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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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第三条局办公室、纪检监察室、人事教育科、政策法规科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

2、,充分发挥执法记录管理制度的监督作用。第二章记录的形式、范围和载体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形式。两种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第五条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第六条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第三章记录的主体第七条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中的正式在编人员,并通过河北省行政执法人员统一考试获得行政执法资格

3、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第八条通过河北省行政执法人员统一考试获得协助执法资格的人员,可以协助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记录。第四章程序启动阶段的记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投诉举报事项,机关承办人员应当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和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证的全部内容进行文字记录。第十条在行政服务窗口、举报投诉中心等受理场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对受理事项办理全过程进行实时记录。第五章调查取证阶段的记录第十一条调查取证下列事项进行文字记录。(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

4、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S)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述申辩笔录等文书;(四)制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调查方式。上述文书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第十二条调查取证下列事项进行文字记录的同时,通过照相、录音或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一)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并对检查过程进行录像;(二)抽样调查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并对抽样物品进行照相;(S)举行听证会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申述申辩笔录等文

5、书,并对听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第十三条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财务,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第十四条行政许可现场审核,应对审核全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第十五条制作调查笔录,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事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盖章。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采取证据保全的措施进行文字记录的同时,进行音像记录。第六章审查与决定阶段的记录第十七条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

6、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第十八条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第十九条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第二十条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第二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S)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七)

7、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应采用照相、录音或录像等方式进行音像记录。第七章送达与执行阶段的记录第二十二条下列送达方式进行文字记录。(一)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二)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三)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第二十三条下列送达方式进行文字记录的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一)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8、,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二)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二十四条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根据执法需要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第二十五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9、,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文字和音像记录。第二十六条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二)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S)其他强制执行方式。第八章记录的保存及归档第二十七条局执法稽查科室、分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或者交由本科室、分局专门人员存储。每季定期将声像资料交由局办公室统一存储。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案卷严格按照河北省行政处罚案卷标准等相关标准,制作和装订,建立执法案卷档案。各科室、分局每季及时将案卷交由政策

10、法规科统一归档。第二十九条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日常巡查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第九章记录的使用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案卷及声像资料是保障市场监督管

11、理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依据。第三十二条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声像资料的,由纪检监察室、政策法规科共同审查、执法科室分局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第三十三条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后,方可查阅。第十章记录设备使用和管理第三十四条建立执法记录设备声像资料管理制度,按照科室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案件当事人和案由名称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

12、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要定期做好办案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第三十八条办案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擅自修理的,其费用不予报销。第十一章检查和考评第三十九条

13、局纪检监察室、政策法规科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定期对记录的案卷、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第四十条局纪检监察室定期通报执法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情况,并纳入个人考核,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年度考核挂钩。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制度由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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