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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乡村建设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村庄规划管理第三章乡村风貌管控第四章农村住房建设第五章乡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第六章区域化推进乡村建设第七章保障措施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提升乡村建设水平,推动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加快打造锦绣江南鱼米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域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的乡村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乡村建设活动包括乡村风貌管控、农村村民自建住房(以下简称农房)建设、其他房屋建筑和基础设施(以
2、下简称乡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建设管理活动。第三条基本原则乡村建设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落实乡村建设为农民而建的要求,坚持政府引导、以人为本,尊重规律、规划先行,因地制宜、绿色建设,注重保护、体现特色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建设作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动乡村建设,并将实施情况作为乡村振兴督查考核的重要内容。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乡村建设的综合推进、指导、协调等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园林绿化、城管、交通
3、运输、水利水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乡村建设相关工作。+第六条基层政府职责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乡村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村庄规划并组织实施;(二)负责宅基地审批;(S)开展农房风貌管控、建设质量安全监管等;(四)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乡村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管理,依法对负有公共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的单位进行指导、监督;(五)依法开展对乡村风貌的动态巡查和管理工作,乡村建设日常执法活动等;(六)开展乡村建设法律、法规、政策宣传;(七)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事项。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及村民权利义务县级市(区)人民政
4、府和镇人民政府在乡村建设中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全过程参与,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村民委员会可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制定村规民约,将人居环境整治、村庄建设管理、公共基础设施维护、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村民应当遵守村规民约,共建共享乡村建设成果。第八条公众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乡村公共基础设施,维护乡村建设成果,有权对破坏乡村建设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第九条表彰奖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乡村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村庄规划管理第十条加强乡村规划编制县级市(区)人民政
5、府应当加强县域规划统筹,优化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发展布局,确定镇村布局规划,细化分类标准。严格保护农业生产空间和乡村生态空间,守住耕地红线。镇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进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编制。暂无条件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严格按照县、镇两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用途管制和建设管控要求进行建设。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依法征求村民意见。第十一条村庄规划要求村庄规划是乡村地区依法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开展建+设等活动的依据,应当优化乡村地区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保留具有本土特色和乡土气息的乡村风貌,与山水环境、田园风光相协调,实现乡村建设与自然生态环境有机融合。第十二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镇开
6、发边界外进行乡村建设活动,应当依法申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包括对地块位置、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风格、外观形象、色彩等要求。市、县级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实际,对不同类型乡村建设的规划许可内容提出具体要求。第十三条乡村设计总体要求在乡村建设中加强乡村设计。乡村设计应当遵循村域着眼、村庄着手,统筹要素、聚焦建设的原则,通过确定乡村的整体风貌特征和目标,统筹各类建设活动的设计要求,保护乡村自然生态,优化乡村空间形态,彰显乡村特色风貌和美学价值,提升乡村人居环境的整体空间品质。依据村庄规划的管控要求,对村庄公共开放空间、重要空间节点以及其他村
7、庄建设项目开展针对性设计,做到先设计后建设,保护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古树名木、具有地域文化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现乡村建设的+精细化管控。第十四条乡村设计编制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特色精品乡村、美丽宜居示范村应当编制专项乡村设计方案。乡村设计由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建设实际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报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一村三师市、县级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建设实际需要,推动规划师、设计师、工程师等开展下乡驻村服务,积极为乡村建设提供乡村规划、乡村设计、工程建设等技术咨询和服务指导。第三
8、章乡村风貌管理第十六条乡村风貌总体要求乡村建设要遵循乡村自身发展规律,充分体现农村特点,注重乡土味道,保留乡村风貌,留得住青山绿水,记得住乡愁。加强苏州地区乡村风貌的管控,尊重自然、传承文化、以人为本,营造富有地域特色的“田水路林村”景观格局,传承空间基因,延续当地空间特色,运用本土化材料展现独特的村+庄风貌,忌简单套用城市空间的设计手法。第十七条农房风貌控制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自然肌理、传统文化和建筑风貌元素等,重点加强对本地区农房建设的高度、体量、材质、色彩等的风貌管控和引导,研究制定和落实不同类型区域农房建设的风貌管控意见,突出乡土特色和地域特色。镇人民政府应当根
9、据所在区域风貌保护要求,将农房建筑设计审核纳入村民建房审批的必要环节。对相关规划已经确定的重点区域,以及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地区的农房建筑风貌,应当予以重点保护和控制。第十八条村庄绿化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引导村民有序开展村庄绿化、美化,推动绿美村庄、美丽庭院、美丽菜园、美丽果园建设,结合山体、田园、道路、水系等因地制宜建设小游园、小绿地,保护古树名木和乡土、珍贵、特色的植物群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村庄公共区域绿地、损毁花木。第十九条水体整治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生态河道建设,维护河道驳岸,保护水生态,营造宜人近水亲水的水乡风貌,突出水乡特质,彰显水乡魅力。第二十条公共空
