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行政许可案件看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必要性 附不动产专属管辖适用规则的探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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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容提要】行政诉讼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适用素有争议,比如:信息公开案件不适用 不动产专属管辖没有争议但是行政许可案件是否适用专属管辖法官们掌握标准 不尽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条第一款“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 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看似解决了不动产专属管辖的适用问 题,但是结合到具体案件中恐怕难以实现预期目的。笔者意识到确定如何适用不 动产专属管辖考量对象不应过分集中在是信息公开还行行政许可、是登记行为还 是处罚行为,而应该集中在是否有利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尤其是“有利于 法院审理”应该成为确定不动产

2、专属管辖的决定性因素。一、提高审判效率、均衡案件数量、适应现有体制,都是衡量是否有利于法 院审理不能忽视的问题。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表述是一样的,只不过行政 诉讼法的表述与民事诉讼法的表述相比少了 “纠纷”二字,多了 “行政”二字而 已(“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还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的区别),但 是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适用可能会有所不同。年2月8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条第一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 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进一步解释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3、因 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二 那么,什么样的行政行为属于“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不动产转移 登记行为属于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不应该有争议,但是针对不动产的 许可行为、强制行为、行政协议以及不动产变更登记行为等是否属于导致不动产 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恐怕就不那么简单了。关于案件的管辖,“原告就被告”是国际上关于管辖的普遍惯例之一,无论 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就是“原告就被告”,即被告在 哪个法院辖区,原告就应当到哪个法院起诉。这一管辖原则的确立,不是因为“被 告所在地”这样的客观因素,而是基于这样的客观因素而得出的这

4、一管辖原则有 利于法院送达法律文书、节约诉讼成本、缩短诉讼周期,有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 实、及时作出公正裁判,有利于法院对判决的执行以及有利于限制原告滥用诉权 等“逐利”的需要,是对是否有利于法院审理进行利弊衡量的结果。正是因为确 定管辖是利弊衡量的结果,在特殊情况下,当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不利于当 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的情况下,随之有了由原告经常居住地管辖、行为地管辖、 合同签订地管辖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管辖的规定。有利于当事人诉讼固然是确定管 辖原则要考虑的因素之一,但是对原被告双方都有利有的时候是办不到的,既然 如此有利于法院审理应该是确立管辖原则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不动产专属管辖 亦不例外。

5、就像确立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因不是为了有利于“被告所在地” 一样, 确立专属管辖的原因也同样不是为了有利于“物” 一一不动产,确立专属管辖的 真正原因是有利于“人”一一有利于法官对涉及不动产案件的审理。因为不动产 所在地的法院审理涉及不动产案件更为有利,所以除非能够明确区分基于不动产 所有权的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审判有利,而基于不动产使用权的案件由被告 所在地法院审理有利,就没有再行细分基于所有权的案件适用专属管辖、基于使 用权的案件不适用专属管辖的必要。新的司法解释在原有的基层上将不动产专属 管辖进一步解释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一定有进一步加以区分的必要。但 是对什么样的行政行为属于“导致

6、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的理解,亦会有 不同而见解,有待权威的解释进行统一。有观点认为可以从行为的角度进行区分, 比如登记行为就属于“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许可行为就不属于“导 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那么问题来了,不动产登记案件不限于导致物 权变动,即转移登记一种,还包括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以及要求履行更正登记职 责的案件等等,没有导致物权变动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是否应从不动产专属管 辖中分离出去?除集体土地外,我国土地这一不动产纠纷仅限于土地使用权一 种,因此司法解释“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绝不能将涉及土地上使用权变动的行 政行为排除在不动产专属管辖之外。如果这样,不动产专属

7、管辖在土地领域将失 去意义。也正因为如此,“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应当不仅限于导致不动产所有权变 动,至少包含导致不动产使用权变动。房屋改建许可不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但 是撤销规划许可的行政行为可能导致不动产被拆除或者没收,不动产所有权从享 有变成灭失或者没收(个人所有变为国家所有),这是否属于导致物权变动?采 矿许可的准予与否,涉及到采矿权享有与失去,这一给申请人采矿权带来的变化, 是否属于导致物权变动?这些疑问的产生,似乎告诉我们:-是“导致不动产物 权变动”是否应当理解为“对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享有与否产生影响”;二是 对行政行为进行归类,然后根据行为的种类确定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并不周

