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及关系转移接续实施细则(第二次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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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佛山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及关系转移接续实施细则(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及关系 转移接续(以下统称“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管理”)工作,深入推 进全民参保计划,优化参保缴费服务,进一步提高参保质量,保 障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家 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基本医疗保险参 保工作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 33号)广东省医疗保 障局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 省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医保 规2022) 6号)等法

2、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细则。第二条【工作目标】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管理,坚持以实现覆 盖全民、依法参保、统一规范、跨市通办为目标,以完善关系管 理政策为重点,以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为手段,着眼保基本,针对 重点人群精准施策,大力提升参保质量,优化参保缴费服务,做 好参保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切实维护参保人权 益,稳步实现全民参保计划。第三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 保险关系管理工作。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医疗保障局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基 本医疗保险关系管理政策,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及参保扩面管 理工作。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具体

3、 经办操作指引,参保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关系转移接续、待遇 核发、医疗保险费退还和退休一次性补缴等经办服务工作。市税务局负责职工医疗保险费全责征收、居民医疗保险费征 收,医疗保险费退费申请受理、核验及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补缴 业务等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将财政补助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安排,对医保基 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区、镇(街道)财政部门确保在规定 时间内将财政补助资金足额上划市级医保基金统筹专户。市教育局负责协调学校做好大中专学生中参保人员的统计、 参保资金筹集工作以及办理参保手续。市民政局、残联、退役军人事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医疗救助对象、重度残疾人(持一级、二 级

4、残疾人证人员)、退役军人、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以及失业人员的 身份认定及信息推送等工作。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负责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关系管理有关工作。第五条【部门协作】市医疗保障局牵头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 险参保关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基本医疗保险参保 关系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按照“数字政府”建设总体规划,充 分利用相关信息系统,完善与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市场监管、税务、教育、司法、残联、退役军人事务局等部门的 数据共享交换机制,加强人员信息比对和共享,核实断保、停保、 重复参保情况

5、,精准锁定未参保人群,形成全民参保计划库,不 断提升参保管理服务水平和参保数据质量。第六条【宣传引导】进一步做好参保缴费宣传,创新宣传方 式,拓展宣传渠道,使群众全面了解医疗保险政策和参保意义, 切实调动群众参保缴费积极性。第二章参保登记第七条【参保扩面】根据本市常住人口、户籍人口、就业人 口、城镇化率等指标,科学合理确定年度参保扩面目标。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以本市劳动就业人口为参 保扩面对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以本市非就业居民为参保扩面对象。第八条【职工参保范围】下列单位及人员,应当参加职工医 保:(一)本市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二)在本市

6、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 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包括保留劳动关系和办理伤残退 休手续的人员,下同)。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 制从业人员、依托新业态平台实现就业且未与新业态平台企业建 立劳动关系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灵活 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医保。第九条【居民参保范围】下列人员,可以参加居民医保:(一)未参加职工医保的本市户籍人员;(二)在本市接受全日制教育的非本市户籍学生(含大中专 学生、经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全日制基础教育的在册 学生);(三)在本市就业异地务工人员符合条件的非本市户籍

7、未成 年子女。具体包括以下情形:1 .其父母一方为本市户籍并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2 .其父母双方均为非本市户籍,且其父母双方或一方连续参 加本市职工医保满一年并处于正常参保缴费状态的;(四)已办理本市港澳台居住证的港澳台居民非就业人员 (以下简称“港澳台居民”);(五)本市户籍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的父母,且未参加基本 医疗保险;(六)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含非本市、本市非认定区 户籍对象);(七)其他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保居民医保的人员。第十条【居民医保中途参保】进入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后, 下列人员可在符合参保条件时点所在月起6个月内,凭证明材料 申请中途参保(医疗救助对象、重度残疾人及优抚

8、对象不受上述 限制):(一)新生儿、新迁入本市户籍人员、新迁入本市居住的港 澳台居民;(二)医疗救助对象;(三)重度残疾人;(四)退役军人及优抚对象;(五)刑满释放人员;(六)已办理职工医保中止手续的人员;(七)中途转入本市就读的学生;(A)其他符合条件规定的人员。符合参保条件时点界定标准:新生儿自出生证记录出生 之日;新迁入本市户籍人员自居民户口簿记录的户籍迁入之 日;新迁入本市居住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自居住证签发之日;退 役军人自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士官)退出现役证的发证 之日;刑满释放人员自释放之日;已办理职工医保中止手续人员 自办理停保次月;中途转入本市就读学生自转学就读之日。第十一条

