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商务局行政执法服务指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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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运城市商务局行政执法服务指南商务行政执法主要承担全市商务领域内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销售、零售商促销行为、成品油经营、对外劳务合作、再生资源回收、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家庭服务业、美容美发业、家电维修服务业、餐饮业经营等行业的行政执法职能,维护市场流通秩序。一、商务行政执法服务承诺1、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杜绝乱作为、不作为、慢作为现象;2、坚持规范执法,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执法对象一视同仁,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3、坚持高效执法,加强日常巡查,提高工作效率,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尽量减少当事人的损失;4、坚持阳光执法,严格遵守廉政建

2、设的各项规定,不索取、收受当事人的礼品礼金,不接受当事人的宴请,不利用职权牟取非法利益;5、追求和谐执法,积极探索人性化执法新模式,努力寻求执法和服务的最佳结合点,寓服务于执法,从而真正保护公正的合法权益;二、商务行政执法依据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18号)3、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5、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8号)6、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

3、务部令2013年第1号)7、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12年第11号令)8、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04年第19号令)9、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10、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三、商务行政执法权限(一)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销售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和条文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

4、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S)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

5、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实施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在指定媒体上公

6、示处罚信息。(二)售商促销行为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和条文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18号)第五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设备和管理措施,确保消防安全通道的畅通。对开业、节庆、店庆等规模较大的促销活动,零售商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保证良好的购物秩序,防止因促销活动造成交通拥堵、秩序混乱、疾病传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第七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应当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

7、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后在明示期限内不得变更促销内容,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变更除外。第八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其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应当依法纳税。第九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档案,如实、准确、完整记录促销活动前、促销活动中的价格资料,妥善保存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第十一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利用虚构原价打折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第十四条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的,应当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零售商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

8、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限量促销的,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第十五条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的,应当事先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零售商不得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增加消费者权益的变更除外。第十六条零售商不得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第十七条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的,零售商应当即时开具,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第十八条零售商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第二十条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

9、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三)成品油市场管理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罚款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和条文: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

10、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2、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4、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5、销售走私成品油的;6、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7、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8、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

11、业购进成品油的;9、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10、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十五条已取得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但尚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企业,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应于本办法公布实施之日起18个月内、成品油零售企业应于6个月内进行整改;对于期满尚不符合条件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由行政许可机关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四)对外劳务合作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和条文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二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

12、情形之一的:(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对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四)与劳务

13、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第四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

14、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再生资源回收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和条文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由商务主管部门给

15、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六)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和条文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

16、息等情况。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

17、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

18、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依法查封、扣押的;(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第二十二条通过互联网开展旧电器电子产品收购和销售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

19、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家庭服务业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和条文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12年第11号令)第三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

20、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

21、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第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六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从事家庭服

22、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

23、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A)美容美发业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和条文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04年第19号令)第四条从事美容美发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固定的经

24、营场所;(三)具有与所经营的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四)具有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八条美容美发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职业道德规范,不得从事色情服务等违法活动。第十条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美容师、美发师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有关专业组织或机构进行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第十一条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上明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第十二条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说明服务价格。对在服务过程中销售的美容美发用品应当明码标价。对所使用的美容美发用品和器械应当向消费者展示

25、,供消费者选择使用。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后,应当向消费者出具相应的消费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第十三条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询问消费者的要求,向消费者提供与服务有关的真实信息,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产品、服务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十四条美容美发服务所使用和销售的各种洗发、护发、染发、烫发和洁肤、护肤、彩妆等用品以及相应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第十五条美容美发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规定和标准,具有相应的卫生消毒设备和措施;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卫生部门的健康检查,持健康证明上岗。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

26、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九)家电维修服务业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和条文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第五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明示服务项目和家电配件的收费标准、质量规范、质保期限以及投诉电话。家电维修经营者从事特约维修,须取得商标权人授权,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有效期内的授权证明。获得授权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应在其被授权范围内提供维修服务。第六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应通过

27、企业互联网站、电话等形式向消费者提供本企业维修服务人员身份资质查验,应为上岗工作人员配制职业资质标识,要求在岗工作时佩戴或向消费者出示。第七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在提供维修服务前应当向消费者明确告知维修方案及需注意和配合的事项,尊重消费者选择。家电维修经营者在提供维修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维修服务凭证和收费发票。维修服务凭证应如实填写维修服务项目、维修详细情况、维修服务质量责任及注意事项等内容。第八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在维修服务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不得用于与维修活动无关的领域,对于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第九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28、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第十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在维修服务中发现同一品牌、类型或批次的家电存在安全、质量问题的,应及时通报生产者、销售者,并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一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在维修服务中使用和销售的配件和耗材,其质量、规格应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安全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十)餐饮业经营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29、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和条文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第九条餐饮经营者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及食品安全强制标准的食品。第十条餐饮经营者不得随意处置餐厨废弃物,应按规定由具备条件的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第十一条餐饮经营者所售食品或提供的服务项目标价,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禁止餐饮经营者设置最低消费。第十三条提供外送服务的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服务流程,并明示提供外送服务的时间、外送范围以及收费标准;根据消费者的订单和食品安全的要求,选择适当的交通工具、设备,按时、按质、按量送达消费者,并提供相应的单据。第十四条餐饮

30、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内容,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餐饮经营者应当在促销活动开始前做好原材料储备及服务准备工作,依照承诺履行相关义务。促销活动期间,餐饮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提供相关商品或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降低商品质量或服务水平。第十五条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顾客投诉制度,明确具体部门或人员受理、处理消费者投诉。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结果应当通知投诉者。第十六条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对机制,明确职责分工,落实责任。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工作程序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件情况及处理结果。第二十一条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五、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1)申请回避;(2)陈述和申辩;(3)听证;(4)行政复议;(5)行政诉讼;(6)行政赔偿。当事人对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60日内向运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或保定市商务局提出复议申请。当事人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六、接受社会监督欢迎社会各界以电话、书信、互联网或来访等形式进行举报、投诉、咨询。电话: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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