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版工程价款利息.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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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价款利息前已论及,工程价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届满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应付款之日,付款义务人未完全履行工程价款支付义务的,需要承担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责任。一、工程价款利息的种类工程价款利息包括工程预付款利息、工程进度款利息、工程结算款利息、垫资利息以及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利息。1.工程预付款利息。根据2017年版示范文本第1221项的规定,预付款的支付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执行,但至迟应在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7天前支付。预付款应当用于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的采购及修建临时工程、组织施工队伍进场等。发包人未依约定时间支付预付款的,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2.

2、工程进度款利息。根据2017年版示范文本第1244项的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需要注意的是,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

3、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工程结算款利息。根据2017年版示范文本第14.2款的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垫资利息。

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利息。根据2017年版示范文本第15.3.3项的规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

5、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如果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返还质量保证金,就会产生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二、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做了规定,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

6、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该条规定,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L当事人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专用条款约定的标准计算工程价款利息。如果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过高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整。关于利息计付标准过高如何确定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约定年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利息计付标准进行调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

7、)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笔者不同意该观点,建设工程中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造成承包人的损失与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得的利息是迥然不同的,不应直接套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而是应当根据个案中承包人融资等行为实际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标准确定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是否过高。2 .当事人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没有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但是将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订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可按照通用合同条款的标准计算工程价款利息。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中的工程结算款利息计付标准为签发竣工付

8、款证书后的第15天至第7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第71天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 .当事人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没有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也未将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订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需要注意的是,如发包人系机关、事业单位或大型企业,承包人系中小型

9、企业,根据2020年9月1日实施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此情形下利息计付标准应符合该条例的规定。三、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工程价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关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可区分以下几种不同的情形进行处理:L当事人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应付工程价款日期的,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作为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2.当事人在合同专用条

10、款中未约定应付工程价款日期,但合同通用条款中对应付工程价款日期有约定,可以合同通用条款中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作为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2017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中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发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因此,发包人签发或视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之日起14天内,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开始计算。案例50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花园公司)与陕西盛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盛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11年11月2日,浙江花园公司向陕西盛坤公司送达永辉综合大厦结算报告(未审核),主张工程总造价为25,173,856元。201

11、1年11月3日,经双方协商及监理单位见证,浙江花园公司将临时活动房、围护及施工电梯架子费用以28万元转让给陕西盛坤公司使用。经双方协商及监理单位见证,主体结构修补费用为2万元整,在施工结算中扣除。陕西盛坤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修补。施工单位不再承担主体结构修补工作。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询问中认可,浙江花园公司于2011年11月撤场。2011年12月12日陕西盛坤公司工作人员贺某某向浙江花园公司发送的结算报告的工程款为24z281z509.21元。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已经协商终止合同履行,并完成工程结算。作为商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终止后的结算及付款义务。一方不应无视己方不履行义务给对

12、方造成的损失并放任损失的扩大。依照上述原则,陕西盛坤公司在确认工程结算造价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虽然双方未就合同终止履行后工程价款给付时间做出约定,但案涉合同中的通用条款,作为建筑行业的合同签订示范文本,体现了行业交易惯例,可以作为认定合理期限的依据。案涉合同通用条款33竣工结算33.2约定,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上述交易惯例,陕西盛坤公司确认工程价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应在

13、28天的合理时间内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已失效,现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陕西盛坤公司应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并未就终止合同履行后,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浙江花园公司主张陕西盛坤公司承担延期支付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未对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作出约定,并判令陕西盛坤公司自浙江花园公司提起诉讼时支付承担尚欠工程款利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3.当事人在合同中

14、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的,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下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此时,发包人对讼争建设工程已经实际控制,有条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发包人已经受益,仍然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从此时开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讼争建设工程仍由承包人掌管,但承包人已经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如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应当认定此时为应付款时间。(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

15、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这种情况多为工程未完工或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熟,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考虑到起诉为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正式主张权利的时间点,人民法院经审理最终认定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事实,如诉讼期间不计息,实际扩大承包人的损失,降低发包人的成本,对承包人来讲不公平,因此,司法解释将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由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确定的应付款时间对发包人过于严格,实践中,北京、江苏等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对发包人拖延或拒绝结算情形下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作了修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

16、012年)第三十五条规定:发包人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或故意拖延结算,在审核期限届满后也未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要求发包人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可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第十五条规定:发包人应及时审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后,又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结算,承包人要求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例51罗某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三冶

17、公司)、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国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茶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二十三冶公司给付罗某的工程救在扣除8%管理费后,是否应再扣除税金;(2)一审判决对罗某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救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认定是否正确。L关于二十三冶公司给付罗某的工程款在扣除8%管理费后,是否应再扣除税金的问题。二十三治公司支付给罗某的工程款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项目费任书规定:罗某投资、建设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的收回:按甲方(广西华银铝总包单位)与二十三冶公司所签合同的标准结算上述工程定额直接费、材料价差、安