10、间治理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清理乡村道路、公共场所的堆放物,规范宣传栏、户外广告等设施设置,修缮、处理残破、损毁的村民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督促村民修缮、处理残破、损毁的村民个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保持村庄公共空间有序、美观、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村庄道路、公共场所堆放物品,不得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二十一条规范管线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乡村建设和风貌要求,组织制定合理的管线架(敷)设方案,并根据方案对已有管线进行整治。制定管线架(敷)设方案应当事先征求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的意见。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采用多杆合并、多箱合一等方式架(敷)设
11、各类管线,并定期进行维护梳理,清理废弃管线,确保安全、美观。鼓励有条件的村庄落地敷设各类管线。+第二十二条传统村落保护传统村落保护应当按照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的保护要求,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严格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强化对村庄环境、格局风貌、传统建筑、传统文化等关键要素的整体保护与活化利用。第四章农村住房建设第二十三条土地指标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统筹用好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专项保障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用地。第二十四条具体办法制定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区域的管理特点制定村民申请建房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审批、建设监督管理的实施细则,明确农村住房用地面积、层数、高度等要求。镇人民政府应
12、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大厅、村级服务平台等,公开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时限等,并及时公布审批结果。第二十五条宅基地和建房审批对符合宅基地和建房申请条件的,由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镇人民政府应当自申请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后5个工作日内,会同村民委员会到现场进行免费定位放线。第二十六条施工图纸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符合本地乡村风貌的农房设计通用图集,免费供村民使用,并免费提供适当修改服务。农房设计通用图集编制应当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并根据本地实际及时更新。建房村民建造二层及以上农房,应委托建筑工程设计单位或
13、者建筑、结构专业的注册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也可以选用农房设计通用图集中的设计图。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和施工合同村民建房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或通过国家相关培训的乡村建设工匠进行施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村建设工匠管理要求。建筑施工企业、乡村建设工匠不得承接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没有农房设计通用图集的农房施工项目。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和施工单位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明确质量安全责任、质量保证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第二十八条质量安全建房村民对农房质量安全负总责,承担建设主体责任。农房的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或个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镇人
14、民政府应负责村民建房施工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定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完善全过程监管机制。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建房村民及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宅基地批准文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施工图纸要求施工。施工单位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施工操作规范和施工技术要求,加强对村庄既有设施、管线的保护,购买工伤等保险。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牌,将建房相关信息进行公示。施工单位应负责施工现场标牌的设置和维护。第三十条绿色建筑鼓励在农房建设中开展适宜节能技术应用,稳步推广农民接受的建筑节能措施。鼓励有条件的建房村民采用江苏省绿色建筑设计标准设计住房,选用绿色建材建造住房,鼓励建设装配式农房。第三十一条验收和不动产登记
15、建房村民应在施工结束后向镇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不动产登记部门应根据村民提供的相关审批材料、验收意见等核发不动产登记证书。第三十二条统一建房鼓励村民通过委托村民委员会或者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统一规划、统一设计,依据批准的村庄规划和用途管制,在原地或异地统一建造住房。实施统一建房项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第三十三条危房治理和隐患排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危旧房常态长效管理机制。按照“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原则,根据房屋性质、危房等级、村民意愿等情况,合理选择拆除、新建、翻建、修
16、缮加固、拆迁安置等方式,推动实施消险解危。探索建立农村房屋定期体检和质量保险等制度。属于本市农村低收入群体的,其房屋经鉴定为危房的,由镇人民政府参照国家农村危房改造政策给予资金补助。+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常态化农村房屋安全巡查监管以及信息共享制度,加强农村经营性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对排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时予以处置。第三十四条改变用途农房改变用途用于经营,不涉及原房屋改扩建、装饰装修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前,应当取得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涉及原房屋改扩建、装饰装修的,其建设应全面纳入基本建设程序管理。产权人或使用人在房屋使用前,应当取得房屋竣工验收报告。产权人或使用人在经营
17、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和降低消防、抗震条件。第五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第三十五条设施建设城乡统筹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融合发展的要求,统筹推进城镇和乡村公共基础设施、新型基础设施一体化建设,实现城乡共建共享、互联互通。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类专项规划,配套建设村庄公共基础设施。按照建设时序要求暂未实施的项目,应当预留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第三十六条加强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水务、农业农村、行政审批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依规加强乡村建设工程监督管理,规范建设行为。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加
18、强本行政区域内乡村限额以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第三十七条乡村交通建设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以县域为单元,推动县道提升改造,优化完善农村交通基础设施网络,争创“四好农村路”示范,推动农村公路提质增效。镇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进行政村双车道四级公路全覆盖,推动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更多向进村倾斜。结合区域特色,利用山水林田湖草资源,因地制宜建设生态绿道,联结主要历史文化遗存、景观景点等。建立农村道路桥梁、临水临边路段安全监测机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发布预警,采取限制通行、隐患治理等措施。第三十八条乡村水利县级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村地区防汛抗旱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农村河道轮浚、
