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办法(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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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学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依据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学校学士学位按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授予。第三条凡学校普通全日制本科学生,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法纪和学校规章制度,较好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从事科学研究或承担相关专业工作的初步能力,达到学校规定的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可按本办法申请学士学位。第二章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第四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可授予学士学位。L修完学校本科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达到毕业条件;2.学位课程(不低于10门)平均学分绩

2、点达到2.00。第五条已取得本科毕业证书,因学位课程平均学分绩点未达到学校要求而未获得学士学位的毕业生,可参加相应学位课程的学习和考核,毕业后两年内学位课程平均学分绩点达到学校要求的,可申请补授学士学位。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1 .在校期间,因考试违纪、作弊受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且在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核拟授位名单时,处分尚未解除的(以解除处分文件发文时间为准);2 .毕业设计(论文、作品)、公开发表的论文或作品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的;3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决定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其他情形。第三章学士学位评定与授予程序第七条学生向所在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申请

3、,填写大学学士学位授予申请表(见附表)。第八条各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核申请人的条件,提出符合拟授予学士学位条件的学生名单,报教务处复核。第九条教务处对于复核中发现有误的拟授位名单,返回学院重新审核。如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学校将按有关管理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和部门责任。第十条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校学位办”)对拟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和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后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对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批准授予学士学位。第十一条学位申请人对学校授位决定有异议,可于接到学院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第十二条对于已授予的学位,如查实确有舞弊作伪等违反学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情况,由校学位办提请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已授予学位。复议结果认定应予撤销的学位,报省学位办、学位办备案。第十三条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不补。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可出具相应的学位证明书。学士学位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第四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大学普通全日制本科学生。第十五条对符合其他规定学生的学位授予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办法(修订)(*号)同时废止。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校学位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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