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乡镇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 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及协调协作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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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乡镇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及协调协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推进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切实加强乡镇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的协作配合,依据省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省司法厅关于加强乡镇和街道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及协调协作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乡镇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及协调协作工作。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县乡镇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及协调协作工作。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县乡镇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及协调协作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县直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2、,做好乡镇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及协调协作工作。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联络员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对接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及协调协作工作。第二章管辖和适用第五条在乡镇行政区域内,下放到乡镇的行政处罚权,县直行政执法部门原则上不再继续行使,但可进行行政检查。未明确下放到乡镇的行政处罚事项,仍由县级或县级以上部门负责。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属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管辖,或者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属于乡镇人民政府管辖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一方处理。因调查核实等客观原因确需延长移送期限的,应予以书面告知,但移送期限最长不超过5个工作日。

3、第七条执法事项赋权前已结案的案件,案件资料由负责办理的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归档保存;已立案未结案的案件,由负责办理的县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保存档案资料。对赋权前的历史遗留问题,需要移送乡镇人民政府的,负责办理的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协商,视情况依法处理。第八条移送案件时,移送方应当向受移送方提交下列材料:(一)行政案件移送书;(二)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三)有关证据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对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列出清单;对依法先行处置的涉案物品,移送方应当将留取的证据和先行处置所得款项一并移送。对应当移送的案件,移送方应当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

4、员负责办理移送手续。受移送方收到有关材料后,应当受理并出具行政案件移送书送达回证。第九条受移送方认为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与移送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移送方应当按照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程序,报请县司法行政机关协调处理。第十条受移送方接收案件或者在明确案件由其管辖后,应当3日内予以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移送方所取得的证据,经受移送方审查符合要求的,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受移送方在查处移送案件过程中,需要移送方配合的,移送方应当予以协助。第十一条案件移送应当以行政执法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名义进行,不得以内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的名义移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5、第三章执法告知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在执法检查、日常巡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属于有关县级行政执法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可以采取现场检查笔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固定证据,同时立即电话告知有关县级行政执法部门联络人,有关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属于乡镇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应当采取第一款措施,并立即电话告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查处。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做好告知登记工作,登记台账应包括执法人员、涉嫌违法行为人、查处时间、涉嫌违法事项、告知时间、有权处理机关、被告知联络员及电话等,被告知的有权处理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函告告知机关。第十四条对赋

6、权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事项涉及领域,办理投诉举报实行首办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行政管理行为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受理。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进行登记,3日内将违法线索移送函及其他有关材料移交有权处理的机关,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移送情况。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自行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调查处理结果。对县级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投诉举报案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并以适当方式反馈投诉举报人。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与县

7、级行政执法部门办理投诉举报的时限、程序等依据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四章联合执法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协商机制,研究解决需要协作配合的相关事项,协商解决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普遍性问题和热点、难点问题,协商解决监管中相关管理和法律适用问题,协调推进联合执法工作等。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组织乡镇人民政府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联合执法。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执法工作中发现的重大案件线索,可会同县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具体案情,商讨相关对策,开展联合执法。第二十条对行政执法活动涉及乡镇人民政府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职责衔接,

8、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对象实施的不同行政检查但可以同时一次性开展的,应当开展联合执法。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与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联合执法工作方案,必要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联合执法工作方案应当明确联合执法的内容、时间、参与机关、职责分工、执法联络人等事项。第二十二条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对涉及多个违法行为由有关机关分别管辖的,应当分别立案,依法履行各自执法程序,分别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第五章执法协作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请求有关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在职权范围

9、内予以协助:(一)发现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等涉及其他执法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单独行使行政执法权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二)通过自行调查不能取得所需资料的;(S)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县级行政执法部门所掌握,难以自行收集的;(四)认定违法行为需要有关县级行政执法部门提供鉴定、检验、检测等技术支持的;(五)有需要请求行政执法协助其他情形的。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乡镇人民政府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乡镇人民政府补充资料的,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补充

10、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第二十五条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县级行政执法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协助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禁止,或者协助事项不属于县级执法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提出协助请求的乡镇人民政府,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六条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时,可以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相关执法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沟通对接,严格执行案件移送标准,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坚决杜绝以罚代刑,做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无缝衔接。第六章信息共享第二十八条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

11、他有关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信息共享,内容包括:(一)涉及下放乡镇行政执法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国家标准及规范性文件;(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的与下放乡镇行政处罚事项有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备案、行政确认等行政决定及其他有关监督管理信息;(S)与下放乡镇行政执法事项有关的信息化平台等基础信息;(四)涉及乡镇行政执法事项的各类行政执法工作流程及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五)作出与县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密切相关的行政执法决定及执行情况,按行政执法部门要求需要反馈的;(六)与乡镇综合行政执法相关的统计分析数据(包括因行业管理、统计分析、档案管理、上级

12、督查考核等需要提供的数据资料);(七)与下放乡镇行政处罚事项有关的执法检查信息;(A)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在履职过程中收集、掌握、制作的各类动态信息;(九)投诉举报案件的受理与处理情况;(十)其他需要共享的行政执法信息。依据保密等法律、法规不能提供给乡镇人民政府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共享的内容。第二十九条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沟通行政执法信息共享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定期相互通报信息共享情况,及时相互抄送相关信息,不断完善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机制。第三十条推进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数字化建设,充分依托乡镇人民政府一体化综合监管执法指挥和信息化网络平台,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

13、段,推动实现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实时共享。第三十一条充分发挥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团”作用。县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印发指导性文件、法律解读、案例分析、研讨交流、通报典型经验做法、联合开展执法演练、定期组织业务知识培训等方式加强对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业务指导。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及协调协作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协调解决各类行政执法争议和问题,案件移送及协调协作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重要内容。第三十三条县政府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履行执法协调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协作不力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严重不良后果的,由有关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对乡镇人民政府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及协调协作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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