9、【职工医保参保登记】参加职工医保,由用人单位 负责申请办理缴费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单位所在地税务部门 申请办理职工医保缴费登记,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 参保手续。用人单位缴费登记信息变更或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 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单位所在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 注销缴费登记。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单 位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增减员手续。灵活就业人员向注册登记地或就业地税务部门办理职工医 保缴费登记。经办机构根据税务部门的缴费登记信息办理职工参保登记。第十二条【居民医保参保登记】符合条件的参保人按以下规 定申请参保后,须按时足额缴交基本医保费,逾期

10、视为自动放弃 参保权利:(一)本市户籍居民由本人申办或代办人向户籍所属区经办 机构申请参保登记和参保信息变更。(二)在本市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港澳台居民,由本人 申办或代办人向居住地所属区经办机构申请参保。(S)异地务工人员(含港、澳、台)符合参保条件的非本 市户籍未成年子女(含新生儿),根据以下要求向相应参保地的 经办机构申请:L其父母一方为本市户籍并参加本市基本医保的,以本市户 籍所属区或参保所在区作为其子女的参保地。2其父母均非本市户籍的,以其父母一方的基本医保关系所 在区为参保地。(四)非本市户籍大中专学生,由学校代为集体向属地经办 机构申请参保登记和参保信息变更。(五)医疗救助对象

11、、重度残疾人、优抚对象等无需提出申 请,由民政部门、残联和退役军人事务局等单位统一向属地经办 机构申请参保。第十三条【居民医保停保及新年度结转参保】居民医保停保 及新年度结转参保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居民医保参保人不再参保的,须通过线上或线下渠道 向原办理参保手续的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停保手续。(二)居民医保年度集中参保期开始后,按以下规则结转新 年度参停保:L本市户籍居民在当年参保缴费成功且未重复参加职工医 保、外地居民医保的,默认在新年度继续参保,并于年度集中缴 费期缴费。不再参加新年度居民医保的,按规定申请办理停保手 续。2.港澳台居民、异地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非本市户籍大中 专学生、医

12、疗救助对象、重度残疾人、优抚对象,默认在新年度 停保。在新年度继续参保的,须在年度集中参保缴费期内按规定 申请参保并缴费,其中收入型医疗救助对象、重度残疾人、优抚 对象按规定由政府补助全额代缴。第三章筹资政策第十四条【职工医保筹资渠道】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医保,由 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共同缴费,其中,用人单位缴费计入统筹 基金,个人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由个人按规定缴费,其中,选 择按用人单位费率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缴费金额全部计入统筹 基金,不计发个人账户。第十五条【职工医保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缴费基 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工资收入。 灵活就

13、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以个人申报的工资收入为缴费基 数。以本市上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本 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 平均工资加权计算)为依据核定缴费基数上下限,上限按照本市 上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下 限按照本市上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 60%确定。具体费率按照上级文件要求执行,由市医疗保障局会 同市财政局、市税务局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居民医保筹资标准及筹资渠道】居民医保实行个 人缴费和财政补助相结合的方式。缴费与本市社会发展水平和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挂钩,原则上以本市上上年度居民人均

14、可支配 收入为缴费基数,个人费率为1.1%,财政补助标准与个人缴费 达到2:1以内。居民医保参保缴费标准由市医疗保障局会同市财 政局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收入型医疗救助对象、重度残疾人、优抚对象等人员参加居 民医保,按规定由政府给予个人缴费补助,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 算予以全额补助。第四章参保征缴第十七条【职工缴费、待遇享受时间】职工医保按月缴费, 在职职工及灵活就业人员从缴费次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停止 缴费次月起停止职工医保待遇。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 自领取失业保险金之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停止领取失业保险 金次月起停止职工医保待遇。第十八条【居民缴费、待遇享受时间】居民医保原则上按

