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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校外培训机构学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维护学生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并结合我区县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由县教育局审批的面向中小学生开展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以及办学内容中含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学科培训的培训机构,其学费资金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第三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在本县范围内选择1家银行,开立唯一的学费专用账户;向学生收取的学费应缴入专用账户管理,校外培训机构通过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取的学费资金应于3个工作日内归集至学费专用账户。
2、第四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学费使用、管理及退费办法,承担保障其学费资金安全的主体责任,防范办学风险,确保学生合法权益。第五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开立学费专用账户的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签署协议,并由校外培训机构于2个工作日内提交县教育局教育股留存。协议应当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按照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约定校外培训机构对学费专用账户的资金安全承担主体责任。第六条校外培训机构学费专用账户内应留存最低余额,最低余额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调整一次,1月底前完成;最低余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新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设立当年不设最低余额,设立第二年的最低余额应为上一会计年度学费总额的5%;(二
3、)设立一年以上的校外培训机构,最低余额应为上一会计年度学费总额的5%。第七条开户银行监测到校外培训机构出现最低余额不足时,应当向校外培训机构预警,并在2个工作日内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向县教育局教育股通报。第八条县教育局教育股接到校外培训机构报告或开户银行通报后,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了解,督促其在限期内及时补充办学资金;如发现确有办学风险的,应及时对外发布警示信息。第九条校外培训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教育局责令其限期整改,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开立学费专用账户;(二)通过隐瞒真实收费信息等弄虚作假行为,未将收取的全
4、部学费存入专用账户;(三)未按照本规定,在学费专用账户留存最低余额;(四)未经报告,擅自挪用学费专用账户最低余额资金行为的;(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第十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当对校外培训机构遵照本办法使用学费专用账户资金的情况进行表述,并报县教育局教育股审查。同时,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供审计报告,开户银行以此判断校外培训机构应留存的最低余额。第十一条新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在收取第一笔学费前与专用账户开户银行签署管理协议,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学费资金归集至学费专用账户;已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在暂行本规定正式发布后30个工作日内与专用账户开户银行签署管理协议,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原有账户内的学费资金归集至学费专用账户。第十二条校外培训机构完成学费专用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信息向县教育局教育股报告。第十三条县教育局审批、监管的其他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其学费专用账户管理,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第十四条国家、省市县有新的要求、新的规定的,执行新要求、规定。第十五条本暂行规定自2022年11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