8、 延,因为大多数行政行为都有可能存在“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可能,不仅行 政许可行为,还包括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强制行为,等等。因此不能简单的作出 结论:登记行为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许可行为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 规定。有这样一个案例,是否对我们如何理解“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有所警示呢? 某4S店经相关部门批准建设完毕并开始经营,相邻居民认为该4S店对其住宅 日照产生影响,遂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依法对在甲区办公的市规划局,向甲区 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规划局为4S店颁发的规划许可。在甲区法院审 理过程中,原告发现在乙区办公的市环保局作出了通过对4S店环境评价的行政 行为并颁发了排污许

9、可证,市环保局的行政行为是颁发规划许可的前提条件。同 时原告还发现,在丙区办公的市建设委员会为4S店施工单位颁发了施工许可, 原告认为如果撤销该施工许可证亦有利于维权。为利于维权目的的实现,原告在 未征求甲法院意见的情况下,基于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又分别向乙区法院和丙区 法院针对市环保局和市建设委员会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丙区 法院在审理施工许可过程中,认为规划许可是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条件;甲区 法院在审理规划许可案件过程中,认为市环保局通过环境评价的行政行为是颁发 规划许可证的前提条件。丙区法院和甲区法院在行政案件的审理上均可遵循两种 审理思路:一种思路是将前提条件的行政行为作

10、为证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导致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的判断;另一种思路是告知原告对前提条件行政行为 向本诉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由本诉法院一并审查后同时作出判决。但是基于一般 地域管辖的原则,由于两个前提条件的行政行为分别被其他法院受理,这两种有 利于缩短诉讼周期、及时作出公正裁判的审判思路均无法实现,否则可能导致不 同法院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作出不同的判断,因此,剩下的只有一个途径,那就 是中止诉讼,等待前提条件的行政案件判决生效。假如一个案件判决生效的诉讼 周期是九个月的话,那么施工许可案件则需要中止一年半才能继续审理。这样一 来,从这个案件我们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该类案件不适用不动产专属

11、管辖, 则不利于法院缩短诉讼周期、及时作出公正裁判。如果换一个思路,虽然这三个 案件均是对许可行为提起的诉讼,但是由于涉及到房屋这一不动产权属能否合法 存在的问题,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这样以不动产为中心,将涉及不 动产物权的所有相关行政行为的诉讼统一到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无疑符合确 定管辖原则重点考量因素是“是否有利于法院审理”,这种“逐利”的思维逻辑。 无论涉及到不动产的哪个因素,只要与“是否有利于法院审理”无关,均不能成 为不动产专属管辖如何确定的思考重点和障碍。笔者认为,涉及不动产就是涉及不动产,与行政行为的种类关系不大,从行 为的角度考量不动产专属管辖,可能会给审判实践中关

12、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适用 带来更多疑惑。除非让铁路法院等专门法院负责审理行政案件外(基本不会存在 不动产专属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的选择问题),由原有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下列 一些问题需要在解读司法解释“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时应引起重视。一是如果不动产专属管辖适用面过窄,将导致基层法院行政案件更加不均 衡。就拿长春地区来讲,城乡建设管理、征收补偿、房屋登记等案件一直以来是 行政案件受案较多的几类案件之一,涉及对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影响的登 记、许可、强制措施、征收补偿(包括征收补偿合同)等案件均按照不动产专属 管辖确定管辖法院,由十四个县(市)区法院审理各自辖区内涉及的上述不动产 行政案件,如果大

