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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定义】本细则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审议决定、公布、备案、评估、清理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
2、本细则。制定机关内部执行的不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内部管理规范、表彰奖惩、人事任免、工资福利、外事、保密、办公制度及程序、机构编制等事项以及会议纪要、工作方案、工作制度、规划计划、请示报告、工作汇报、批复、专业技术标准等类文件不适用本细则。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与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事项;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不得设定地方保护或者行业保护的内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合法、
3、合理、必要、可行的原则,坚持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及时清理、权责一致,保障公众参与。第六条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县级人民政府;(二)乡镇人民政府;(三)县政府办公室;(四)县政府工作部门;(五)县政府派出机关;(六)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前款规定以外的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及其办事机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等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认定机构】县政府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政府类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进行认定。县政府办公室、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工作部门、县政府派出机关、
4、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各部门、各组织”)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部门类规范性文件”),由本单位行政办公室负责进行认定。认定工作完成后,确定属于规范性文件类的,依据本细则开始准备起草工作。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若存在争议、无法进行认定的,可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法律顾问等进行研讨论证。第八条【控制发文数量】制定机关应当通过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开展必要性论证等方式,对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加强统筹、综合。全县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数量原则上应当逐年减少。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明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实质内容,不得制定没有实
5、质内容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且仍然适用的,不得制定内容重复的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类规范性文件可以达到实际效果的,不得提请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政府类规范性文件。已经制定政府类规范性文件的,原则上不要求各部门、各组织制定实施意见和实施细则,避免层层发文。各部门、各组织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务实管用的具体措施。第九条【起草文件标准】拟订规范性文件的基本要求:(-)文件名称应当载明发文机关、事项内容、文种。文种只能使用“规定”。(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包括:制文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具体事项、管理机关和被管理者的权利义务、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解释权、施行日期等;
6、(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语准确、文字简明、具有可操作性。第十条【发文编号】以县政府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按照“高政规(20XX)XX号”的格式进行统一编号。以乡镇人民政府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办公室按照“XX镇(乡)规20XX)XX号”的格式进行统一编号。以县政府办公室、县政府各部门、县政府派出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单位行政办公室按照“XX单位规(20XX)XX号”的格式进行统一编号。第二章起草第十一条【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明确具体起草部门或科室。以县政府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县政
7、府办公室负责起草,或经县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交由相关职能的政府工作部门起草。以县政府办公室、县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派出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名义(即以本单位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单位行政办公室(以下统称“起草科室”)负责起草。多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起草。若牵头部门为两个以上的,由县政府办公室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讨后以书面形式进行指定。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相关领域专家、研究机构、其他社会组织起草。承担法制审核、行政复议、行政执法监督等存在回避关联工作的相关科室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规范
8、性文件的任何起草工作。第十二条【调研、评估、论证】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其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内容进行调研和评估论证。需要对现行有效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提出整合修改意见。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第十三条【听取意见】除按照简化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外,制定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
9、件的,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组织、行政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起草涉及企业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专项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的意见和建议;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实地走访等方式,或者采取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的方式。第十四条【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制定机关拟订的政府类规范性文件和部门类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电视台、官方公众号等至少三种以上有利于公众知晓的媒体方式向社会进行公示,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相关说明、听取意见等全部材料,征询公众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不得少于30Ho适用本细则简化制定程序的规范性文
10、件除外。第十五条【意见的处理、反馈和协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制定机关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制定机关对在征求意见过程中获取的反馈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过程中通过座谈会、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及时进行沟通并说明理由。制定机关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制定机关负责人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第三章合法性审查第十六条【合法性审核机构】政府类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人民政府成立的合法性审查委员会进行合法性审核,部门类规范性文件由本
11、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科室(以下统称“法制科”)进行合法性审核。第十七条【送审材料】制定政府类规范性文件需提交以下各项材料,经县政府办公室进行审核后,移交合法性审查委员会进行合法性审查:(一)送审函;(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三)起草说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制定背景、行政管理实践、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管理领域现状及所要解决的问题,论证必要性与可行性;2 .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其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等;3 .重点说明有关创新、细化完善或者与上位法、上级政策文件不同的内容;4 .需要对现行有效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提出整合修改意见;5 .涉及重
12、大行政决策事项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必须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四)履行征求意见、评估、论证程序的说明材料,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及向有关部门、组织、行政相对人和专家等征求意见的汇总、协调处理情况;(五)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提供相关依据全文,指明、标注具体条款、段落,并与送审稿具体内容相对应。合法性审核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对依据引用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六)起草单位出具的规范性文件审核意见表;(七)文件内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提交公平竞争审查意见表;(八)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应严格按照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
13、法(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2号)规定程序执行,提交相关程序材料;(九)合法性审核机构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第十八条制定部门类规范性文件需提交以下各项材料,由本单位法制科进行合法性审查:(一)送审函;(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三)起草说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L制定背景、行政管理实践、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管理领域现状及所要解决的问题,论证必要性与可行性;2 .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其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等;3 .重点说明有关创新、细化完善或者与上位法、上级政策文件不同的内容;4 .需要对现行有效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提出整合修改意见;5 .涉及重大行
14、政决策事项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必须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四)履行征求意见、评估、论证程序的说明材料,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及向有关部门、组织、行政相对人和专家等征求意见的汇总、协调处理情况;(五)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起草科室应当提供相关依据全文,指明、标注具体条款、段落,并与送审稿具体内容相对应。法制科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起草科室对依据引用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六)起草科室出具的规范性文件审核意见表;(七)文件内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提交公平竞争审查意见表;(八)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应严格按照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省人民政