18、全文明施工增加费、独立费、三项税金、综合费率(间接费)及变更、签证等所有土建部分取费构成罗某的工程款,扣除甲方供应的材料(钢材、水泥、佐)款后,余下工程款由项目部收取8%的管理费后支付给罗某从罗某与二十三冶公司签订的项目责任书约定的内容的文义看,不应再扣减税金。而且,从建筑行业微利的特点看,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的比例为8%,亦不应再扣减税金。因此,二十三冶公司主张应在给付罗某的工程款扣除8%管理费后再扣除税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一审判决对于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罗某的工程款增加lz067z474.42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中铝国际公司与二十三

19、冶公司最终审定金额为144,947,629元,与原结算金额相差金额3,977,982.68元。因中铝国际公司不能就最终审定金额增加的部分提供明细,亦未举证证明增加的工程量不包括罗某施工的部分,一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认定罗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应按比例相应增加并无不当,即按罗某原总工程价款37,828,593.81元占原工程总价140z969z646.32元的比例,再乘以造价增加金额3,977,982.68元,罗某的工程款应增加1,067,474.42元。二十三治公司认为,应核减此部分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土建钢结构是否应全部认定为罗某施工的问题。从罗某与二十三治公司合同约定的

20、内容看,仅约定了罗某施工的范围为2#溶出酸洗、2号原料磨、3号高压溶出的土建工程,2007年9月19日的备忘录虽在土建工程之后有(含钢结构)的字样,但并未注明是否包含了全部钢结构。关于钢结构的工程量设有双方的签证,由于双方约定钢材属于甲供材,因此鉴定机构依据钢材用量来反推罗某土建钢结构的工程量并无不当。罗某虽主张其自行购买了部分钢材,但并未提供采购合同与相应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鉴定机构反算的结论看,罗某并未完成全部土建钢结构的施工。(3)关于是否应调增2号原料磨因蓝图修改增加的工程量差额1,194,650.02元的问题。罗某虽然主张应当调增2号原料磨因蓝图修改增加的工程量差额1,

21、194,650.02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一份预算封面值并未提供明细,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二十三冶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对此部分未予认定并无不当。(4)鉴定报告所列争议事项是否正确的问题。鉴定报告所列争议事项是鉴定机构依据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项予以确立、的。鉴定机构资质合格,鉴定结论亦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且鉴定机构已对双方针对鉴定结论的异议予以解答。现罗某主张鉴定报告所列争议事项错误,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款的支付进度并未作出约定,罗某在起诉之前并未向二十三治公司提交书面的

22、竣工结算资料,二十三冶公司对于自己所应负担的工程款数额并不明确,其主张二十三冶公司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利息缺乏依据。关于涉案工程何时交付,双方亦未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双方当事人仅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07年12月底投入使用,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2008年1月I日起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率计算涉案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可以参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

23、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虽然该条规定的是合同无效损失赔偿大小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条款,而工程价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属于赔偿损失的范围,但是该司法解释确立了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可以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规则。在确定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时间时,可以参照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关于利息计付标准能否参照合同约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利息计付标准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内容,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计算工程价款利息,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

24、同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不能参照。需要注意的是,如发包人系机关、事业单位或大型企业,承包人系中小型企业,根据2020年9月1日实施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此情形下利息起算时间应符合该条例的规定。四、工程价款利息与违约金一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既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又约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承包人是否有权同时主张

25、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观点一认为,承包人不得同时主张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和违约金,这是因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和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指向的是同一违约行为,造成承包人的损失也是重合的。如允许承包人同时主张工程价款利息和违约金,将使承包人取得双重赔偿,对发包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第二十一规定:承包人能否一并请求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和利息?承包人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既请求发包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又同时请求支付相应利息。观点二认为,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

26、工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允许承包人就工程价款利息和违约金一并主张,但两者之和不得过分高于承包人因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造成的实际损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同时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和利息的,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依照其约定,发包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懈释(二)第二十九条(已失效,现

27、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没有约定或定不明的,对承包人的主张,一般不应同时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利息单独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的除外。笔者倾向于观点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是对一方当事人违约后赔偿损失数额的预先确定,其主要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兼具惩罚性的功能。人民法院对于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实际损失的,可以进行调整。由是观之,违约金指向的是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而利息则不同,其是发包人占用工程款产生的法定孳息,不属于承包人实际损失的范围。违约金和利息的性质完全不同,指向也不同。因此,承包人同时取得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价

28、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并不属于取得双重赔偿,在当事人形成合意的情况下,没有必要禁止。但是,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能过分高于承包人因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造成的实际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而未约定此情形的违约金,则一般仅支持承包人关于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主张,但承包人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工程价款利息的,可以要求发包人对其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而未约定此情形的利息,则仅支持承包人关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违约金的主张,对利息不予支持。五、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与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达成工