13、幅度缩减不动产专属管辖案件比例,将导致由十四个法院审理 的案件集中到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一个法院审理,将导致基层法院行政案件更加不 均衡。二是如果不动产专属管辖适用面过窄,“谁的孩子谁抱”这样社会矛盾化解 的分工模式将被打乱。与信访工作属地管理一样,征收补偿工作由属地政府负责 完成已经成为固定的思维模式。征收补偿案件由属地法院负责审理,法院负责对 非诉执行案件进行审查,政府负责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这种“裁执分离”制度已 经在全国范围内得到落实。在设区的城市当中,不排除甲区的行政机关在乙区管 辖区域办公的情形存在,也不排除甲区的行政执法局对乙区的房屋采取强制拆除 措施的情况发生。如果上述情形以及征收补

14、偿合同案件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本来应当由甲辖区管的事得交由乙辖区管辖,将与原有审判活动形成鲜明反差。三是如果不动产专属管辖适用面过窄,那么以国家部委为被告的涉不动产案 件将只能由被告所在地的北京两级法院进行审理。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制度创设 之初,曾有过国家部委分赴全国各地应诉的担忧。但是基于行政诉讼自身的特点, 有利于原告起诉显然比有利于被告应诉得到优先考虑。如果大量的不动产案件不 能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是否有违矛盾化解在基层的从初衷,也是否导致原告不 能在家门口(不动产所在地)打官司,只能选择远在千里之外的北京。如果由远 在千里之外的北京某法院组织对不动产进行勘察,是否也违背“有利于法院

15、审理” 这一确定管辖的原则。笔者固执的认为,强调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意义和考虑重点不在于涉及到不动 产本身的什么属性,而在于涉及到的不动产属性由哪个法院进行审理更加有利。 因此不动产登记案件不需要进一步细分,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审理就是最佳的 “逐利”选择;征收补偿合同案件涉及到不动产权益的处分,当然属于“导致不 动产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就像合同案件不当然排除不动产专属管辖一样,许 可行为、处罚行为、强制行为,当然也不能因为是许可、是处罚、是强制就排除 不动产专属管辖的适用。当然,如何进一步理解何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我们基层 法官期待最高法院的权威解读,在期待的同时,我们提出自己的

16、观点,供同仁们 讨论、接受同仁们批判。如能成为引玉之砖,则倍感欣慰。不动产专属管辖适用规则的探析专属管辖,系指法律通过强制方式规定某些特定案件由特定法院管辖, 其他法院不享有管辖权,当事人亦不得约定管辖,其中以不动产专属管辖尤 为常见。许多国家和地区均有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之规定。德意志联邦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专属判籍(一)主张所有权、 或主张物权的负担、或主张物权负担之解除的诉讼,经界诉讼,分割的诉讼, 以及占有之诉,以关于不动产的为限,专属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1; (二)关于地役权、物上负担或先买权的诉讼,依供役地或承受负担的土地 的所在地定其管辖。法国的民事诉讼法第

17、四十四条规定,在不动产的物权 诉讼案件中,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拥有唯一的管辖权2。此外,我国台湾 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因不动产之物权或其分割或经界涉讼者, 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其他因不动产涉讼者,得3由不动产所在 地之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类专属管辖案件: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 中发生的纠纷及继承遗产提起的纠纷。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司法解释)规定,农村 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 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实践中与不动产有关的案件纠纷范围相当广泛,虽民诉司法解释规

18、 定了专属管辖纠纷范围,但实践中关于如何适用仍存在不少争议,亦有法院 发现案件与不动产有关时,均以专属管辖为由将案件移送至不动产所在地人 民法院,笔者以为这是对不动产纠纷案件的专属管辖作出的不当扩大解释。 本文将主要围绕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适用范围展开讨论,以供参考。一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适用范围笔者以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时应注意 以下三点:1 .第涉标的应属于不动产判断案涉标的是否为不动产时应结合以下两点:第一,该物是否为固定 在土地上且不可移动的、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物4;第二,该物是否可以 登记5。在()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书中,再审申请人认为案涉机电设备经 安装后形成