15、年 缴费,每年9T2月集中办理下一年度参保缴费手续,缴费次年 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居民医保待遇。中途参加居民医保的, 从缴费次月至当年12月31日享受居民医保待遇。其中,新生儿 缴费及医保待遇按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收入型医疗救助 对象、重度残疾人、优抚对象实行先登记参保、后补助缴费,自 完成参保登记、做好身份标识之日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参保人暂停或终止居民参保关系的,自暂停或终止次月起停 止享受医保待遇。第十九条【职工补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费,非因不 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用人单位应当参加职工医保 而未参加的,或因欠费、中断缴费、余额不足扣费失败等导致职 工医保待遇

16、受损的,期间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补缴应缴费用和滞纳金后,职工医保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补缴标 准按照补缴时段的相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导致连续参保中 断,在中断缴费3个月内(从开始中断之月起连续计算至补缴上 月止,下同)补缴应缴费用和滞纳金的,欠缴期间职工应当享受 的医保待遇可以追溯,补缴时段计入连续缴费时间。在中断缴费 3个月后补缴应缴费用和滞纳金的,职工医保待遇不予追溯,期 间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补缴时段不计入连续缴 费时间,职工医保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补缴标准按照补缴时段的 相关规定执行。灵活就业人员已连续2年(含)以上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17、因 就业等个人状态变化,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内的,可按个人 申报的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补缴所属期职工医保用人单位费 率补缴。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补缴应缴费用和滞纳金后,中断补 缴时段计入连续缴费时间,缴费当月即可在本市按规定享受待 遇,中断期间的待遇可按规定追溯享受,但不得重复享受待遇。 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的,中断期间不补缴,医保待遇不追溯,自 重新缴费次月起享受待遇,重新计算连续缴费时间。非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足额缴费的,补缴 后视为正常缴费,参保人待遇享受不受影响。第二十条【居民医保中途参保缴费】中途参保人员,应当在 规定的当年度缴费时间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按照医保年度足

18、 额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如符合参保条件时点界定在当 年度上半年的,则按全年的缴费标准缴纳当年度医保费;如符合 参保条件时点界定在当年度下半年的,且参保人在次年申请参保 的,则参保人可选择按当年度半年缴费标准和次年度全年缴费标 准缴纳两个年度的基本医保费,或选择只缴纳次年度全年基本医 保费。上述待遇均为从缴费达帐次月起享受相应的居民医保待 遇。其中大中专学生及新生儿缴费按本细则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 五条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缴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 在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参加职工医保,按用人单位和个人费率之 和缴费,应当缴纳的职工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 人不缴纳

19、职工医疗保险费。第二十二条【伤残职工缴费】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 伤残的工伤职工,在伤残津贴领取地参加职工医保,以工伤职工 伤残津贴为缴费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 缴费。(二)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享受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并终 止劳动关系的除外)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 的职工医疗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个人按规定缴费。第二十三条【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企业要引导和支持建立新 型用工关系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根据自身情况参加相应的医疗 保险,做到应保尽保。第二十四条【大中专学生】新入学的非本市户籍的大中专学 生,有原参

20、保地居民医保的,在本市就读并参加本市居民医保的, 需及时终止原参保关系,并可选择按一年半的缴费标准缴纳当年 度及次年度个人部分的医保费或单独参加下一年度居民医保,并 按次年度缴费标准缴纳个人部分的医保费;在本市就读且无原参 保地居民医保的,须参加本市居民医保,并按一年半的缴费标准 缴纳当年度及次年度个人部分的医保费。所需财政补助资金,由 学校向同级财政部门按一年半缴费标准申请。在本市参加居民医 保期间就业并参加职工医保的,暂停居民医保参保关系。第二十五条【新生儿】新生儿可按第十条规定申请参加居民 医保。新生儿在出生当年申请参保的,缴纳出生年度基本医保费, 从出生之日起享受相应的居民医保待遇。新

21、生儿在出生次年申请 参保的,可选缴纳出生当年和次年两个年度的基本医保费,从出 生之日起享受相应的居民医保待遇,或只缴纳出生次年基本医保 费,从缴费达帐次月起享受相应的居民医保待遇。新生儿在上半年出生的,出生年度基本医保费按全年标准缴 纳,在下半年出生的,出生年度基本医保费按半年标准缴纳;新 生儿在出生次年申请参保的,出生次年基本医保费按全年标准缴 纳。死亡无法办理户籍的,可凭死亡医学证明在父亲或母亲户籍 地参加居民医保。第二十六条【短期季节性务工人员及灵活就业人员】已经参 加居民医保的短期季节性务工人员或灵活就业人员,在居民医保 待遇享受期内参加职工医保,经办机构应保证其享受新参加的医 保待遇