15、府令2019)第12号)规定程序执行,提交相关程序材料;(九)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九条【审核内容】审核机构应当认真履行合法性审核职责,防止重形式、轻内容、走过场,严格审核以下内容:(-)制定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三)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四)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缩减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七)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八)其他依法需要审核的内容;第二十
16、条【专家咨询】合法性审核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用多种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核,提高审核质量和效率。对重大复杂、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牵涉疑难法律问题、内容专业性较强等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相关领域专家、专业组织及其他有关方面意见,该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时限。第二十一条【审核处理】合法性审核机构应当对送审文件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送审材料是否完备、规范等进行审核,对于送审文件不属于合法性审核范围的,予以退回;对于报审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退回起草单位补充材料。审核机构在合法性审核过程中需要起草单位补充说明情况、提供依据材料、协助安排调研的,起草单位应当积极配
17、合,并及时予以办理。对于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致使合法性审核意见错误导致严重后果的,由起草单位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十二条【退回补充】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制定:(-)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二)合法性审核中发现存在违法问题的;(三)未按本细则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四)有关部门、组织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明显不合理问题的,审核机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研究修改。第二十三条【合法性审核意见】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论证、实地调
18、研等方式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审核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对确实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规范性文件,审核机构可以向起草单位出具意见,建议不予制定。第二十四条【合法性审核效力】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特殊情况下,起草单位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或者起草单位与审核机构对合法性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经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情况、理由和依据。第二十五条【法律顾问】审核机构要充分发挥外聘法律顾问作用,建立健全外聘法律顾
19、问协助合法性审核机制。审核机构对外聘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形成正式合法性审核意见,不能直接以外聘法律顾问的意见作为审核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意见。第二十六条起草单位要充分发挥合法性审核机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的把关作用,不能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集体审议,起草单位的办公机构不得安排会议审议。已经集体审议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机构不再进行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未通过,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在修改后重新履行合法性审核程序。第二十七条【审核时间】合法性
20、审核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适用本细则简化制定程序的规范性文件除外。退回起草单位补充说明情况或者提供材料、协调论证、实地调研时间、补充征求意见等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时限。第二十八条【简化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五
21、)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情形。对符合简化程序的规范性文件,面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时间可以适当缩短至7个工作日,征求意见阶段结束后,制定机关需提交规范性文件简易程序提请函及其他相关材料,由合法性审核机构行政负责人出具审核意见后,可以直接提交制定机关集体会议进行审议。第四章规范性文件的审议决定和公布第二十九条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草案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并如实列明合法性审核意见。政府类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审议决定;部门类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制定机关领导会议集体审议决定。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后公布施行。第三十条【统一登记、编号、印
22、发】制定机关行政办公室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规范性文件编号严格依照本细则第十条进行。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印发后10日内,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电视、新闻发布会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公布时间以首次向社会公布的时间为准。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公布相关解读材料。第三十一条【标准文本】政府公报登载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未在政府公报上登载的规范性文件,以制定机关向县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的正式纸质文本为标准文本。在县政府门户网站登载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第三十二条【施行时间】制定机关
23、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有本细则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除外。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第三十三条【解释和解读】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政府类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解释工作可以由其工作部门承担。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规范性文件解读工作,并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加强与公众的交流和互动,及时回应社会关切。第三十四条【有效期】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
24、效期为5年。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不标注有效期。第五章备案第三十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第三十六条【报备时限和途径】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一)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市司法局;(二)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工作部门、县政府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县司法局;(三)两个或
25、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四)全县所有规范性文件需要同时报送县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三十七条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一式三份。具备规范性文件网上报备条件的应当使用网上报备系统报送备案。第三十八条接受备案的合法性审核机构,对符合本细则第三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登记,对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对符合第三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第三十九条合法性审核机构在备案审查中,
26、发现规范性文件存有违反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建议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制定机关的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答复30日内提出复核建议。政府规范性文件向市司法局提出,部门规范性文件向县司法局提出。接到复核建议的合法性审核机构应当在30日内进行复核,并以适当方式反馈复核意见。第四十一条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负责备案审查的合法性审核机构提交上一年度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27、目录备查。第六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第四十二条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等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或者组织专项清理,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对部分规范性文件开展后评估。第四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由制定机关组织评估清理。政府类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首先由实施部门提出废止、修改和继续实施的意见,经县司法局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四十四条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一)内容合法、仍然适用的,予以保留;保留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最长不超过5年;(二)内容与法律、法规
28、、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订或者重新制定;(三)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替代,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予以宣布失效。制定机关应当将清理结果以目录形式向社会公布。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制定机关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合法性审核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未按照规定制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的;(四)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负责备案审查的合法性审核机构出具的备案审查意见的;(五)未按照规定答复书面审查建议的;(六)违反回避程序,存在从事行政复议、行政执法监督等相关工作的工作人员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调研、论证、合法性审查、审议等情况的;(七)承担法制审核的工作人员参与文件起草等前期工作的;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细则施行前,已实施但未标注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七条本细则自2023年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