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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院劳务派遣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学校人事制度改革,规范劳务派遣人员管理,建立健全多元化用工机制,形成相对合理的固定与流动岗位相结合的教职工队伍结构,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人员是指没有纳入学校岗位、编制管理,与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学校工作的人员。劳务派遣人员与学校之间只有使用关系,没有劳动关系。第二章岗位申请与人员聘用第三条用人部门因工作任务繁重、在编在岗人员不足,可在教学、科研、管理、服务等各类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涉密岗位除外)设置一定的劳务派遣岗位。劳
2、务派遣人员的聘用,遵循“按需设岗、公开招聘、择优录用”的原则。首先由校内用人部门根据学校下发的通知(每年年初集中办理一次)在核定的岗位范围内提出聘用申请(附件D,明确招聘岗位、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岗位职责、聘用期限等,报人事处审核并由学校审批。第四条劳务派遣岗位的设置纳入学校岗位的统筹管理。劳务派遣人员的聘用应在用人部门岗位数量指标内,如需增加指标数量需由学校研究决定。第五条劳务派遣人员的招聘,可由学校在特定范围内进行招聘,也可由学校直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招聘的劳务派遣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身体健康,具备岗位要求的年龄、学历、资质及工作经验等条件,并能胜任岗位工作;(二
3、)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高层次人才配偶或子女可适当放宽),其中从事教学、科研辅助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具有硕士及以上学历或相关工作经验与业务能力;(S)年龄在18周岁以上,其中新招聘人员男性一般不超过35周岁,女性不超过30周岁(高层次人才配偶或子女可适当放宽)。第三章劳务派遣人员管理第六条劳务派遣人员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到校工作。第七条根据工作需要、岗位性质等依法确定劳务派遣人员的用工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用工期满考核合格者,经个人申请、用人部门考核、人事处审核、学校审批,方可与劳务派遣公司续签用工合同。第八条学校可根据工作性质,在首个用工期限内依法确定劳务派遣人员的试用期。原则
4、上,用工期限不足1年的,执行1个月试用期;不超过2年的,执行2个月试用期。第九条试用期内,学校和派遣人员均可中止派遣,由人事处负责与劳务派遣公司联系办理相关手续。试用期满5个工作日内,用人部门就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能力以及是否同意用工等形成书面报告报人事处。第十条劳务派遣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劳务派遣人员应按照学校相关规定办理公物、财产交接手续和离校手续。离校手续办理完毕,学校为劳务派遣人员发放离职证明书。第十一条学校人事处作为学校劳务派遣工作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校内各部门劳务派遣工作的宏观管理,具有指导各部门规范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职责;代表学校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委托劳务派遣单位负
5、责办理我校劳务派遣事宜。第十二条用人部门按照“谁用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劳务派遣人员的相关管理责任,负责劳务派遣人员的日常工作安排及管理;负责制定劳务派遣人员岗位职责,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年度考核及聘期考核;配合人事处、劳务派遣公司等部门做好劳务派遣人员的其他管理工作。第四章待遇及考核第十三条学校依照劳务派遣人员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其进行管理,其工资、福利、保险等均按合同约定执行。劳务派遣人员工资待遇晋升办法由学校另行制定。第十四条劳务派遣人员可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各类社会培训、进修,不得占用工作时间,相关费用自理,劳务派遣公司负责开具相关证明。第十五条用人部门应对劳务派遣人员组
6、织试用期满、年终和合同期满考核。不同岗位的人员具体考核办法由用人部门根据岗位职责和劳动纪律制定,报人事处审核备案。第十六条劳务派遣人员的考核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在考核等级确定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本人,经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后报送人事处存档(附件2)。第十七条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以及奖惩的主要依据。考核结果为合格级以上等次的人员可继续留用;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学校可以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第十八条劳务派遣人员工作满4年,聘期内年终考核获得优秀等次2次及以上且具有硕士学位,在其工作部门有空缺岗位的情况下,可向学校申请改变用工方式。如有特殊情况,由学校党委会研究决定。第十九条用人部门在派遣期满后是否继续用工或终止用工,或在合同期未满终止用工或不接受用工,均须提前30天向人事处提交书面报告。对于满足续聘要求的人员,应填写劳务派遣人员续聘审批表(附件3),经用人部门同意后,报人事处审核并由学校审批,人事处负责与劳务派遣公司联系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条劳务派遣人员离职后,不得泄露学校机密,不得侵犯学校的知识产权,不得带走或损坏学校的器材设备等。对于侵害学校权益者,学校将依法追究其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一条学校以往与本办法不一致者,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劳务派遣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人事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