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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及其毗邻海域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冰冻、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理念,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
2、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考核制度,将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落实情况纳入政府考核内容。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应急救灾知识的宣传普及,促进气象防灾减灾科普基地建设,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
3、各自情况,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科普宣传。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教育和应急演练活动,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公益宣传。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加强闽台气象灾害防御科技交流与合作。第九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
4、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标准体系,指导和规范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二章预防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地气象灾害风险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将相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区域、流域、海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渔业、林业、水利、交通、电力、航空、旅游、通信、能源、生态环境和自
5、然资源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要求相协调。第十二条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防御原则;(二)防御目标和主要任务;(三)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防御工作现状;(四)气象灾害易发区和易发时段;(五)防御分区和战略布局重点;(六)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七)防御工程和保障措施;(A)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
6、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海洋与渔业、海事、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措施、设施检查。气象灾害应急演练主要包括演练准备、预警、应急响应、应急处置、善后处理和评估总结等内容。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等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加强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检查,及时消除气象灾害风险隐患。鼓励非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根据实际情况
7、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和应急演练。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接收应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应急演练等。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单位应当确定气象信息员。气象信息员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下列工作:(一)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接收和传播;(二)开展本区域气象灾情以及特殊天气现象的收集和报告;(三)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科普宣传、应急联络;(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求协助开展的
8、其他工作。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象灾害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加强基础设施抗灾能力建设。有关部门在制定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气象灾害的影响。第十九条在台风、暴雨、干旱、冰雹、雨雪冰冻等易发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河道、闸坝、泵站、排水设施、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加固病险水库,做好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各种防洪排涝设施的巡查,促进水利、道路、地铁、供水、电力、通信、燃气等基础设施维护管理。第二十条在大风、道路结冰、大雾等易发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密集场所以及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铁路等交通要道的有关监测设施建设,及时向公众发布
9、监测信息,保障交通安全。第二十一条在雷电易发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构)筑物、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建设,督促做好雷电防护装置定期检测和日常检查、维护工作。第二十二条在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前期工作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气候变化的影响。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组织领导,建立人工影响天气联席会议制度,健全统一调度指挥和安全作业体系,强化人工影响天气设施建设,统筹协调人工影响天气火箭弹存贮,根据需要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气象主管机构
10、与军队以及公安、民航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安全作业。第二十四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半年检测一次。第二十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鼓励保险机构提供天气指数保险、巨灾保险等产品和服务。第三章监测、预报和预警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组织所属气象台站以及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
11、关的单位,对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灾减灾需要,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和完善专业气象监测站网。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列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一)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增设气象灾害综合监测站(点);(二)在交通和通信干线、重要输电线路沿线、重要输油(气)场所、重要水利工程、重点经济开发区,以及山区、海洋和重点林区、矿区、渔区,农作物主产区等,建设气象灾害综合监测设施。建设气象灾害综合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第二十八条气象灾害防御设施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
12、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及其警不标志。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受到损坏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正常运行。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预警系统,研究分析当地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规律,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准确率和时效性。第三十条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预警信息发布机构,完善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实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快速发布。第三十二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络
13、等媒体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准确、及时、无偿地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对台风、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等重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要建立快速通道,应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以及插播、短信提示、信息推送等方式及时播发。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多种方式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机场、客运码头、车站、地铁、景区、学校、医院、高速公路、大型商场、文化体育场(馆)、宾馆、饭店等人员密集场所的
14、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电子显示装置、广播等途径及时向公众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应急防御指南。第四章应急处置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气象灾害应急响应联动机制,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响应能力。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法律、
15、法规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的启动、变更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配合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开展相应的自救互救行动。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情况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应急处置工作,加强对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巡查,保障运营安全。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关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将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纳入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应当及时按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要求,采取相应的应急处
16、置措施。第三十七条台风、大风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建(构)筑物、户外广告牌、玻璃幕墙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建筑工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防风安全管理,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加固脚手架、围档等临时设施;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遵守有关台风、大风期间船舶避风的规定。暴雨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做好排水管网和防涝设施的运行检查与维护,保持排水通畅;在立交桥、低洼路段等易涝点设置警示标识,并根据实际情况配备排水设施。第三十八条因暴雨、暴雪、道路结冰、大雾等突发气象灾害导致局部地区可能发生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17、应当采取限制通行等管制措施,并为乘客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因突发气象灾害危及运营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的运营,根据需要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客流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并报告主管部门。因突发气象灾害严重危及行车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行车相关人员可以先行采取紧急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运营单位报告。第三十九条发生气象灾害,有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或者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采取保障、控制等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最大限度地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
18、与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相配套的停工(业)、停产、停课、休市、调整工作时间等应急响应触发机制。第四十条气象、水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山洪等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及时更新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变化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及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的决定。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
19、伍建设。机场、车站、地铁、景区、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宾馆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指定气象灾害应急救援联系人,定期开展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群众做好防灾避险。第四十三条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气象、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进行气象灾害调查评估,排除灾害隐患,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修复或者加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20、,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二)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及其警不标志的;(三)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政府2013年10月21日公布的福建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