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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Y射线移动探伤作业辐射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浙环发(2022)30号)各设区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局(分局):为进一步加强对浙江省丫射线移动探伤作业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管理,有效防范射线移动探伤作业环境风险,保障人员健康和安全,我厅制定了浙江省射线移动探伤作业辐射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浙江省生态环境厅2022年12月30日浙江省射线移动探伤作业辐射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浙江省Y射线移动探伤作业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管理,有效防范射线移动探伤作业环境风险,保障人员健康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2、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浙江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浙江省境内所有Y射线移动探伤作业(以下简称“作业”)活动。第三条作业单位对本单位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第四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作业单位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管理体系第五条浙江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作业单位(以下简称“本省单位”)应设立由单位法定代表人、辐射安全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现场安全员、操作人员以及放射源贮存库管理员分级负责的辐射安全管理体系,制定单位辐射安全管理制度,培植单位核安全文化。外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在浙江省
3、境内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入省单位”)参照执行。第六条单位法定代表人是辐射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辐射安全管理工作。第七条辐射安全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辐射安全管理工作,检查指导各项目辐射安全管理,定期核查各项目有关资料。第八条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辐射安全管理工作,检查操作人员和现场安全员的操作与记录情况。第九条现场安全员负责作业场所的划分与控制、作业场所限制区域的人员管理、作业场所辐射剂量水平监测、含放射源射线探伤机(以下简称“探伤机”)的领取、归还以及确认放射源是否返回探伤机等安全相关工作,并做好相关记录。第十条操作人员负责探伤机的安全使用及状态监护等工作。第十一条放射源贮存
4、库管理员负责放射源贮存库的值守、巡查、监护、钥匙保管,做好探伤机的出入库登记,定期清点记录放射源情况等工作。第十二条辐射安全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现场安全员、操作人员和放射源贮存库管理员必须通过相应的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与防护考核。第三章管理制度第十三条作业单位应建立辐射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源使用登记制度、工作场所监测制度、人员剂量管理和健康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等。第十四条作业单位应制定并不断完善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细化应急报告程序及应急处置措施,明确应急物资、设备型号(名称)、存放地点等,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第十五条作业单
5、位应每月对探伤机及配件进行检查、维护,每3个月对探伤机的性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发现问题及时维修,并做好记录。第十六条作业单位之间不得借用许可资质、探伤机和辐射工作人员,未通过相应核技术辐射安全与防护考核的人员不得作业。第十七条作业单位不得使用超过10年的探伤机,不得使用铭牌模糊不清或安全锁、联锁装置、输源管、控制缆、源辫位置指示器等存在故障的探伤机。第十八条作业单位应在现场项目部存放项目相关的操作规程、应急预案、出入库记录等辐射安全管理资料。作业结束后,应当将项目的相关资料及时归档,保留期限至少两年。第十九条作业委托单位应选择辐射安全管理水平良好的作业单位,与作业单位签订职责明确的责任书,明
6、确专人负责,提供能满足作业要求的工作场所,配合落实放射源贮存库等。作业场所和放射源贮存库不符合辐射安全管理要求的,作业单位不得接受委托开展作业。第四章现场作业及放射源贮存库管理第二十条作业单位应确保每台探伤机至少有2名操作人员和1名现场安全员同时在场。同一作业点,同一单位有多台探伤机使用的,现场安全员配备须满足辐射安全管控要求。操作人员以及现场安全员应配备个人剂量报警仪和个人剂量计,并持有标注照片、姓名、培训类别和所属单位等的人员信息牌。每个作业点配备至少1台辐射监测仪以及必要的个人防护和应急用品。第二十一条探伤作业时(应急探伤除外),作业单位必须在作业现场边界外公众可达地点放置面积不小于2平
7、方米的安全信息公示牌,公告作业单位名称、作业时间、区域、负责人和联系电话等信息。作业单位应将作业计划和影响范围书面告知作业委托单位,作业委托单位应通知本单位相关人员,并协助作业单位做好周围公众的告知和警戒工作。第二十二条探伤作业时,作业单位应按标准设定控制区和监督区,设置明显的警戒线、警示灯和辐射警示标识,监测、记录辐射剂量水平。在监督区边界外进行全程警戒和巡检,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监督区。第二十三条在探伤机出入放射源贮存库以及离开作业场所时,作业单位必须对探伤机进行辐射剂量监测,并记录剂量监测值和转移时间等信息。第二十四条放射源贮存库应满足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要求,不得
8、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物品。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放射源贮存库的安保工作,24小时人员值守,实施双人双锁管理。安装入侵报警装置和视频监控等安保设施,实施24小时持续有效视频监控,监控录像保存30天以上。第二十五条作业单位选择作业委托单位或第三方提供的放射源贮存库时应明确双方相应安保责任,并落实安保措施。探伤机使用完毕不能及时返回放射源贮存库保管的,作业单位应利用保险柜或其他具有安保效果的暂存设施现场保存,派专职人员24小时现场值守。第五章数字化管理第二十六条作业单位应加强作业活动的数字化管理工作,规范使用移动探伤放射源在线监管系统(以下简称“在线监管系统”),实现作业活动的全流程闭环管理。第二十七
9、条每台探伤机均应安装在线监管系统终端,未安装终端的不得使用。作业单位应加强终端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数据上传有效。第二十八条作业单位应做好在线监管系统人员、放射源、探伤机、异地使用等信息录入及更新,按在线监管系统要求落实出入库扫码工作。第二十九条作业单位应及时处置或反馈在线监管系统推送的预警信息,防范放射源失控风险。第六章备案管理第三十条入省单位应在作业实施前10日内向浙江省生态环境厅申请办理备案手续,作业活动结束后20日内向浙江省生态环境厅申请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第三十一条入省单位在备案作业期间,需变更作业点的,应在完成原异地使用备案注销手续后,重新办理备案手续,放射源可不返回本单位注册地。需
10、延长作业时间的,可直接办理备案延期手续。第三十二条本省单位进行跨设区市作业的,应在作业实施前10日内向移入地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作业活动结束后20日内向移入地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注销。需变更作业点的,应在完成原异地使用报告注销手续后,重新办理报告手续,放射源可不返回本单位注册地。需延长作业时间的,可直接办理报告延期手续。第三十三条本省单位转让放射源的,应当在放射源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注册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三十四条本省单位送贮废旧放射源的,应当在废旧放射源送贮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注册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各级生态环境
11、主管部门应当将作业单位列为特殊监管对象,加强监督管理,强化作业点的现场检查及在线监管系统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作业单位在移入地首次作业时,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对其现场检查,核实相关信息,督促作业单位做好辐射安全工作,消除安全隐患。第三十七条作业单位和作业委托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按规定公开环境违法信息,相关情况纳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八条作业活动所涉及的放射性同位素运输安全和保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执行。第三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对作业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设区市可根据实际进一步细化有关管理规定。第四十条浙江省境内其他放射性同位素转移使用活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相关条款执行。第四H一条本规定自2023年2月3日起实施。2016年3月22日原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射线移动探伤作业辐射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浙环函(2016)1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