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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文机关:吉林市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23.02.01生效日期:2023.03.05时效性:现行有效吉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2023修订)(2010年8月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和维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城市排污设施(含构成城市排水管网的排水管、排水沟、排水渠、排水泵站)排放污水的,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
2、理费。未经城市排污设施直接排入水体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第三条市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组织实施工作。县(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组织实施工作。财政、水利、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排水口安装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的计量装置(下同)的,按照计量值计算。(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安装计量装置的,按照计量值计算;未安装计量装置的,按照技术推定法(单位时间管径流量X时间)核定的用水量计算。(三)使用自备水源(含地表水和地下水)已安装计量
3、装置的,按照计量值计算;未安装计量装置的,按照技术推定法核定的用水量计算。(四)使用商品热水、工业净水等水源的,按照购水量计算。(五)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市排污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市排污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安装的计量装置损坏的,按照技术推定法核定的用水量计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采取技术或者科学措施,明显减少污水排放量的,可由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实际核定水量计算。第五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及调整由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确定。第六条城市污水处
4、理费实行代收方式征收。代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二)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由水利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代收。(三)使用商品热水、工业净水等水源及其他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代收。第七条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机构签订代收协议。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须使用统一的收费票据。代收机构必须按期、足额收缴城市污水处理费并上缴财政专用账户。第八条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按照实际缴入金额的5%向代收机构拨付手续费。第九条城市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排污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等。严禁
5、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减免、截流、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第十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第十一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代收机构催缴。对拒缴、少缴、逃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收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应收污水处理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代收机构未按期、足额收缴或者上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追缴;拒不执行的,由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解决。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五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六条市政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申请使用地下水的,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市政供水部门的意见,市市政供水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