19、农村好区规划建设、丘陵山区小流域治理、河湖水域保护等。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组织开展巡查和隐患治理。第三十九条供水、污水设施县级市(区)水利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巩固提升城乡一体化供水服务水平,进一步优化管网布局,更新改造老旧供水工程和管网,保障农村地区供水安全。因地制宜采用分户处理、集中处理或者纳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系统收集处理等,推动实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提升行动,着力实现全覆盖。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结合村庄绿化、美化进行,与村庄环境相融合。积极推广符合村庄实际、运行费用低、维护简单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技术和模式。因地制宜推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产生的尾水、污泥用于农田灌
20、溉、绿化等方式,就近就地实现资源化利用。第四十条乡村环卫设施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统筹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实现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收运、分类处置,有序推进就地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鼓励采用市场化方式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收运服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村民分类投放垃圾。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巩固提升农村厕所革命,全面建成无害化卫生厕所,加大人口较多、群众有需求的自然村公共厕所建设力度,合理配建乡村旅游厕所,统筹推进农村厕所粪污处理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有效衔接。第四十一条乡村用能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巩固提升农村电力保障水平,开展
21、配套电网改造,推进乡村“瓶改电”。大力发展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支持村民利用自有建筑屋顶设户用光伏。推进燃气下乡,因地制宜实施乡村“瓶改管”工程。第四十二条公共服务设施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县、镇、村三级统筹,加强教育、医疗、养老、托育等优质服务供给,加快综合服务设施功能迭代升级,加大乡村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力度。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农村应急避难场所、公共停车场所等公共设施,推进公共照明设施和村内公共场所、建设+场地一体规划建设。第四十三条公共基础设施数字化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数字化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完善乡村信息基础设施和数据资源体系,扩大乡村公共
22、基础设施领域数字技术应用,强化数字赋能乡村公共服务,加快提升农民生产生活信息化、智能化、智慧化水平。第六章区域化推进乡村建设第四十四条推进原则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建设协同、产业发展协同、富民增收协同、乡村治理协同、改革创新协同的理念,通过片区化、组团式开展乡村建设,实现道路体系共通、设施服务共享、乡村特色共塑、发展载体共联、长效管理共抓。第四十五条总要求推动村庄串点连线成片,向区域集聚示范延伸、拓展,培育形成融山水、田园、产业、乡愁于一体的示范区(带),以片区乃至镇域、县域为单元,组织村集体联合建设更高质量的发展载体,引入具有规模性和竞争力的产业业态,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第四十六
23、条片区规划建设协同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基础上,统筹片区内的生产、生活与生态空间,完善道路体系,丰富交通方式,加强互联互通,形成高效可达的有机整体。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兼顾村民需求和发展需要,统筹协调、错位配置片区内各类公用设施布局,强化县、镇、村三级统筹,推动美丽城镇建设和乡村建设相结合,促进城乡、区域的设施服务共建共享。第四十七条片区生态保护协同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梳理和保护生态资源,串联片区内各类历史文化遗产,放大各具特色的文化场景、体现江南水乡的独特魅力、展现乡村振兴的多元成果。第七章保障措施第四十八条资金保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建设作
24、为地方政府支出的重点领域,合理安排资金投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统筹使用相关资金推进乡村建设。符合条件的公益性乡村建设项目,可以申报纳入地方政府债券支持范围。第四十九条信贷保险支持各类金融机构探索农业农村基础设施中长期信贷模式,鼓励开发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加大转贷资金对乡村建设的投入力度。鼓励商业银行在依法合规前提下量身定制乡村建设金融产品和服务,稳妥拓宽有效抵质押物范围。积极探索保险资金参与乡村振兴基础设施建设。第五十条用地保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节约集约用地政策,加强年度新增用地计划和存量建设用地盘活利用规模的统筹,多渠道保障乡村建设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
25、府应当稳慎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统筹开展国土空间全域综合整治,整体推进农用地及建设用地整理、生态保护修复和公共空间治理等,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推进低效用地再开发,腾挪空间用于支持乡村建设。第五十一条人才保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支持熟悉乡村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规划设计、项目建设及运营管理,统筹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建管人才互通共享,鼓励支持企业、科研+机构等开展乡村建设领域新技术、新产品研发。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衔接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经依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26、管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第五十三条破坏绿地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村庄公共区域绿地、毁坏花木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占用公共部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乡村道路、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属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违法委托施工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
27、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建筑施工单位或乡村建设工匠施工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违法承接施工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乡村建设工匠承接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没有农房设计通用图集的农房施工的,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五十七条工作人员责任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乡村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九章附则第五十八条参照条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街道办事处履行乡村建设+相关职能的,适用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第五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