协商一致后办理。第一百一十三条下列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户口登记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办结:(一)婴幼儿出生登记;(二)公民死亡登记;(三)立户分户;(四)户口登记项目(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除外)的变更更正;(五)县(市、区)范围内户口迁移;(六)公民入伍户口注销和退出现役回原籍落户;(七)刑满释放、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回原籍落户;(八)居民户口簿补领、换领;(九)普通大中专院校(技工院校)学生录取、退学、转学户口迁移和毕业生回原籍落户;(十)出具户籍证明。第一百一十四条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其他户口登记事项,公安派出所应
36、当当场受理,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核实后,在规定时限内上报。第一百一十五条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在办理户口须知等便民服务条上注明。对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而不能办理或受理的申报事项,应当告知申请人原因,并做好解释说明。第一百一十六条除当场办理的户口事项外,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当由审批机关的负责人批准,XX1.O个工作日,并将XX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安机关受理户口事项申请材料后,应当将所需时限告知申请人。公安派出所自接
37、到上级公安机关的批准通知之日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第十章便民服务第一百一十八条推进简政放权,除性别变更更正、出生日期更正以及公安部明确规定由设区市公安机关核准的户口登记事项外,其他事项由县级以下公安机关核准。第一百一十九条深化警务公开,充分利用互联网平台和新媒体工具向社会依法公开办理户口登记的条件、程序、时限以及收费依据和标准,公布办公时间和监督方式,主动接受监督和评议。第一百二十条优化窗口服务,统一外观标志标识,合理划分功能区域,完善便民服务设施,保持环境整洁有序,规范服务用语,保持警容严整。第一百二十一条拓展服务渠道,推行“预约服务”、“绿色通道”、电子支付、快递发证等,积极推
38、广网上预约、网上查询、网上反馈。第一百二十二条全面推行户口“网上迁移”,迁入地公安机关按照当地户口准入条件提供一站式服务。第一百二十三条对持有XX省引进高层次高技能人才服务绿卡的人才,按照XX省引进高层次高技能人才服务绿色通道规定(试行)要求,优先办理。第一百二十四条公民办理户口事项,本人有正当理由不能亲自到场的,可以书面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持有效身份证件代为申报。书面委托应当记载委托原因、事由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公安机关对委托有疑问的,可以当场或者事后进行核杳,核查时间不计入承诺办理时限内。第一百二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群众意愿和书面申请,变更居民户口簿下列登记项目:(一)收养子
39、女可以将“与户主关系”中“养子女”变更为“子女”、”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可以直接登记为门楼(牌)号,不体现收养机构名称。(二)刑满释放人员可以将“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直接登记为门楼(牌)号,不体现监狱名称。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新生儿取名需求,提供本市、县范围内重姓名人数查询服务。第一百二十七条群众因寻亲访友申请查询其他人员信息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验查询人居民身份证,征得被查询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查询结果或告知查询人,并做好记录。第十一章责任追究第一百二十八条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落实户口办理终身责任制。第一百二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对户
40、口办理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有虚报(假报)户口、冒名顶替他人户口或者通过其他欺骗手段办理户口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领的户口证件,依法收缴,并撤销相应户口登记。第一百三十条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户口登记过程中知悉或者查询得到的信息,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故意泄露的,将依法追究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范进行户口管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
41、户政(治安)等部门对群众有关户口管理工作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对规范办理的民警,积极维护其正当权益;对违规办理的民警,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有效身份证件:指具有法定效力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居住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近亲属:指民法通则中规定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亲属关系证明:指有关国家主管部门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收养证明、结婚证明、居民户口簿等法定证件和司法文书,以及记载并能够准确体现近亲属关系的人事档案及相关公证等。第一百三十四条本规范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7日。本规范未涉及的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根据国家、公安部和我省相应政策办理。各设区市公安局可以在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依照本规范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此前有关户口管理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第一百三十五条本规范由XX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