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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方储备粮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证粮食供给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用于调节自治区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地方储备粮(以下简称储备粮)以自治区级储备为主,设区的市和县级储备为辅,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第四条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和使
2、用应当保证数量真实、结构合理、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调动顺畅和调节有效。第五条自治区全面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考核机制。第六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及储备政策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政策性价差等财政补贴,并对本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储备粮相关工作。第七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
3、额安排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信贷资金进行监督。第八条储备粮承储主体应当对储存的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第九条动用储备粮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第二章储备规模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地方粮食储备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变化情况,确定和调整自治区级储备粮规模和品种。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原则上每三至五年核定一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级储备粮的储备规模和品种。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级储
4、备粮原粮规模,根据市场供求情况下达购销计划,由储备粮原粮承储主体按照计划组织实施。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和粮食应急需要,建立适度规模的成品粮油储备。第十三条储备粮的储存结构应当科学、合理。储存的品种分为小麦(小麦粉)、稻谷(大米)、玉米和食用植物油等。小麦、稻谷等口粮品种(含成品)合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第十四条收购入库的原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原则上以当年产新粮为主,产新前可以购入上年度生产的粮食。成品粮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第十五条储备粮入库成本由本级财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竞价交易价格或者收购价及相
5、关费用进行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第三章储存管理第十六条储备粮承储主体由本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第十七条储备粮原粮承储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仓库容量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规模,仓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检测场所,具备检测粮温、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粮食保管、质量检验和防治等相应知识技能的人员;(五)具备符合农业发展银行规定的贷款条件,经营管理规范;
6、(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成品粮油承储主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进行登记注册;(二)具备相应资金筹措能力;(三)具备相应的粮食仓储设施和保管能力;(四)粮食储存设备完好,计量设备准确;(五)具备常规检化验条件且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对所储存的成品粮油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六)交通便利,在应急情况发生时能够做到随时调用,保质、保量供给储备粮;(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储备粮承储主体应当对储备粮实行专仓(专垛)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第二十条储备粮承储主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
7、有下列行为:(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储备粮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新陈混掺、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A)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品质劣变、霉变;(九)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储备粮,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十)擅自动用储备粮;(十一)其他违反国家储备粮管理
8、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承储主体储存的储备粮,应当调出另储。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绿色储粮技术和工艺、高标准粮仓和高效储粮装具等的推广应用进行指导,本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扶持。第二十三条自治区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及贷款利息由自治区财政按季预拨,年终进行结算。对承储主体的保管费用实行定额包干,定额包干费用补贴由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和动态调整;贷款利息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和同期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利率据实结算,给予全额补贴。设区的市和县级储备粮保管费用等
9、财政补贴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加强对储备粮仓储物流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承储主体应当加强对储备粮仓储基础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修缮,各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第四章轮换管理第二十五条储备粮原粮实行均衡轮换、成品粮油实行动态轮换制度。储备粮原粮年度轮换计划,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持粮食市场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以储存品质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根据市场供求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与农业发展银行制定并下达。承储主体应当按照下达的计划,适时组织轮换,新轮换入库的粮食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成品粮油的轮换不得
10、超过规定的保质期,并保证实物库存。第二十六条储备粮承储主体在原粮轮换中,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粮食政策,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二十七条储备粮原粮轮换出库后,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四个月;因救灾、调控市场等特殊情况超过四个月的,应当报请同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内不享受保管费用补贴。第二十八条自治区级储备粮原粮承储主体,应当在储备粮轮换结束后及时组织验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对轮换情况进行抽查核验。设区的市和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本级储备粮原粮轮换结束后及时组织验收。储备粮原粮承储主体应
11、当及时整理、汇总相关资料,装订归档。第二十九条储备粮原粮轮换费用应当根据市场粮食价格和物价水平,按照轮换价差、费用和合理利润确定。轮换费用补贴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轮换进度预拨和验收结算。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储备粮原粮轮换风险防范机制,设立储备粮原粮轮换风险调节资金,主要用于弥补轮换产生的价差亏损。储备粮原粮轮换风险调节资金管理办法,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第五章应急保障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食供求应急状态适时提出动用本级储备粮的建议,拟定动用本级储备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12、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粮食应急预案,动用储备粮保证应急供应:(一)本辖区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粮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组织实施。政府有关部门对应急动用储备粮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第三十四条储备粮相关管理单位和承储主体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动用命令、计划及用途。第三十五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动用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同级财政弥补;产
13、生的价差盈余应当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储备粮的储存和轮换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承储主体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立即整改。财政部门对承储主体违反储备粮保管费用等补贴和维修补助资金使用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立即整改。第三十七条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储备粮相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及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第三十八条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储备粮信贷资金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向粮食和储备
14、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第四十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承储主体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将承储主体的信用记录、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公布,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二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储备粮管理和监督职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承
15、储主体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专垛)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的;(二)储存的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S)擅自串换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四)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第四十四条承储主体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或者造成储备粮品质劣变、霉变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承储主体违反本条例规定,虚增入库成本或者擅自更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粮食和储备行
16、政管理、财政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追回被骗取的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费用等财政补贴,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国有承储主体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原粮,是指收割、打碾、脱粒后尚未碾磨加工的粮食,包括小麦、稻谷、玉米等。本条例所称成品粮,是指由原粮加工而成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包括小麦粉、大米等。第四十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指导辖区内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具体标准,由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激励约束机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承储主体包括承担储备粮储备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