22、,暂停原居民医保待遇;职工医保在待遇等待期的,则以 居民医保作为参保人享受待遇的身份;参保人短期务工结束后, 经办机构及时恢复原居民医保待遇,确保待遇有效衔接。第二十七条【被征地农民】被征地农民在政府代缴医疗保险 费期间就业并参加职工医保的,经办机构应做好参保关系转移接 续,并及时暂停原居民医保待遇。第二十八条【职工医疗保险费征收划解】用人单位应当每月 向税务部门按时足额缴纳当月职工医疗保险费,并代扣代缴个人 应缴纳的职工医疗保险费及告知职工个人缴费明细情况。灵活就 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应当每月向税务部门按时足额缴纳当月 职工医疗保险费。税务部门核定职工医保应征额后,应在每月底前完成当月的

23、职工医疗保险费征收工作,及时将已征收的职工医疗保险费划入 财政专户。第二十九条【居民医疗保险费征收划解】税务部门按照核定 的居民医保应征额进行征收,并按规定划入财政专户。财政补助 资金由经办机构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第五章重复参保与参保退费第三十条【重复参保】重复参保,是指同一参保人重复参加 同一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制度内重复参保)或重复参加不同基本 医疗保险制度(跨制度重复参保),具体表现为同一时间段内同 一参保人有两条及以上参保缴费状态正常的参保信息记录。重复参加职工医保的,原则上保留最后就业地参保关系;重 复参加居民医保的,原则上保留常住地参保关系;学生重复参保 的,原则上保留学籍地参保关系

24、;跨制度重复参保且连续参加职 工医保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原则上保留职工医保参保关系。 非全日制、临时性工作等灵活就业形式的跨制度重复参保,保留 一个可享受待遇的参保关系,暂停重复的参保关系。医疗救助对象在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之间切换参保关系时, 不受居民医保规定缴费时间限制,自完成参保登记、做好身份标 识之日起享受医保待遇。经办机构应及时暂停原参保关系。参保 人在一地以一般居民身份、一地以政府资助人员身份重复参加居 民医保或两地同时以政府资助人员身份参保的,在征得参保人同 意后,确定需要保留的参保关系,由本人作出书面承诺交经办机 构留存备案。因重复参保导致重复享受待遇的,由经办机构清理重复参保

25、 的关系、依法追回重复享受的待遇。第三十一条【退费机制】参保退费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向税 务部门申请,税务部门受理核验后,由经办机构按规定予以退还。第三十二条【职工医保退费】职工多缴、错缴、重复缴纳医 疗保险费的,在相应待遇享受期未开始前终止相关职工医保参保 关系的,可申请全额退费。待遇享受期开始后,对停止的职工医 保参保关系,仅退回单位缴费。待遇享受期开始后且已享受基本 医疗保险待遇的(不含个账),原则上个人及单位缴费不予退回。第三十三条【居民医保退费】参保人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后, 在相应待遇享受期开始前死亡的,经办机构可在终止相关居民医 保参保关系的同时,依申请为个人办理退费,并扣减当年涉及

26、的 各级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时间不受是否进入待遇享受期限制。参保人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后,在相应待遇享受期开始前,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办机构可在暂停相关居民医保参保关系 的同时,依申请为个人办理退费,并扣减当年涉及的各级财政补 助资金。(一)重复缴费;(二)参加职工医保;(三)在其他统筹地区重复参加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开始后,参保人暂停居民医保参保关系的,个人 缴费不予退回。非参保人原因,导致重复参加居民医保或多缴错缴的,可申 请退费,不受是否进入待遇享受期限制,已产生医疗报销费用的 除外。其他居民医保退费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缴费年限与退休人员缴费第三十四条【缴费年限】参保人

27、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职工医 保累计缴费年限符合下列规定且本市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累 计满10年的,退休后不再缴费,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职工医保 待遇。2023至202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为 男职工25年,女职工25年。2026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为男职工 26年,女职工25年。2027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为男职工 27年,女职工25年。2028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为男职工 28年,女职工25年。2029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为男职工 29年,女职工25年。2030年及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为

