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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保障粮食安全主体责任,加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节粮减损能力建设,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等的管理,提高粮食安全保障能力。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第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
2、的粮食经营者应当符合相关条件,严格执行有关粮食流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等。第六条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在开始收购前或者收购开始后10个工作日内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收购地涉及省内多个县(市、区)的,粮食收购企业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备案部门应当及时共享该企业备案信息。第七条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检验、保管人员情况的相关材料;(三)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四)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配备情况的相关材料。第八条粮
3、食收购企业可以通过现场、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备案。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现场接收粮食收购企业备案材料时,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粮食收购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接收备案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或者一次性告知粮食收购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变更备案。第九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向售粮者告知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二)执行国家质量
4、标准,检验粮食品质,确定质量等级,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三)使用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短斤少两;(四)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五)粮食收购企业在收购旺季应当每5日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条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所销售的粮食符合有关质量、食品安全标准;(二)成品粮的包装和标识符合有关国家标准;(三)明码标价,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一条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
5、规定:(一)仓储设施符合粮食储存技术规范、安全储存要求和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规定;(二)不同的品种、生产年份、性质以及食用和非食用的粮食分类存放;(三)保管、使用储粮化学药剂和实施熏蒸作业符合有关规定;(四)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建立粮食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二条从事粮食运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运输的规定和标准,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容器、包装材料或者运输工具运输粮食,禁止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装运输。第十三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具备保障粮食加工质量和食品安全必备的条件;(二)建立原粮采购台账;(
6、三)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四)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五)产品经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检验后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六)包装材料符合质量、食品安全标准,包装物上载明粮食品种、等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联系电话等事项;(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四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在粮食市场出现供过于求、价格明显下跌时,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库存量不得低于最低库存量;当粮食市场出现供不应求、价格明显上涨时,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库存量不得高于最高库存量。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经省
7、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执行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制定粮食生产和流通中长期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粮食产业经济,增加优质粮油产品供给,提升粮食利用率,加强粮食节约减损指导和粮食安全宣传。鼓励粮食收购企业开展优质粮食订单种植、收购、储存和加工等业务,带动当地粮食产业发展;支持粮食经营者建立销售网络,丰富市场供应。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储备制度和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保障应急等。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维护
8、粮食流通秩序、稳定粮食市场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鼓励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自主储粮。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粮食收购保障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启动政策性收储。因自然环境、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粮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按照属地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临时收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定点收购、分类管理、专仓储存、定向处置的原则,做好临时收储粮食的检验、收购、储存、处置全过程管理工作,防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临时收储主体由所在地县
9、级人民政府指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南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发放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所需的信贷资金,对市场化收购等非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给予贷款支持。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开展粮食收储、加工等贷款业务。第二十一条粮食价格主要由粮食市场供求决定。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并报国务院备案。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解除。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的粮食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执法能力建设,保障基层粮食执法力量和执法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食流通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监测体系建设和管理。开展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所需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监测对象收取。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