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docx

上传人:夺命阿水 文档编号:1792193 上传时间:2024-12-27 格式:DOCX 页数:19 大小:19.6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9页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9页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9页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9页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docx(19页珍藏版)》请在课桌文档上搜索。

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83号)、XX省地方金融办法(2016年3月30日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等规定,结合XX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XX省辖区内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担保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

2、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XX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即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各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各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或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第五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全省融资担保公司和省外融资担保公司来X设立分支机构的准入、退出;负责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变更事项审批;负责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政策的制定;负责省属融资担保公司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工

3、作;负责指导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融资担保公司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工作;负责向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含省外融资担保公司驻X分支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负责省内融资担保公司在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备案;负责指导所辖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融资担保公司日常监管;负责建立融资担保公司风险防范工作机制;负责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政策的贯彻执行;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工作。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在本地区登记注册的融资担保公司法人机构和融资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负责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政策的贯彻执行;

4、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工作。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含外省融资担保公司驻X分支机构),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外省融资担保公司驻X分支机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凭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部门申请注册登记。融资担保公司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融资担保公司应提前30日报请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注销。未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

5、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第八条法人投资入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一)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三)企业法人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四

6、)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财务状况良好;(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六)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自然人投资入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第九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设立申请登记表;(二)成立筹备工作小组相关决议;(三)融资担保公司章程草案;(四)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及拟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五)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及拟任公司董事、

7、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犯罪记录证明;(六)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及拟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信用报告;(七)股东有权机构同意向融资担保公司出资入股决议;(八)股东企业信用报告;(九)股东最近两年审计报告;(十)第一大股东最近3个月银行对账单;(十一)股东关联关系、投资资金来源、对外投资、自身及关联机构投资入股其他融资担保公司、金融组织等情况说明;(十二)股东近2年纳税证明;(十三)股东承诺书;(十四)拟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息表;(十五)拟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职务证书、从事金融、担保等工作证明;(十六)企业名称登记证明文件;(十七)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

8、部管理制度;(十八)验资报告。第十条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申报辅导工作,出具辅导报告,指导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场所现场查验和出具查验报告等工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包括申请材料需要补齐补正和设立公示时间。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予以公告。第十一条经批准的融资担保公司应自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登记部门申请设立登记,90日内开业。逾期未开业的,由住所地县级地方金融监

9、管部门收回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和批复文件,逐级交回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予以注销并公示。第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XX:(一)合并;(二)分立;(三)减少注册资本。第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变更后的事项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等有关规定:(一)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二)变更名称;(三)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变更住所(经营场所);(六)变更营业范围;(七)增加注册资本。第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事

10、项涉及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根据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抄报的备案文件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第十五条省外融资担保公司来X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XX:(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第十六条省外融资担保公司来X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设立申请登记表;(二)融资担保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四)

11、融资担保公司规范经营及风险防范化解承诺书;(五)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六)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夏印件;(七)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无犯罪记录证明;(八)融资担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个人信用报告;(九)融资担保公司最近2年审计报告;(十)公司住所地监管部门同意设立分支机构批夏文件和最近2年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十一)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申请;(十二)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职务证书、从事金融或者担保工作证明;(十三)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十四)营运资金拨付凭证

12、。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拟设立分支机构申报辅导工作,出具辅导报告,并指导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拟设立分支机构经营场所现场查验和出具查验报告等工作。第十七条XX省辖内融资担保公司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住所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报分支机构住所地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由该分支机构住所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予以配合。第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

13、监督。第十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申请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退出融资担保行业:(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退出融资担保行业但不解散公司;(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四)因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五)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或解散。具体办理流程为:(一)融资担保公司向住所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退出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报告、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融资担保业务余额清单、未到期融资担保在保业务承接安排及承诺书等资料,申请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或解散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同时提供

14、判决书或裁定书复印件;(二)住所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材料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后,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三)市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融资担保公司拟申请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事宜在门户网站或当地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10天,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出具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四)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核准后,抄报企业登记部门,同时在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网站予以公告。第二十条融资担保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注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公司退出融资担保行业:(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二)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终止的;(三)融资

15、担保业务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收到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通知后,应开展以下工作:(一)停止开展新的融资担保业务,15日内向住所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交回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逐级上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二)在30日内主动向属地企业登记部门申请公司变更或注销。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中不得有融资担保或融资性担保字样,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融资担保业务,不得使用融资担保公司标识;(三)依法依规做好债权债务、未到期担保责任的承接工作。对未在规定

16、时间内向企业登记部门申请公司变更或注销的,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二十二条省属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和终止以及经营许可证的换发、注销等事项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直接受理。第三章经营规则第二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融资担保业务:(一)借款类担保;(一)发行债券担保;(三)其他融资担保。第二十四条除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麦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第二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划分董事

17、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之间以及相关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上下级机构之间的职责,建立职责清晰、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应当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第二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化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需求服务。第二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第二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融资担保责

18、任余额。其中:(一)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小微企业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农户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二)为支持居民购买住房的住房置业担保业务权重为30%,住房置业担保业务仅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和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三)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权重为80%;(四)其他融资担保业务权重为100%。第二十九条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净资产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报表计算。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

19、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第三十条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净资产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报表计算。对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计算前款规定的集中度时,责任余额按在保余额的60%计算。第三十一条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按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第三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

20、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住所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第三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厩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向融资担保公司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第三十四条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担保费率。第三十五条融资担保

21、公司收取客户担保保证金的,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将客户担保保证金专户存储。融资担保公司不得将客户担保保证金用于合同约定代偿之外的其他用途,担保责任解除后应及时、足额退还客户担保保证金。第三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第三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应符合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第三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

22、款;(三)受托投资。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第四十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融资担保统计制度的要求,向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数据;市级、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数据。第四十二条省级、市级

23、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分析评估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按年度分别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信息系统及时提供资本金运用、担保额、代偿损失、信用状况、高管人员、股权变动、业务合同等有关信息。第四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融资担保公司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

24、真实、准确、完整。第四十五条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配合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第四十六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者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

25、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第四十七条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依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第四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

26、制度,完善信息披露流程,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工作,于每年4月30日前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一年度信息披露工作情况。第四十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其股东大会或股东会等会议召开后的30日内向住所地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会议决议。省属融资担保公司相关决议直接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XX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第五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住所地县级

27、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省属融资担保公司发生上述事项的,直接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第五十二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五十三条融资担保行业建立的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协调、服务等职责。XX省融资担保企业协会为全省融资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的业务指导。第五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第五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五十六条政府性基金或者政府部门为促进就业创业等直接设立运营机构开展融资担保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农村互助式融资担保组织开展担保业务、林业经营主体问开展林权收储担保业务,不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融资再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八条国家或省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I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在线阅读 > 生活休闲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1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