19、巨大附加价值,与厂房建筑共同构成整体的不动产,并以此主张 案涉标的为不动产。最高法经审理后认为,案涉项目财产并未进行不动产物 权登记,且不属于法定无须登记的不动产,且双方已确认案涉项目财产为动 产,故对再审申请人认为案涉标的为不动产的主张不予支持。2 .与不动产有关的物权纠纷才得适用专属管辖根据民诉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 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因此,应首先区分何为物权 纠纷、何为债权纠纷,仅在纠纷属于物权纠纷时,才可适用专属管辖。关于 两者如何区分,我国民法实质上继承了大陆法系下的物债两分原则,该原则 在民法典中亦得到了继承和创新。在该原则下,因

20、物权是一种对世的、 受到较强保护的权利,因此物权范围受到严格限制,只能通过法律规定设立 (即物权法定原则)。而关于物权变动原因(即物权如何在不同主体之间进 行流转),则一般通过债法予以规制。因此,如因物权设立、权属、效力、 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属物权纠纷(如担保物权纠纷)。对 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应属债权纠纷,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 同纠纷,物权转让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6。举例而言,如A合法 自建了一栋房屋,那么自房屋建成之日起A即拥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根 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若A想将房屋出售给B,那么双方应 当就该交易行为订立协议,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等

21、行为应遵循民法典合 同编相关规定。3 .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中的“等”字 应当做不完全列举地“等外等”解释笔者以为,对法律条文中的“等字理解可以参考最高法关于审理行政 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 96号)第四条规定。最高 法前述会议纪要中认为,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 “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其所概括的情形 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有基于此,笔者以为民诉司法解释第二十 八条规定中的“等字,亦应理解为与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 关系相似的物权纠纷。二规定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则的纠纷

22、案件据民诉司法解释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 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四类合同直接适用 不动产专属管辖。下文以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及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纠纷为例展开讨论。1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实践中有法院认为,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限缩在 与物权纠纷有关的案件中。如在()闽民辖号案件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 还租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法律关系系明确的债权债务 纠纷,不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因此不适用专属管辖。笔者以为该观点值得商 榷。首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四类纠纷系泛指与该四类纠纷相关的所有 案件,而并不局限于

23、民事窠件案由规定中的特定案由;其次,民诉司 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进一步 解释,其内容实际上包含在第三十三条规定之中,因此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四类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展开解释应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 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 纠纷,按照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确定管 辖”。故,上述四类纠纷的理解思路应当是:四类纠纷直接适用不动产所在 地专属管辖,而与不动产有关的纠纷,则仅在为物权纠纷前提下方适用专属 管辖。前述案件后经福州市中院报请福建高院指定管辖后,福建省高院认为, 该案系由基础法

24、律关系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专属 管辖原则,指定租赁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此案7。除一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外,租赁合同还可能涉及到“委托经营”或“融 资租赁”等问题。通常情况下,受理法院会“穿透审理”,从合同名称、合同 目的以及合同内容等多角度考察合同实质,透过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来 审查签订合同的实际目的,并以此确定案由以及适用法律8。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则,这点毋庸置疑,实践中常 出现争议的是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其他纠纷是否同样适用专属管辖。据民事 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工程勘探合同纠纷、建设工程 设计合同纠纷、建设

25、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9类合同纠纷,故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实际上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下一级案由,与设计合同纠纷、优先受偿权 纠纷等同属于第四级案由,若按字面理解,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 专属管辖。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9一 书中编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 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及其他 相关判例亦佐证了上述观点10。由此可见,多数法院倾向认为第二十八条 所列的4类合同纠纷并非特指该4个案由项下纠纷,而是列举了四种纠纷类 型,并通过司法解释的形

26、式明确该四类纠纷均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其中亦 包括装饰装修合同11。笔者以为,这种理解和适用方式系基于对实践中建 设工程合同纠纷审理的实际经验以及对现实因素的考量。实践中,建设工程 合同纠纷通常涉及到建筑物的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 价款优先受偿权等纠纷,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更有利于查 清案件事实以及后续可能涉及到的案件执行。三不适用专属管辖的与不动产有关之纠纷因专属管辖具有司法上的强制性,当事人不可通过约定方式排除。因此, 为保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防止公权力过分干预市场经济及自由交易,笔者 认为应当对专属管辖的范围作限缩解释。关于实践中通常容易引起争议且不 属于

