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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卫生行政执法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卫生部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职责,致使行政执法秩序和效率受到影响,贻误行政执法工作,或者损害行政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监督机构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第三条错案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行使行政执法、行政处罚与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及其负责人的相应责任:(一)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事实
2、,无立即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二)发现当事人再次存在违法事实而无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的;(三)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六)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七)行政处罚不当,处罚结果显失公正;(八)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九)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管理相对人财产受到损害的;(十)应当立案、撤案而不予立案、撤案的;(十一)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决定(判决)撤销、理赔、变更或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十二)应当申请强制执行而不申请强制执行的;(十三)对投诉举报的案件不依法及时查处的;或者是根本就未去现场而谎报已
3、去现场调查,造成投诉举报人再次投诉举报,经证实投诉举报人反映问题属实的;(十四)参与采集健康相关产品或样品时,不严格按规程操作,造成检验结果不属实而当事人要求理赔的;(十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现场校验并提出意见的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在错案的文字中,有记载持“反对意见”的人员;(二)由于承办人员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等原因,导致审核批准错误的审核批准人;第六条行政执法行为经审查确认为错案的,应按下列规定确认错案责任人,并区分责任:(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的行政处罚而出现错案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为错案的责任人。(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处罚,
4、由于承办人员过错而造成的错案,承办人员为错案责任人;由于承办科室负责审核错误而造成错案的;承办科室负责人为错案责任人;综合科负责人审核不严而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错案的,综合科负责人为错案责任人;由于分管所领导因审批错误而造成错案的,分管领导为错案责任人;由于局长因审批错误而造成错案的;局长为错案责任人。以上四方面人员均有过失造成的错案,四者均为错案责任人,但是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分责任大小。(三)经过集体讨论或者合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产生的错案,参加人员为错案责任人,决策领导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错案责任。对应当经过集体讨论或者合议作出的行政处罚,因不提请讨论或者
5、合议而发生的错案,由批准决定的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四)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导致错案发生的,在追究办案人员责任的同时,追究领导的失职者责任。第七条对确认为行政执法错案,对责任人员的追究方式分为:(一)限期改正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二)通报批评;(三)取消评先资格;(四)经济理赔;(五)纪律处分;(六)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调离执法单位,并建议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法证件;(七)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八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情节轻微、主动承认错误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有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错案责任追究;坚持错误或者阻碍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第九条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的一般程序为:决定调查、调查、听取陈述和审辩、作出处理建议或者处理决定、备案。第十条错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复核期间申请人应当停止相应的执法活动。第十一条错案责任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第十二条本制度与国家、上级部门有关规定不相符的,服从国家、上级部门的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