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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文机关:吉林市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23.02.01生效日期:2023.03.05时效性:现行有效吉林市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卫生管理办法(2023修订)(2012年8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根据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加强公共餐饮具、公共用品用具和医疗机构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器具及物品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餐饮具、公共用品用具和医疗机构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
2、、器具及物品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集中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中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集中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各城区(包括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集中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中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设立集中服务机构,必须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5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第五条集中服务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县
3、(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实,并进行业务指导。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六条集中服务机构不得建于居民区内,周围30米内不得有可能造成污染的有害场所。公共餐饮具、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生产场所总面积不得小于200平方米。第七条集中服务机构的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场所布局按照吉林市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场所应当依次设置分拣区、清洗消毒区、干燥区、整烫区、折叠区、保洁存放区和发放区;(三)
4、医疗机构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器具及物品清洗消毒灭菌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区域,并按照医院消毒供应中心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集中服务机构的生产设备、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消毒灭菌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规范,并具有独立、安全的固定放置场所。(二)生产区域墙壁应当有铺筑到棚顶的逡砖或者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地面应当由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的坡度。(三)消毒灭菌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设有通风、防爆、防尘、防鼠、防虫、防潮、空气消毒等设施。(四)设置与从业人数相适应的更衣室,生产场所进口处和消毒、包装车间内设置非手动式洗手设施。(五)生产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
5、污水排放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六)国家、省、市其他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第九条集中服务机构生产工艺流程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标准,不得逆向或者交叉。严禁医用物品与其他公共用品混用清洗消毒设备。第十条集中服务机构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清洗消毒灭菌处理过程中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必须具备相应安全措施,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第十一条集中服务机构在包装、贮存、配送清洗消毒灭菌后的产品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包装、贮存和装卸的容器、工具、设备及场所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二)最小外包装上应当有明显的消毒灭菌合格标志。标志内容包括消毒服务机构名
6、称和地址、备案凭证号、消毒方法、批号、消毒日期和有效期等。(三)存放处距离地面、墙面不少于30厘米,距离棚顶不少于50厘米,并符合产品相应的保存要求。(四)存放区内不得存放与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无关的物品。(五)配备专用密封运输车辆,并定期清洗消毒。(六)国家、省、市其他卫生规范要求。第十二条集中服务机构应当对清洗消毒灭菌后的产品进行批次检测,出厂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并随附消毒灭菌合格证明。无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代为检测。第十三条集中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和消毒技能培训;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活动。从业人员
7、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第十四条集中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为卫生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集中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和制度,配备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第十五条集中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如实记录消毒或者灭菌物品数量、种类和包装情况、消毒或者灭菌技术参数、检测记录、意外情况和处理记录、操作员签名、消毒与灭菌具体日期等内容。第十六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集中服务机构进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产品抽样检测每年不少于2次,抽样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向集中服务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
8、要的档案资料,进入经营场所,并按照规定进行采样抽检。集中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隐瞒。第十七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及时通报日常监督管理和查处违法行为等信息。第十八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未按规定时限进行现场备案核实的;(二)未按规定对集中服务机构进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或者产品抽样检测的;(三)违法进行处罚的;(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卫
9、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集中服务机构进行处罚,并向社会公布。(-)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后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IOOOO元至30000元的罚款;(二)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生产设备、设施不符合规定,生产工艺流程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标准,医用物品与其他公共用品混用清洗消毒设备,或者包装、贮存、配送清洗消毒灭菌后的产品过程未遵守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三)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清洗消毒灭菌后
10、的产品未按规定检测,出厂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或者不随附消毒灭菌合格证明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未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和消毒技能培训,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未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卫生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要求如实记录档案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第二十条餐饮单位使用不合格餐饮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二十一条集中服务机构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二十二条集中服务机构违
11、反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四条拒绝、阻碍、威胁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五条吉林市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是指为餐饮、公共场所单位和个人提供通过物理消毒或者化学消毒方法清洗消毒公共餐饮具、公共用品用具服务的机构和为医疗机构提供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器具及物品清洗消毒灭菌服务的机构。(二)公共餐饮具,是指餐饮、住宿、休闲娱乐、饮食摊点等经营场所为顾客提供的餐具、饮具及其他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三)公共用品用具,是指公共场所单位(包括:宾馆、招待所、旅店和浴池等)为顾客提供的重复使用的床单、被罩、枕巾、浴巾、浴衣、毛巾等用品用具。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