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2023).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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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柳政规(2023)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北部生态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现将柳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柳州市人民政府2023年1月14日柳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及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办发(2013)77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柳江区除

2、外)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本办法所称的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对符合租赁条件但未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困难家庭发放货币补贴;租金核减是指政府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低收入家庭(低保边缘家庭)、低保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家庭及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家庭按合同租金标准的一定比例予以减免租金。第四条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并轨运行管理,统称公共租赁住房。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遵循明收明补、分档补贴、租补分离的原则。第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为本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

3、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金融、生态环境、税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城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复核及租赁补贴申请的审核、发放工作。各城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辖区公示等工作。各城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低收入家庭(低保边缘家庭)、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身份认定及特殊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第二章政策支持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落实建设用地指标保障,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

4、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供应。其中以出让或租赁方式供应的,可将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价格及调整方式作为出让或租赁的前置条件,允许出让价款分期缴纳。第八条允许土地使用权人自建或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对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土地使用权人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在符合规划原则、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允许改建为公共租赁住房。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及运营涉及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减免政策执行。第

5、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其公共租赁住房性质。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用于抵押融资。企业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整体转让,但企业因产业需要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产业项目一并转让,转让后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不变。第十一条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相关手续。住宅部分原则上以栋为单位进行产权登记,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栋登记的插花式分布公共租赁住房可按户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附记注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第三章房源筹集与建设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三至五年中长期规划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

6、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采用多主体投资、多渠道筹集的方式,主要包括:(一)政府投资新建、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二)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业投资建设或在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三)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各类产业园区、企业配套建设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四)产权归政府所有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选址,应当充分考虑申请家庭的居住需要和生活成本承受能力,遵循合理布局、完善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科学设计,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单

7、套建筑面积原则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适用的原则进行装修,适当增加小区智能化、信息化管理相关设施,严格控制建设标准和工程造价。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确定的机构作为项目业主负责统筹实施项目的建设。第十七条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由项目业主单位组织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施方案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凭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市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办理立项、用地、规划、施工、消防等手续。不涉及土地权属变化的项目,

8、可用已有用地手续等材料作为土地证明文件,不再办理用地手续。拟在新供应商品房和其他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就项目必要性、可行性、具体配建要求、后续监管措施等内容进行专题研究后,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明确项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将具体要求在相应土地文件中予以明确。土地竞得人根据相应条款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监管协议。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按照规定比例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统一经营管理。第四章资金筹集与使用第十九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资金来源主要

9、包括:(一)中央和自治区安排的专项资金;(二)年度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三)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专项资金;(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五)公共租赁住房及商业配套设施的出租出售收入;(六)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七)社会捐赠及其他自筹资金。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年度预算资金安排情况,并综合考虑当年任务数、历年项目建设进度等因素,编制年度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项目投资(用款)计划,会商市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门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二十条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资金来源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从金融机构融资等方式筹集。第二

10、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取得的出租出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并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服务中按规定给予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减免部分予以适当补贴。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投资单位自行管理。第二十三条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转让时,剩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之转让,受让人继续按相关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第五章运营管理第二十四条市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协助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实施

11、租赁管理、动态监督及修缮维护。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由产权人自行实施租赁管理、动态监督及修缮维护。第二十五条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修缮维护,由市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制定年度维修计划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的修缮维护、危房改造、扩建或重建项目,属政府采购范围的,按政府采购程序办理。第二十六条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应及时报运营单位维修,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或人为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及相关责任。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时,运营单位应及时通知承租人暂行迁移,以便尽快维修。第二十八

12、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租金标准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承租对象的承受能力,并综合考虑成本、折旧、税费、利率、维修、管理等因素按照同类地段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70%确定。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限价,租金最高标准按照同类地段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80%确定,出租人可在最高限价范围确定具体租赁价格。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开展市场租金调查工作,出具当年度市场租金调查报告,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调整的依据。第二十九条集

13、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选择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小区内的被保障家庭人员。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项目统一物业服务管理。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对房屋装饰装修情况逐户进行查验。对现场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处理办法,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查验发现的问题。第六章申请与审核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主要包括如下四类:(一)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二)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

14、庭;(三)本市新就业住房困难职工;(四)外来务工住房困难人员;第三十二条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且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二)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无自有房屋(含住房和商业、办公仓储等用房)且未承租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本市城区范围内低保边缘家庭、低保家庭、特困供养人员等。第三十三条本市中等偏下收入、外来务工、新就业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或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并取得居住证明;(二)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无自有房屋(含住房和商业、办公仓储等用房