28、男职工30年,女职工25年。第三十五条【缴费年限互认、视同】参保人在外市参加职工 医保的实际缴费年限互认,并与本市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合并 计算为职工医保累计缴费年限。待遇地确定为本市的,参保人在本市各区建立职工医保制度 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视同为 职工医保累计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养老保险视 同缴费年限)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 结果执行,其中,中央驻粤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未参 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按行业统筹单位认定的结果执 行。参保人经主管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规定确认的本市各区 建立职工医保制度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29、的连续工龄视同为职工 医保累计缴费年限。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为本市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第三十六条【退休后待遇享受地】参保人办理本市退休人员 职工医保待遇不与是否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绑定。参保人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退休后职工医保待遇 享受地:(一)职工医保最后参保地在本市且符合本细则第三十四条 规定的,在本市享受职工医保待遇。不符合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 定的,可选择在本市缴费至规定年限后,在本市享受职工医保待 遇。(二)职工医保最后参保地在本市,缴费年限不符合本细则 第三十四条规定,也不选择在本市缴费至规定年限,但在其他曾 参保地符合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年限规定的,可转回该曾参

30、保地享 受职工医保待遇。(三)参保人不符合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及本条第(一)、 第(二)项情形的,可选择在实际缴费年限最长的其他曾参保地 或有职工医保参保缴费记录的户籍所在地缴费至规定年限后,在 该地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四)在本市仅有职工医保视同缴费年限的本市户籍参保 人,且在其他统筹地不符合享受退休职工医保待遇的,可选择在 本市缴费至规定年限后,享受本市职工医保待遇。第三十七条【退休人员延缴】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 不符合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缴费年限,按第三十六条确定退 休待遇享受地后,可选择按月缴费或一次性缴费至规定年限。选择按月缴费的,以本市上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 数,按本

31、市职工医保用人单位费率缴纳至规定的缴费年限。按月 缴费的人员,其按月缴费期间,享受在职人员职工医保待遇,不 计发个人账户。缴费达规定年限的次月起不再缴费,享受退休人 员职工医保待遇,按规定计发个人账户。按月缴费期间,可申请 一次性缴费。选择一次性缴费的,以办理一次性缴费时本市上上年度职工 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本市职工医保用人单位费率和补缴年 限确定缴费金额。完成一次性缴费的人员,自缴费达规定年限的 次月起不再缴费,享受退休人员职工医保待遇,按规定计发个人 账户。缴费基数由市医疗保障局根据市统计局提供的本市上上年 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数据,按年度公布。第三十八条【退休人员延缴手续】参保人应于达到

32、法定退休 年龄的次月25日前到经办机构办理按月缴费或一次性缴费确认 手续,选择按月延缴的,由经办机构出具佛山市达到法定退休 年龄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申请表,参保人持申请表到税 务部门办理缴费登记。选择一次性缴费的,由经办机构出具托收 单,参保人持托收单到税务部门缴纳费款。逾期未办理的,不够 规定缴费年限的参保人,视为选择按月延缴;已满规定缴费年限 的,按多缴错缴退费方式处理。参保人员按月延缴期间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导 致连续参保中断,在中断缴费3个月内(从开始中断之月起连续 计算至补缴上月止,下同)补缴应缴费用和滞纳金的,欠缴期间 职工应当享受的医保待遇可以追溯,补缴时段计入连续缴

33、费时 间,补缴标准按照补缴时段的相关规定执行。中断缴费超过3个 月的,中断期间不补缴,医保待遇不追溯,自重新缴费次月起享 受医保待遇,重新计算连续缴费时间。第三十九条【退休人员补缴】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 其职工医保缴费年限不符合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可用其职工 医保个人账户资金补缴;不补缴的,经办机构应保留其职工医保 缴费年限记录。参保人中途仍可在本市选择按月或一次性缴费至 规定年限,享受退休人员职工医保待遇。第七章关系转移接续第四十条【转移接续范围】参保人因跨市就业、户籍或常住 地变动,按本细则规定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已享受职工医保 退休人员医疗保障待遇的参保人,不再转移基本医疗保险

