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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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健全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决策部署和本市关于培育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工作要求,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助推本市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包括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等活动,以及对前述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统一管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坚持市场导向、公平公开、诚实守信的原则。第四条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

2、场建设和运行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财政局负责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碳排放核查、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等运行经费保障,以及政府碳排放权出让资金管理。市统计局负责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有关统计数据支撑保障工作。市市场监管局、市金融监管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碳排放权交易监管工作。能源、工业、交通、建筑、大数据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有关行业基础数据支撑工作。各区县(自治县)与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以下统称区县)生态环境局负责管理本辖区内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对辖区内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碳排放配额清缴等相关活动实

3、施监督管理。第五条市生态环境局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建设市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系统)和市碳排放权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明确市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和市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注册登记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碳排放权注册登记规则,报市生态环境局审核。通过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碳排放配额的持有、变更、清缴、注销等信息。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的信息是判断碳排放配额归属的最终依据。交易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碳排放权交易规则,报市生态环境局、市金融监管局审核。负责组织开展本市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生态环境局报告全市碳排放权登记

4、、交易、结算等活动和机构运行有关情况,以及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并保证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安全稳定可靠运行。第六条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技术规范,并遵守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关于交易监管的规定。第二章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第七条属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超过一定规模的,应当列入本市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第八条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范围和纳入本市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温室气体排放规模标准,由市生态环境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市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和相关行业温室气体排放等情况确定和调整,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施行。第九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

5、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温室气体排放数据,清缴碳排放配额,公开碳排放相关信息,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应当从本市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中移出:(-)连续两年温室气体排放量未达到纳入本市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温室气体排放规模标准的;(二)因停业、关闭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而不再排放温室气体的;(三)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第三章分配与登记第十一条市生态环境局应当根据本市温室气体排放控制要求,综合考虑经济增长、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优化、大气污染物排放协同控制等因素,制定碳排放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核定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碳排放配额

6、,并书面通知重点排放单位。重点排放单位对碳排放配额分配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复核;市生态环境局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第十二条碳排放配额分配以免费分配为主,也可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要求适时引入有偿分配。第十三条市生态环境局可以在碳排放配额总量中预留一定数量,用于有偿分配、市场调节等。市生态环境局、市财政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适时组织开展碳排放配额回购工作。第十四条碳排放配额分配、清缴和碳排放权交易等活动应当在注册登记系统登记。重点排放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形需要变更单位名称、碳排放配额等事项的,应当报市生态环境局确认。确

7、认同意后,由市生态环境局抄告注册登记机构,注册登记机构在注册登记系统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变更登记。第四章排放交易第十五条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国家和本市核证自愿减排量,市生态环境局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增加其他交易品种。第十六条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本市有关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是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第十七条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交易系统进行,也可采取协议转让、公开竞价或者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方式。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发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引导温室气体减排的作用,防止过度投机的交易行为,维护市场健康发展。第十八条参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活动,应当在交易系统开设交

8、易账户,取得交易主体资格。第十九条市政府出让碳排放权获得的资金,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二十条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公布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并及时披露可能对市场行情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第二十一条交易机构应当加强碳排放权交易风险管理,建立风险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交易机构提供的成交结果,通过注册登记系统为交易主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第二十三条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现数据及时、准确、安全交换。第五章排放核查与配额清缴第二十四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编制本单位上一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报

9、告,载明排放量,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市生态环境局书面报送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同步通过温室气体排放数据报送系统提交。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5年。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重点排放单位编制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应当定期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市生态环境局应当组织开展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重点排放单位,同时抄送相关区县生态环境局。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被告知核查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复核;市生态环境局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

10、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市生态环境局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核查服务。接受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提交的核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二十六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交与市生态环境局核查结果确认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相当的碳排放配额,履行清缴义务。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配额不足以履行清缴义务的,可以购买碳排放配额用于清缴;碳排放配额有结余的,可以在后续年度使用或者用于交易。重点排放单位须保证其履行清缴义务前在注册登记系统中保留的碳排放配额数量不少于其免费获得的年度碳排放配额数量的50%o第二十七条重点排放单位可以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本市核

11、证自愿减排量或其他符合规定的减排量完成碳排放配额清缴。使用比例和要求由市生态环境局另行规定。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各区县生态环境局根据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确定监督检查重点和频次,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监督检查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相关情况报市生态环境局备案。第二十九条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及时公布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碳排放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定期公开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等信息。第三十条交易主体违反本办法关于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结算或者交易相关规定的,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其采取限制交易措施。第三十一条市生态

12、环境局应当加强对核查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考评制度,公开考评结果。第三十二条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加强对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的管理,将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纳入市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0)、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二)碳排放: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等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也包括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三)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四)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符合条件的交易主体通过交易机构对碳排放配额等产品进行公开买卖的行为。(五)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对我国境内可再生能源、林业碳汇、甲烷利用等项目的温室气体减排效果进行量化核证,并在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六)本市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按本市规定,经量化核证并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渝府发2014)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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