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再具备特种设备生产条件许可证过期或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以及未履行召回义务的法律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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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不再具备特种设备生产条件、许可证过期或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以及未履行召回义务的法律责任(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这些生产单位是取得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或者是曾经取得过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1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1)取得相关许可证件的生产单位在不再具备相关许可要求的生产条件,取得的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的情况实施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行为的。本条款是新增内容,重点监督取证单位持续符合许可条件的义务遵守情况。(2)负有召回义务的生产单位,未按照规定停止生产并实施

2、召回的。本条款是新增内容,将目前比较先进的召回管理制度引入特种设备监管领域(参见第26条的释义)。2 .认定违法行为应当注意:(1)本条款第一项规定违法行为的实质也是一种无证生产行为,但是因为违法主体客观上获得过生产许可,故而专门设立法律责任条款,比照无证生产的处罚等而下之,并设定了逾期未改正的处罚前提。因此在认定违法行为时,特别是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行为时,要注意调查违法主体取得生产许可的详细情况。(2)本条款第二项规定了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条件,即应当是明知的情况下,对存在同一性缺陷的特种设备,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实施召回。明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生产的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的心理状态。对于“知道”的证明主要依靠当事人的自认陈述,而“应当知道”实际上是执法部门根据掌握的证据进行的推断,这种推断主要基于当事人的从业经验、对原材料的进货查验情况、对生产流程的掌握情况等。另外,本条款违法行为的认定应当是违法主体同时具备“未立即停止生产”和“未实施召回”两个行为,缺一不可。(三)责任形式1 .行政责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执法部门在实施“责令停止生产”的处罚时,应当注意处罚执行情况及后续监管措施的跟进,防止出现因责令停产单位继续生产而发生的履职风险。2 .刑事责任。参看第九十八条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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