27、专属管辖范围的与不动产“有关”纠纷,笔者总结如下:1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通常情况下,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引起不动产权属变动的原因,一般 属于因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类纠纷,既不涉及物权纠纷、亦不属于民诉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四类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 在0最高法民申1175号案件中,最高法认为案涉股权投资协议名为股 权投资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民诉司法解释规定的专属管辖的不动 产纠纷仅限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而案涉合同系因房屋买卖引起的不动产权属变动,属于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 权类纠纷,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虽实践中原告多选择不动产所在地提

28、起 诉讼,但其依据并非不动产专属管辖,而是合同纠纷一般管辖规则12。此外,确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法院时应当注意:确认买卖合同无效 的纠纷13、与不动产有关的委托代理合同14及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 纠纷(卖方办理过户、买方办理),因涉及到履行合同的行为,亦不适用专 属管辖15。2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部分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也应适用专属管辖,理由 在于:首先,物业服务合同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审理法院,符合方便法 院审理及方便当事人原则;其次,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动产纠纷” 应当作宽松理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般涉及到对小区不动产的使用、收益、 处分、保护和管理等情形,与不动产

29、关系紧密,且涉及到物权,故应适用不 动产专属管辖16。但依笔者检索,多数法院则倾向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系基于双方达成的协议(即物业服务合同)而产生,属于因合同而产生的债 权债务纠纷,因此应当适用有关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17。四专属管辖与仲裁条款仲裁条款,系协议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 合意。仲裁条款有较为严格的形式要求,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意思自 治。因此,只有当合同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才具备启动和参与仲裁程序的资 格。相较而言,虽然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排他性和优先性,但专属管辖是 属于法院审理制度下的“专属”,并不适用于仲裁程序,亦即法官审理与仲裁 是两个“并行”

30、的程序,专属管辖虽可强制排除特定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对特 定类型纠纷的管辖权,但是不得排除当事人签订协议中约定选择的仲裁机构 对案件的审理权利。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并非各方约定了仲裁条款之后,人民法院就绝对没 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 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另据仲裁法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 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 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 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 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故,即便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若一

31、方当 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且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应诉答 辩的,应当视为双方放弃了关于仲裁的约定,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若各方 在系列协议中先后约定仲裁和法院管辖的,应当视为对争议解决方式予以变 更,以在后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准18。注释1谢怀杖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PlO2 Code de procedure civile. 19761 月 1 日起生效版本3台湾地区的法律里通常出现“JT、“得”或“不得”,其中雌”系指“必 须、波JS撵,法律效果为原则上无效,但无效的法律结果并不是绝对的, 法条可以规定例外情况;“得”则是“可以、都行、有逗撵“

32、不得”则是“不 可以、SliS撑因此,依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不动产之物权 或起分割或经界涉讼,才适用专属管辖。4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不动产系指土地、海洋 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5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 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的通知 (2011)7类似判决有安徽高院的()皖民辖终号民事裁定书、山东高院O 鲁民辖终号民事裁定书、浙江高院O浙民辖号民事裁定书。8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

33、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 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复U号)(已于年月日失效),当事人签订的经济 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 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 和法院的管辖权。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人民法 院出版社编著.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3 P27710 O最高法民辖41号、O最高法民辖93号、O最高法民辖终 240号、()最高法民辖41号、(2017)最高法民辖30号、(2017)最高法 民再11号、O辽民辖终58号民事裁定书、()京03民辖终1068号、O 京02民辖终418号、O苏07民辖9

34、1号11()最高法民辖93号民事裁定书1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 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据民诉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 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 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 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 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13()沪民辖153号、()沪民辖84号14()沪民辖终37号15 O沪民辖201号、()沪民辖237号、()粤民辖143号16 O渝民初号17 O琼民辖终2号、()浙01民辖终643号、()京02民辖终794 号18 O最高法民辖终3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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