15、)且未承租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新就业住房困难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除满足上述条件外,还应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不满5年,并在本市已连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以上外来务工住房困难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除满足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已在本市连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满2年以上。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已经结婚的,其配偶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收养关系。单身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和其法定监护人作

16、为共同申请人提出申请。第三十五条申请人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第三十六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供应情况,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在规定的申请受理期限内,可以通过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系统网上自助申请或现场申请方式提出申请。采取现场申请方式的,应向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提交材料齐全的,当场予以受理;提交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已经享受政府扶持政策配建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的家庭,不得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或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针对环卫、公

17、交等公共服务行业住房困难职工等群体,可由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直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房实际源情况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签订集体承租合同。职工准入条件可参照文件第三十二至三十四条相关规定,具体分配方案及承租人相关信息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原则上企业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自行管理。企业参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文件制定相应的管理文件并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留档。第三十八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人的姓名、家庭人口、现居住地址、房产等基本情况在申请人居住地所在的街道和社区公示5日,并对辖区内户籍申请家庭自建房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公

18、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初审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报送至城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第三十九条城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材料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十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城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告之原因。符合条件的,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官网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期间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取消申请人的申请资格,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配租管

19、理第四十一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供应情况开展申请受理工作,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纳入实物配租保障资格库,配租有效期为三年,具体配租细则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保障资格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保障家庭应按规定重新提交申请,逾期未按规定提交或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保障资格终止。第四十二条一个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考虑家庭代际、性别和人口等因素,配租标准原则如下表:家庭人口家庭构成配租户型1人单身(包括未婚、离异、丧偶)单间2人夫妻;家庭成员之间为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收养关系,且为同性的一房一厅2人家庭成员之间为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收养关系,且为异性的二房一厅3人以上(含

20、3人)夫妻及子女;家庭成员之间为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收养关系二房一厅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房源及承租家庭实际居住情况,适当调整申请家庭的配租户型标准。申请家庭因个人身体状况需陪护照顾的,明确陪护人后可按照实际居住情况申请调整配租户型。第四十三条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本市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一)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边缘家庭、低保家庭、特困供养人员;(二)申请人或家庭成员中有身患一级或二级残疾的特殊困难家庭;(三)申请人或家庭成员中有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或见义勇为荣誉的;(四)享受优抚政策的优抚对象家庭、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五)国家、自治区、市政府明确规定可优先

21、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待遇的其他困难家庭。第四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顺序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分配:(一)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家庭;(二)其他应当实物配租的家庭。第四十五条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解决本单位符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职工居住需求,剩余房源可以向社会符合条件的对象公开配租。配租方案由企业自行制定并组织实施。第四十六条申请人选定公共租赁住房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放弃配租资格:(一)未按要求参加选房;(二)己选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三)签订租赁合同后30日内未办理入住手续;(四)其他放弃配租资格的情形。第四十七条承租家庭因家

22、庭人口变化或家庭成员身体状况改变等原因需调整配租房屋的,可向居住地所属城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复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城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并上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统一调配。符合保障条件家庭因就业、入学等原因需调换房源的,申请人可自行登录市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发布房源调换意向,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提交换房申请至市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启动房源调换工作。第八章使用与退出第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第四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3年,应当明确下列内容:(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二

23、)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四)房屋维修责任;(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六)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A)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企业产权类型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城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条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公摊水电费等费用。下列承租家庭,可以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适当减免物业服务费,减免的物业服务费由公共租赁

24、住房产权单位承担,减免标准如下:(一)特困供养人员家庭,减免100%;(二)低保家庭,减免50%;(三)低保边缘家庭,减免30版(四)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家庭,减免50%。第五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或因家庭人口变化等原因需要变更承租人、增减共住人的,经审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承租家庭可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死亡且家庭无共同申请人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第五十二条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予以办理续租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再续租,承租人应退出住房。第五十三条承

25、租家庭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需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办理退房手续,在规定期限内腾退住房。第五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一)提出续租申

26、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二)租赁期内,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四)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扣除财政租金补贴部分后个人应缴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第五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腾退期间,可给予承租家庭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数额缴纳。过渡期满拒不退出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腾退前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同类地段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第九章补贴与核减第五十七条符合公租房准入条件尚未配租的家庭,可申请租赁补贴。具体申请受理计划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资金预算予以确定。第五十八条租赁补贴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一)中央和自治区安排的专项资金;(二)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第五十九条租赁补贴按下列标准发放:月租赁补贴金额=每平方米补贴标准保障面积标准X核定家庭人数*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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