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祥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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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祥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济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称房屋征收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发改、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税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及有关镇(街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三条在

2、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并需要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相关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地产测绘、预评估、房屋征

3、收评估、法律服务、房屋拆除、专家鉴定等专业性工作,所需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县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对举报事项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为了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由县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由县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县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

4、)由县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非因前款所列情形,不得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第九条县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制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年度计划。未及时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应当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修订案。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启动房屋征收程序,说明房屋征收范围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发展

5、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对房屋征收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决定启动房屋征收程序的,应当合理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后报县政府,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并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

6、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县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二条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

7、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租赁、抵押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未经登记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提请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认定和处理。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第三章征收补偿第十七条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8、-)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十八条对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对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第十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确定、具体评估办法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事项的解决,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济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

9、调换。第二十一条被征收房屋属于公共租赁住房、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被征收人未与承租人达成解除租赁协议但符合房屋承租规定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二十二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县政府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执行省、市有关规定。第二十三条院墙、大门、构筑物、树木等附属物以及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的补偿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燃气、暖气设施安装费以及有线电视初装费、固定电话移机费、

10、有线宽带迁移机费等补偿价格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执行。被征收房屋范围之内的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等设施设备及其他市政配套设施,需要迁移或拆除的,由经营或管理单位按照统一规划无偿自行迁移或拆除。第二十四条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第二十五条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按照以下方式确定建筑面积:实际测量面积大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建面积的,以规划许可面积为准;实际测量面积小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建面积的,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第二十六条被征收

11、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安置回迁用房的,安置房面积以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确定的有证建筑面积为准。第二十七条安置房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面积20平方米以内的(含20平方米),超出面积按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成一致的优惠价格结算。超出2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上房前,应当与房屋征收部门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安置房价值的差价和超面积价款。款项结清后,安置房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第二十九条在县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前,已经存在的违法建筑,被征收人积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按时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并经验收合格的,参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助。否则,不予补助。突击建设的

12、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第三十条对合法批建的临时建筑的补偿,按重置价并结合成新、使用年限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第三十一条对临街有证住宅房屋用作商业用房的,一律按住宅给予补偿。符合下列全部条件,15(含5年)年的,按同类住宅房屋评估价格提高30%的标准给予补偿;6-10(含10年)年的,按同类住宅房屋评估价格提高40%的标准给予补偿;10年以上的,按同类住宅房屋评估价格提高50%的标准给予补偿。(-)房屋必须临城市主干道或次干道;(-)在县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正在营业的房屋;(三)有合法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且有连续一年及以上的纳税记录;(四)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

13、相一致。对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按一般住宅房屋给予补偿。第三十二条对被征收人给予的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等:1、征收住宅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搬家费,每户搬家费总额不低于800元。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按期交付前,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产权调换房屋未按期交付的,按照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从逾期之月起分时段增加临时安置费,一年以内(含一年)增加50%的临时安置费,一年以上的增加100%的临时安置费。2、征收营业、生产、办公、仓储用房,其生产、经营设备的拆除、运输、安

14、装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产权调换房屋按期交付前,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规定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一)征收营业用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的标准支付停业损失补偿费。(二)征收生产、办公、仓储用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三)产权调换房屋未按期交付的,按照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从逾期之月起分时段增加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一年以内(含一年)增加50%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一年以上的增加100%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四)被征收人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有异议的,可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15、评估确定。3、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被征收房屋面积按照以上标准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第三十三条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按照期限搬迁的,县人民政府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或者户(以不动产权属证书为准)给予被征收人补助和奖励。具体补助和奖励标准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第三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

16、,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三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六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县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第三十七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

17、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搬迁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搬迁义务的,可以自被征收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第三十九条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第五章法律责任第

18、四十条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二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五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2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进行房屋征收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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