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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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全文)发布时间:2016-11-07手机版小编导语:下面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全文是由应届毕业生小编为大家整理以及分享,欢迎阅读,希望本文对大家有帮助!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实现地名管理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专用名称,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岩、洞、泉、溪、坝、洲、涌、湾、岬角、沙滩、湿地、水道、滩涂、沟谷等自然地

2、理实体名称;(二)市、区(县)、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所辖区域名称;(三)保税区、高新区、试验区、开发区、园区等经济功能区名称;(四)用镇、区片、地片、社区、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及城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五)机场、铁路、公路、港口、渡口、码头、火车站、汽车站、口岸、水库、闸坝、渠道、堤围、涵洞、电(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六)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公交站点、轨道交通线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七)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场馆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纪念地、游览地、文物古迹等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八)大楼、大厦、花园、公寓、别墅

3、、山庄、商业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九)门楼牌号(含门号、楼号、单元号、房号);(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持地名相对稳定和延续,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第五条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地名管理、潮汕历史地名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需要,决定将本级政府及其地名主管部门的地名管理部分权限下放或者转移到区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地名主管部门行使。第六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域内地名主管部门。市民政

4、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民政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城市综合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海洋与渔业、房产管理、工商、邮政、财政、档案、农(林)业、水务、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第七条市设立地名管理专家咨询机构,提供地名管理决策咨询建议,并参与地名研究、整理、发掘、保护和宣传工作。第八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

5、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地名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构建城市地名命名体系,制订区块空间布局的命名指引,拟定规划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以及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等内容。经批准的地名专项规划为地名命名、更名的依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将地名专项规划中确定的名称纳入相应管理系统。经批准的地名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第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地名信息,提升管理服务科技水平。地名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第十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设地名公

6、共服务体系,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基础性地名公共服务,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地名文化建设、地名服务开发。第二章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第十一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二)不得破坏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三)符合地名专项规划;(四)反映潮汕历史、地理、文化等地方特色;(五)尊重当地居民意愿,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六)维护地名稳定性。第十二条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范要求:(一)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用字应当名实相符。专名反映地名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理实体的类别属性,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地名专项规划已经确定的名称,地名命名应当与其保持

7、一致;(二)使用简洁明确、通俗易懂的汉语字词。避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或者字形字音相似、相近和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误解、歧义的字词。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外文字符、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和标点符号作专名;(三)同类地名的专名不得重名。本市、县行政区域内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建筑物、住宅区名称,路、街、巷名称,专业设施名称,市政交通设施名称以及城市公共空间、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不得重名(历史上已形成的除外),并避免同音(含潮汕方言语音);(四)派生地名应当与原生地名相协调。名称中含有行政区划名称、区片名称或者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路等名称的实体,

8、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五)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和外文音译词命名地名;一般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商标名称、产品名称命名地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建筑物、住宅区标准地名的通名应当与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相适应。地名通名的具体规范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第十四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命名、更名。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禁止在报纸、期刊、图书、广播、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第十五条除按规定需由国家、省批准外,地名专项规划已经确定且

9、无需改变的地名命名由区(县)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地名专项规划尚未确定,或者确需改变地名专项规划已经确定的名称的,地名命名、更名的申请和批准程序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第十六条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第十七条下列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一)自然地理实体跨越两个以上区(县)行政区域的,由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二)城市内路、街、巷名称,产权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项目所在地的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通过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三)市政交通设施、城市公共空间名称,建设单位

10、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项目所在地的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通过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四)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名称,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单位在编制轨道交通规划方案时同步编制,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站点名称为标准地名。对批准的轨道交通站点名称更名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组织征求意见并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八条下列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一)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二)坪镇、区片、地片、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

11、,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三)南澳县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四)南澳县的市政交通设施、城市公共空间名称,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县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通过审核后,由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九条新建本条例第三条第(八)项所列建筑物、住宅区名称,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向所在地的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前款所列南澳县范围内地名

12、的命名、更名,由县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条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专业设施、休闲旅游文化设施等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由有关单位向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的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申请地名命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二)命名的理由;(三)拟用地名的规范用字、汉语拼音、含义;(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或

13、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不准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第二十二条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前期广告宣传的,可以凭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所有权属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物、住宅区预命名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凭办理预命名登记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但在正式批准前不得作为办理不动产登记、公安户籍的地名依据。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一)有损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的地名;(二)行政区域调整,需要变更区(县)、

14、镇(街道)名称的;(三)因规划调整、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四)本市行政区域内同类地名重名或者同音的;(五)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音、形、义不统一的地名。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同类地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和有歧义的字;(二)因自然变化和城市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域上的地理实体被改造、拆除或者消失,造成原标准地名与改变后情况不符的;(三)在项目建设施工前或者施工过程中因开发建设主体发生变更,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四)派生地名与主地名不一致的;(五)社会公众普遍要求更名的。申请对已有业主购买的住宅区或者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更名的,申请人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

15、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历史悠久、约定俗成、含义健康的地名,以及对社会经济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第二十五条对下列涉及面广、影响大的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采取现场勘查、专家咨询、组织论证或者听证会,以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专家学者和当地居民的意见等形式:(一)在国家、省、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三)属城市快速路、主干道路和大型桥梁、广场等重要实体;(四)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予以公示、组织论证或者听证的其它地名。第二十六条因行政区划调整、城