34、关系。第四十一条【转移接续要求】参保人跨市流动,不得重复参 保,不重复享受待遇,职工医保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一)职工医保制度内转移接续。外市就业人员流动到本市 就业时,按规定参加本市职工医保,办理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接续 手续。(二)居民医保制度内转移接续。外市非就业人员参加居民 医保后,流动到本市且未就业的,原则上当年度在本市不再办理 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接续手续,可按本细则规定参加本市下一年度 居民医保。(S)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跨制度转移接续。职工医保参保 人流动到本市但未重新就业,按本细则规定参加本市居民医保, 可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接续手续。居民医保参保人流动到本市就业的,按本细则规定参加本

35、市 职工医保,可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接续手续。第四十二条【职工医保关系转移待遇衔接】职工医保参保人 关系转移接续到本市的,在转出地最后一次缴费的次月,仍享受 转出地的职工医保待遇。在转移接续前连续缴费未中断的,参保 人在本市参加职工医保后,自缴费次月起享受本市职工医保待 遇,按照关系转移接续前后连续缴费时间和本市政策规定确定待 遇享受标准。在转移接续前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内的,可按个人申报 的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补缴所属期职工医保用人单位费率补 缴,中断补缴时段计入连续缴费时间,缴费当月即可在本市按规 定享受医保待遇,中断期间的待遇可按规定追溯享受,但不得重 复享受。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的,

36、中断期间不补缴,医保待遇不追溯, 自重新缴费次月起享受医保待遇,重新计算连续缴费时间。第四十三条【跨制度关系转移待遇衔接】参保人已连续2年 (含)以上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因就业等个人状态变化在职工医 保和居民医保间切换参保关系,办理跨制度关系转移接续到本市 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在转移接续前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内的,可按规 定办理医疗保险费补缴手续。其中,外市居民医保参保人流动到 本市参加职工医保的,以个人申报的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补 缴所属期职工医保用人单位费率补缴。外市职工医保参保人流动 到本市参加居民医保的,按本细则规定的居民医保参保范围及相 应缴费标准补缴。参保人补缴后,中断补

37、缴时段计入连续缴费时间,缴费当月 即可在本市按规定享受待遇,中断期间的待遇可按规定追溯享 受,但不得重复享受。(二)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的,中断期间不补缴,医保待遇 不追溯,自重新缴费次月起享受医保待遇,重新计算连续缴费时 间。第四十四条【军人待遇接续】依法退出现役安置在本市的退 役军人,自规定不再享受相应军队医疗待遇之日起至次月,在办 理军龄视同本市职工医保实际缴费登记的基础上,可按本市规定 享受医保待遇(个账除外),但不得重复享受。第四十五条【个人账户转移】参保人省内跨市转移职工医保 关系的,个人账户资金跨市使用,不划转、不提现。参保人跨省 转移职工医保关系的,个人账户资金原则上随其划转,特

38、殊情况 无法转移时可以划入本人银行账户。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六条【退役军人】退役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国 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优抚对象】包括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烈属、因 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 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五老”人员及其他符合 条件人员。第四十八条【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对象包括以下人员:(一)收入型医疗救助对象。指纳入本市民政、乡村振兴部 门管理的下列对象: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低保 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及其他符合条件人员。(二)支出型医疗救助对象。指符合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 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救助办法规

39、定的支出型困难家庭中 的重病患者,即支出型困难家庭中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等支付 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达到年度救助起付标准的家庭成 员。第四十九条【大中专学生】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 高职、民办高校、独立学院)、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 育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研究生,中职技校(含民办中职技校) 接受全日制教育的学生(含港、澳、台、华侨学生)。第五十条【市外转移】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到本 市的,按本细则执行。转出本市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一条【全责征收】全责征收,包括职工医疗保险费的 缴费登记、申报、核定、征收和划解、入库、追欠、查处、记账 等环节。第五十二

40、条【非全日制从业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是指 以小时计酬为主,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 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从业人员。第五十三条【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是指 依托互联网平台实现就业的劳动者,包括与平台企业或加盟、代 理、外包平台业务的合作企业、劳务派遣企业(以下统称“新业 态企业”)形成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就业人员;依托平台完 成工作和接受新业态企业劳动管理的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 情形的灵活就业人员;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或自主从事劳 务、咨询等自由职业活动,与新业态企业形成平等民事关系的就 业人员。第五十四条【医保年度】医保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 月31日止。第五十五条【解释主体和施行时间】本细则由市医疗保障局 负责解释。本细则自2023年 月 日施行,有效期3年。此前 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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