29、程价款结算协议,但结算协议未涉及发包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因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应当支付的利息。在结算协议达成后,承包人是否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利息,实践中存在争议。观点一认为,结算协议约定发包人应支付的款项,已包含发包人应当支付的利息,或者承包人放弃主张利息的权利,结算协议达成后,承包人无权再向发包人主张协议约定之外的利息。观点二认为,结算协议未提及利息,需要计算其中约定的款项是否包含利息,如未包含,承包人未明示放弃,承包人仍可向发包人主张利息。笔者认为,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包括工程价款、已发生利息、违约责任等在内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揽子解决方案,结算协议约定发包人应当

30、支付的工程价款可能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违约责任的计算有所不同,但这并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结算协议未明确提及已发生利息,或者是在约定的应付款中已考虑已发生利息的因素,或者是承包人放弃已发生利息的主张。在达成结算协议后,承包人主张结算协议达成前发生的利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之嫌,不应支持。但是,发包人未依结算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承包人可依结算协议要求发包人支付相应的利息。案例52哈尔滨市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通信公司)与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兴安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竣工结算文件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就合同履行情

31、况和工程结算价款所达成的合意,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本案中,哈尔滨通信公司提供的结算凭证,系建设单位联通兴安盟公司和施工单位哈尔滨通信公司于2002年共同形成的竣工结算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制的强制性规定,该竣工结算文件有效,故双方应当按照该结算凭证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该结算凭证确认,扣除266z784.75元后,联通兴安盟公司尚欠哈尔滨通信公司工程款4,534,687.66元。随后,联通兴安盟公司按照该结算凭证支付了4z440z000元。哈尔滨通信公司称联通兴安盟公司在结算和付款时重复计算了266784.75元工程款,但哈尔滨通信公司在竣工结算时对双方确认的应付工程

32、款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此后又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以重大误解为由行使撤销权,故二审判决未支持哈尔滨通信公司关于重复计价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哈尔滨通信公司要求联通兴安盟公司给付2007年10月31日前所欠工程款利息问题。虽然在1995年、1996年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联通兴安盟公司也存在逾期付款之情形,但在竣工结算时哈尔滨通信公司只主张工程款的本金,没有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竣工结算后,双方应当按照该结算凭证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给付义务,而不应再按照原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此外,联通兴安盟公司在竣工结算文件形成后已按照约定给付哈尔滨通信公司4,440,000元现仅欠

33、哈尔滨通信公司94,687.44元。因此,在联通兴安盟公司履行了绝大部分工程款给付义务已达2年的情况下,哈尔滨通信公司又起诉要求联通兴安盟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07年10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既不符合结算凭证的约定,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该项请求是正确的。双方在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中重新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该支付时间往往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晚。在这种情况下,双方通过合意对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做了更改,应当依结算协议确定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时间,并以此作为工程结算款利息的起算点。六、垫资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其他合同约定,发包人无须支付

34、工程预付款或进度款,由承包人自带资金进行施工,待工程实施到一定程度或全部完工时,再由建设单位分批或一次性支付工程款,该行为即为垫资。由于垫资对承包人来说存在较大的风险,我国向来不提倡工程施工中的垫资行为。早在1996年,原建设部、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构建1996第347号文,已失效)就明令禁止垫资承包工程。原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以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不得将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作为招投标条件;严禁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

35、及补充条款,同时要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告知性合同备案制度。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建设的项目。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项目,视同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通知,采用BOTxBOOT、BOO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不适用本通知。2019年7月1日实施的政府投资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第三十四条规定:项目单位有下列情

36、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2020年9月1日实施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再次强调: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从现行的法律法规看,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而非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则无禁止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的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中,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垫资施工,是否有效,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笔者认为,政府投资条例第一条开宗明

37、义地表明条例的立法目的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该条例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并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更多的是出于管理性的目的,不能因此否定民事合同中垫资施工条款的效力。因此,无论是政府投资项目还是非政府投资项目,当事人在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垫资施工,并约定垫资的利息,原则上均产生法律效力。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确立了垫资原则上按有效处理的规则,根据该条规定,垫资利息处理如下:1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38、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自2019年8月20日起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在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规定依当事人的约定计算利息。同时,司法解释将垫资约定与借款合同作了区分,两者虽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垫资的目的和用途均为工程施工,垫资约定实质上仍是一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借款合同。因此,垫资的利息有别于借款合同的利息,垫资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否则,超过部分的利息将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2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垫资的款项本质上是一种工程价款,合同没有约定垫资的性质,应当将垫资款作为一般的工程欠款处理。合同对垫资本金有约定,但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则承包人无权主张垫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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