16、乡建设、自然变化、原有地名已经更名等原因,原地名无存在必要的,由原地名命名的批准机关予以销名。第二十七条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八条经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因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决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不动产权证书、门楼牌号证明等证照资料的地址信息与现标准地名不一致的,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提供出具相关地名证明或者

17、换发证照等服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章标准地名使用第三十条符合地名管理相关规定,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地名主管部门、专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或者认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市、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第三十一条全市地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标准地名由民政部门统一公告后纳入地名数据库。市、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地名档案、地名数据库和地名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及时更新、公布地名信息,通过设立地名网站、地名信息电子显示屏、地名问路电话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地名信息服务,方便社会公众便捷地查询地名信息。地名主管部门与国土资源、公安、城乡规划、住房和城

18、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综合管理、水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协作,及时互通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第三十二条标准地名的书写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和标注,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作为统一规范。第三十三条下列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一)涉外协定、文件;(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三)专业设施、休闲旅游文化设施的地名标志;(四)公共交通站点、轨道交通站点、道路交通指示牌等公共服务设施;(五)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六)牌匾、广告、合同、票证、证件、印鉴、信封等;(七)法律、法规

19、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有关部门办理市政交通设施、建筑物、住宅区等建设事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动产权证书,核准工商企业登记、营业地址变更登记,编定门楼牌号码时,应当查验申请人取得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申请人不能提供标准地名批准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第三十五条地名类图(册)上应当准确使用标准地名。本市单位、个人公开编辑出版与本市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属于全市性的,应当在出版前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属于区(县)、镇(街道)

20、范围的,应当在出版前报所在地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办理前款规定的审核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图(册)核准申请书;(二)试制样图(册);(三)编制图(册)所使用的标准地名资料来源说明。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第三十六条报刊、电视、广播、网站等媒体和户外广告设置者及经营者,承办涉及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广告,应当查验广告主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并发布与标准地名名称一致的广告。第四章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第三十七条本条例第三条所列地名和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

21、一。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并按照国家规范汉字书写、标准汉语拼音,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和简化字。第三十八条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更换,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在自然地理实体的显著位置;(二)行政区划名称标志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主要道路、跨区道路的地名标志,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的道路、街、巷等居民地的地名标志,由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镇、村(社区)地名标志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的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道路地名标志,设在道路的起止点、交叉口处。相邻交叉口间隔大于三百米的,可以适当增加地名标

22、志。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立柱式道路地名标志;没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附着式道路地名标志;(三)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住宅区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负责,设在住宅区的主要出入口处或者建筑物面向主要道路的显著位置;(四)门牌号地名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设在建筑物面向主要通道的显著位置。(五)专业设施、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以及休闲旅游文化设施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或者产权人、建设单位负责,设在设施所处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设施的显著位置或者主要出入口处。地名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保持地名标志的准确和完好。第三十九条门楼牌号地名标志的编制、设置,由建设单位、管理单

23、位或者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编定门楼牌号码应当征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临街建筑物交付使用后门楼牌号地名标志缺失的,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申请补设。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补设完毕。第四十条门楼牌号的编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二)同一标准地名范围内的建筑物,按照坐落顺序统一编排,不得跳号、同号;(三)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按照规定的间距标准编排,相邻建筑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预留备用门牌号;(四)建筑物、住宅区的门号、楼号、单元号、房号按照统一序列编排。第四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

24、、公园、广场、建筑物、住宅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完成设置;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完成设置。第四十二条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三)偷窃、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四)私设地名标志;(五)损坏地名标志、影响地名标志使用功能的其他行为。建设单位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时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四十三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25、责令地名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或者更换:(一)地名标志应当设置而未设置的,或者设置位置不当的;(二)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书写、拼写不规范的;(三)已更名或者注销的地名,地名标志未相应更新的;(四)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五)其他应当改正的情形。第五章潮汕历史地名保护第四十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潮汕历史地名保护工作的领导,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合理利用本地历史地名,形成潮汕地缘文化特质和区域特征。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潮汕历史地名保护管理工作。第四十五条本市实行潮汕历史地名

26、保护名录制度。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将潮汕历史地名保护列入地名专项规划,并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相衔接。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潮汕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制订本市潮汕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潮汕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潮汕历史地名档案。第四十六条列入潮汕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且仍在使用的地名不得更名。列入潮汕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但尚未使用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域就近优先启用;未被启用的,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第四十七条对列入潮汕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所涉及的地理实体,需要进行拆除或者迁移的,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

27、,负责拆除或者迁移的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但尚未在社会上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且在社会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且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28、;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没收违法编制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发行,没收出版物,并可以处出版所得两至三倍罚款。第五十一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逾期不恢复原状且造成不良影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且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地名主管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2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予以许可的;(三)无法定事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的;(四)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派生地名,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础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种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称原生地名,新地名称派生地名。派生地名应当与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紧密的地缘关系;(二)潮汕历史地名,是指1949年10月1日前形成的具有潮汕区域特征和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三)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第五十四条市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具体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海岛名称的确定、发布和地名标志的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及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草案修改二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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